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6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林汇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承接了武客专修基地绿化改造工程,因需要绿化劳务(整地、挖穴、定植、打支撑、栽树、浇定根水等工作),我与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2014年3月15日签订《绿化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完工甲方即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支付乙方即我总劳务费70%,剩余款完工后1个月结清。目前工程已完工4个月有余,可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仅支付我劳务费66,000元,下欠30,663元至今未付,我为收回该款先后六次从随州到武汉讨要,造成我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清偿我的工资30,663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35,6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负担。
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劳务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合同外用工总计223.50个工(每个工每天120元)、苗木栽植总计49,195元,两项合计76,015元。从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履行完毕,从我公司的借支单上来看,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1,000元,超额支付了4,985元,我公司不仅不拖欠反而还超额支付了劳务费,但我公司就此部分不提出反诉。原告***主张5,000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用的差旅费,更不能证明是因向我公司催讨劳务费而支出的费用。此外,从事实上来说,我公司对原告***的总欠款是76,000元左右,从公司财务账面反映已经直接支付原告***的款项确实是66,000元,尚余10,000元未支付是由我公司在武汉工地的负责人胡某某原告***出具的欠条,而胡明之所以会出具欠条,就是因为总结算之后我公司尚欠原告***10,000元,而我公司之所以没有全部支付是因为原告***尚拖欠民工工资未付,我公司要求原告***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其他工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签订《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就绿化劳务承包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合同承包总金额见附后清单,但种植设计如有改变,按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甲方即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劳务费的70%,余款工程完工后1月结清,如有后续工程,余款年底结清。本合同自签订后即生效,至全部工程作业内容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清后即失效。该合同后附《武客专修基地绿化改造工程栽植清单》,栽植用工费用合计为94,190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量与此栽植清单有所出入,且均提交《武汉工地苗木栽植清单》各一份(具体日期不明),载明实际苗木栽植用工费用合计49,195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栽植与临时用工清单》上签名及日期,该清单载明合同外临时用工按照160工日×120元/工日计算,即明确了合同外临时用工计算标准为120元/工日。
2014年4月19日,原告***出具合同外临时用工的栽植清单一份,案外人罗某某在该清单上写明:以上数字已核,合同外临时用工160工日(3月14日-4月18日)。罗某某,2014.4.19。2014年6月28日,案外人罗某某在《临时用工记录表》上写明:根据实际用工及机械情况记录表,确认合同外临时用工数85工日,运动区清杂整地已完成部分用工数12工日,院内养护修剪及树木移植用工数10工日,合计107工日。罗某某,28/6,并加盖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案外人罗某某原系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的员工,双方均予以认可。
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武汉大机段大院绿化工程合同外用工明细表》一份,载明合同外用工数为男性167工日、女性56.50工日,武铁大机段大院绿化工程合同外用工总计(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23日)223.50(贰佰贰拾叁点伍)。项目部以前打给***的条全部作废。胡某、陈某(签名)。原告***签“已(以)核实”并签名及日期。双方均提交上述明细表。
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胡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元,定于9月15日结清。胡明,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胡某系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武汉工地的负责人,双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提交《借支单》、《领款单》八张,分别为2014年4月11日(5,000元)、2014年4月18日(1,500元)、2014年4月28日(15,000元)、2014年4月30日(15,000元)、2014年5月7日(1,000元)、2014年6月15日(800元)、2014年8月1日(5,000元)、2014年9月10日(37,700元),以上借支单票面显示总金额为81,000元,且原告***均在“借支人”、“领款人”处签名,但原告***陈述2014年4月28日、4月30日两张借支单分别载明的15,000元实际为同一笔款项,即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66,000元。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虽然对此未做肯定回答,但已在庭审中认可从其公司财务账面显示原告***确实仅收到66,000元。而且,除2014年4月30日借支单外,其他七张单据上均有“同意借支”的签名,从时间的连续性、借支习惯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对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的给付款项为6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提交“随州-汉口”K724次火车票两张(乘车人名称为原告***、票价均为24.50元)、“孝感-随州”汽车客运票两张(无乘车人名称、票价均为41元)、“随州-孝感”、“武汉-孝感”等汽车客运票三张及乘车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证两张、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一张(价值2元),加之其要求的误工损失,以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劳务承包合同》一式两份及合同附着的《武客专修基地绿化改造工程栽植清单》一式两份、《武汉工地苗木栽植清单》一式两份、《栽植与临时用工清单》一份、《临时用工记录表》一份、《武汉大机段大院绿化工程合同外用工明细表》一式两份、《欠条》一份、《借支单》和《领款单》八张、交通费等票据十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绿化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各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劳务费的70%、余款工程完工1个月后结清,现原告***已依约完工数月有余,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承包费用,双方均根据《武汉工地苗木栽植清单》认可实际苗木栽植用工费用为49,19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外临时用工总数的确认及用工劳务费的计算标准。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武汉大机段大院绿化工程合同外用工明细表》经核算已载明合同外用工总数为223.50工日,且除此之外项目部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打给原告***的凭条全部作废,即包括原告***所称的案外人罗某某出具的两次合同外用工核算清单亦应作废,即原、被告就合同外用工数共同确认为223.50工日。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外临时用工计算标准为140元/工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其2014年4月18日签名的《栽植与临时用工清单》上已载明合同外临时用工计算标准为120元/工日,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亦抗辩约定的计算标准确实为120元/工日,故本院对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合同外临时用工的总劳务费为26,820元(223.50工日×120元/工日)。综上,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76,015元。因原告***已从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实际领取66,000元,故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款项10,015元,且此金额与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武汉工地负责人胡某某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其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相吻合,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支付款项30,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以原告***拖欠其他工人工资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但其未提供误工费证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除火车票两张外其他均无乘车人姓名,且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案纠纷所致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林汇园林公司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0,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469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因原告***已将该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冰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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