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1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三汊镇一心一村王家畈。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绿森林园林绿化园艺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喜雨村义学组。 经营者:***,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武汉林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汇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绿森林园林绿化园艺场(以下简称绿森林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1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汇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16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或裁或审”条款无效;二、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地点”,即交货地点孝感市孝南区。根据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孝感市孝南区法院管辖。 ***辩称,合同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条款无效。故答辩人在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是接受货币一方,依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绿森林园艺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苗木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单价为“苗木到货价”,该条第六款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地点”。根据在案的《苗木采购合同》及苗木验收清单等证据材料,均不能确定“甲方指定的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苗木货款,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