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余启中与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市社会福利和医疗康复中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启中。
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一心一村王家畈。
法定代表人夏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领各类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社会福利和医疗康复中心。住所地:孝感市澴川路特99号。
法定代表人左祖俊,该中心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等。
诉讼代理人曹文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余启中、上诉人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林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社会福利和医疗康复中心(下称孝感康复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启中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文娟,上诉人武汉林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友清,被上诉人孝感康复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曹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9日,孝感康复中心将其位于316国道复线1158公里处南侧的道路、管网、电力、绿化景观养护工程采取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武汉林汇公司。2014年8月4日,武汉林汇公司将该工程的二期三标段的车棚安装承包给余启中,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及安全事故的承担。2014年8月18日,余启中在焊接孝感康复中心发热门诊楼南侧机动车、电动车等停车棚第三立柱(钢构)顶部(第二横粱处高约3.9米)时,其配带着安全带,但未固定在相应的安全位置。在事故发生时,不慎摔落受伤。余启中受伤后,被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2165.65元;在孝感市恒生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652.3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0521.45元。2015年4月10日,余启中向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启中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启中日常生活需他人提供部分帮助,存在三级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一人提供三级护理;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至本鉴定前一日止,在此期间需一人护理;4.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计30000元。2015年6月11日,武汉林汇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又于7月2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认定,余启中属农村户口,但租住在孝感市××街城东社区。余启中的母亲李金钗,1956年7月2日出生,生育子女有周燕、王燕、余启中。余启中生育二子,长子余天缘,2010年5月30日生、次子余天顺,2014年9月20日生。
还认定,余启中与武汉林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雇请其同学和母亲为其帮忙,由余启中发放工资。
同时认定,武汉林汇公司已支付费用90000元。余启中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49424.3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残疾赔偿347928元(24852元/年×20年×70%)、护理费(住院期间)18103.20元(28729元/年÷365天×230天)、后期护理费287290元(28729元/年×20年×50%)、误工费26310元.74(41754元/年÷365天×2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长子抚养费39498.55元(8681元/年×13年×70%÷2人)、次子抚养费51651.95元(8681元/年×17年×70%÷2人)、母亲扶养费40511.13元(8681元/年×20年÷3人×70%),共计914217.87元。
原审判决认为,武汉林汇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者,将车棚工程转包给余启中,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酌定40%;余启中作为该工程车棚的承包者,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佩带有安全带但未做好相应的固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60%。孝感康复中心在该事故中并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余启中各项损失365687.15元(914217.87元×40%);二、驳回余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余启中的9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元,由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0元,余启中负担7020元。
余启中不服原判上诉称,1.本人是武汉林汇公司雇请,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本人的行为无效,本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上工作,依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属雇佣关系。2.本人在孝感康复中心发包给武汉林汇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武汉林汇公司作为雇佣者、承包方,孝感康复中心作为发包方劳务最终受益者,依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武汉林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孝感康复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本人佩戴安全带,因武汉林汇公司操作不当才导致本人摔下受伤,工作时,武汉林汇公司未提供安全监管和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武汉林汇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本公司与余启中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有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安全施工责任由余启中承担。本公司一再告知其注意安全,其系了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系在梁上,存在过错。余启中依合同约定还享有利润,负有管理其手下施工人员的责任,其应负全部责任。
孝感康复中心辩称,本中心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中心不是施工主体,余启中受伤是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属施工责任,与本中心与无关,本中心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其对本中心的诉讼请求。
武汉林汇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在本公司与余启中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余启中要做好施工的安全防范工作,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余启中承担;本公司在事故前多次开会提醒余启中注意安全施工,且要求其在施工中带安全帽和系好安全带;余启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疏忽大意未将安全带钩挂在棚上导致自己从棚上摔倒在地受伤。可见,本公司已尽了安全监管义务,对此事故无过错,余启中的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所致,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2.余启中系农业户口,其在原审中,既未提供相关房屋的房产证、该社区和派出所盖章认可的证明,且该出租房东胡某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其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东胡某的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不能认定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本公司并未直接向余启中支付90000元费用,原判对此认定无据。请求改判本公司不承担余启中的各项损失365687.15元,上诉费由余启中承担。
余启中当庭口头辩称,武汉林汇公司转包工程无效,本人无资质,本人与武汉林汇公司是雇佣关系。武汉林汇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人已提交了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武汉林汇公司确实已支付了90000元。请求驳回武汉林汇公司的上诉。
孝感康复中心当庭口头辩称,武汉林汇公司未要求本中心承担责任。安全施工责任主体是建筑企业,本中心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武汉林汇公司和孝感康复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余启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余启中租住其房屋的事实。针对该证人证言,武汉林汇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陈述余启中的小孩也住在租住房屋里,但余启中对小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农村标准要求的,故与证人的陈述相矛盾。孝感康复中心当庭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中心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其对原审提交的证据二的补充证据,可以证明其租住的事实。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孝感康复中心无异议。余启中除对于其中认定的“其配带着安全带,但未固定在相应的安全位置”、“余启中与武汉林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雇请其同学和母亲为其帮忙,由余启中发放工资”提出异议以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武汉林汇公司除对于其中认定的“武汉林汇公司已支付费用90000元”提出异议以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认为,武汉林汇公司无建筑资质,公司是从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包括建设工程在内的工程;对于余启中租住在城镇的事实武汉林汇公司不认可;武汉林汇公司没有垫付90000元给余启中。本院认为,余启中提出的第一项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余启中也并不否认其作业时未将安全带固定,只是认为没有固定的地方;武汉林汇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人李某也证明余启中未将安全带固定在安全位置的事实。故,余启中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余启中提出的第二项异议,因余启中在原审中认可在作业时,有余启中及其母亲和其同学三人在从事挂钢构作业,余启中的母亲及其同学的工资由余启中支付的事实。因此,余启中的该项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武汉林汇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余启中在二审中认可是武汉林汇公司的刘典向其支付的费用90000元。武汉林汇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武汉林汇公司所称,武汉林汇公司无建筑资质,公司是从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包括建设工程在内的工程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在原审中陈述其有进行钢结构棚子施工的资质,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武汉林汇公司虽对余启中租住在城镇的事实不认可,但无相关反证足以否定余启中所提交的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其该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余启中与武汉林汇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双方实际已经形成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因此,余启中上诉称其与武汉林汇公司属雇佣法律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定性为身体权纠纷,原审判决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孝感康复中心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孝感康复中心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余启中要求孝感康复中心与武汉林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余启中在从事加工作业中应当知道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明知道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加工作业活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武汉林汇公司明知道余启中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而仍将相关工程包给其加工作业,造成余启中在从事加工作业中受伤,武汉林汇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武汉林汇公司应当对余启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启中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审中又提供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佐证,且其在城镇生活、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余启中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余启和上诉人武汉林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余启中负担3596元,由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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