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河北金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63号秀水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职教中心东临。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金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和2011年5月29日签订《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平山县城区集中供热二期新建换热站一网工程和三期工程的热网管道施工中金属材料焊缝进行无损检测,被告按照约定价款支付检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无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现此两项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经结算以上两次检测费用总计47656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476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均对,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就开始合作委托鉴定业务,2010年9月22日、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平山县城区集中供热二期新建换热站一网工程和三期工程的热网管道施工中金属材料焊缝进行无损检测,被告按约定价款支付检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无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后经结算,2010年工程被告尚欠原告65480元,2011年工程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413080元,二项工程共计欠原告检测费4765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22日、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协议书、检测委托单、工程量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其检测费47656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款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的请求,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47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金虎
审 判 员 崔国燕
人民陪审员 刘 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