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申1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启中,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一心一村王家畈。
法定代表人:夏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感市社会福利和医疗康复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澴川路特99号。
法定代表人:左祖俊,该中心主任。
余启中因与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林汇公司)、孝感市社会福利和医疗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孝感康复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启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因武汉林汇公司不具备承包、发包工程资质,申请人与武汉林汇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申请人与武汉林汇公司之间应定性为雇佣关系。(二)孝感康复中心明知其发包的工程由不具备资质的武汉林汇公司承建,且武汉林汇公司又再次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孝感康复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申请人到武汉林汇公司工地上施工,申请人并非受益方。申请人是弱势群体,且肩负全家老小的生计,后期高额医疗康复费用申请人恐难承担。(四)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能否执行,尚未可知。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19日,孝感康复中心将其位于316国道复线1158公里处南侧的道路、管网、电力、绿化景观养护工程采取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武汉林汇公司。2014年8月4日,武汉林汇公司将该工程的二期三标段的车棚安装承包给余启中,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及安全事故的承担。2014年8月18日,余启中在焊接孝感康复中心发热门诊楼南侧机动车、电动车等停车棚第三立柱(钢构)顶部(第二横粱处高约3.9米)时,其配带着个人所有的安全带,但未固定在相应的安全位置。在事故发生时,不慎摔落受伤。余启中受伤后,被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2165.65元;在孝感市恒生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652.3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0521.45元。2015年4月10日,余启中向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启中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启中日常生活需他人提供部分帮助,存在三级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一人提供三级护理;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至本鉴定前一日止,在此期间需一人护理;4.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计30000元。2015年6月11日,武汉林汇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又于7月2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余启中属农村户口,但租住在孝感市广场街城东社区。余启中的母亲李某金钗于1956年7月2日出生,生育子女有周某燕、王某燕、余启中。余启中生育二子,长子余某天缘于2010年5月30日出生,次子余某天顺于2014年9月20日出生。
还查明,余启中与武汉林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雇请其同学和母亲为其帮忙。
同时查明,武汉林汇公司已支付费用90000元。余启中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后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长子抚养费、次子抚养费、母亲扶养费等共计914217.87元。
2015年12月1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1、武汉林汇公司赔偿余启中各项损失365687.15元(914217.87元×40%);2、驳回余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林汇公司已支付给余启中的9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武汉林汇公司负担4680元,余启中负担7020元。余启中与武汉林汇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8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民终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余启中负担3596元,由武汉林汇公司负担212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启中在焊接立柱顶部时摔落受伤,其损害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赔偿。
首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武汉林汇公司将车棚安装工程承包给余启中,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余启中主张其与武汉林汇公司成立雇佣关系的理由是上述承包合同因武汉林汇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而无效。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的承揽法律关系,而且余启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武汉林汇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余启中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余启中与武汉林汇公司成立承揽法律关系,即武汉林汇公司为定作方,余启中为承揽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武汉林汇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是赔偿责任主体,而孝感康复中心不是承揽法律关系中余启中的相对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余启中主张孝感康复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再次,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余启中从事加工作业应当知道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明知道自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加工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武汉林汇公司明知余启中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武汉林汇公司作为定作方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二审法院对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余启中主张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最后,关于余启中所主张的执行问题,因为民事再审审查内容涉及的是原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判程序问题,不包括执行方面的内容。所以,余启中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启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国剑
审判员 朱红祥
审判员 彭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