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自来水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东港市自来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81民初3580号
原告:于长权,男。
委托代理人:***,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港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长权与被告东港市自来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港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日20时55分,原告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东港市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电视台东侧路段时,撞被告设置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的围栏,致原告受伤。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03153.19元;2、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99天);3、护理费10069.29元(101.71元×99天);4、交通费7300元;5、误工费14815.82元(116.66元×127天);6、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31126元×3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56048.20元(21557元×17年×10%÷2人=18323.45元+21557元×18年×10%=19401.30元+21557元×17年×10%÷2人=18323.45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68926.30元。因被告系侵权行为人,故请求被告按30%比例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即110677.80元。
被告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80%以上的责任。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无权证实原告的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对转院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0时55分,原告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东港市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电视台东侧路段时,撞被告设置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的围栏,致原告受伤。东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无牌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机动车道内施工时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设置围栏,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接着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之后再转至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出院后,共休治28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6783.19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8200元,合计194983.19元。
经原告申请,由东港市交警大队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一处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港市黄海大市场宝发小家电商场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工资被停发。自2014年底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东港市新兴管理区云鼎家园小区24号楼东1单元701室居住。
原告父亲于盛林,1955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1956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现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抚养。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原告女儿于佳,2015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女儿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94983.19元;
2、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99天);
3、护理费10069.29元(101.71元×99天);
4、误工费14815.82元(116.66元×127天);
5、交通费7300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00.20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10%=62252元+原告父亲生活费21557元×17年×10%÷2人=18323.45元+原告母亲生活费21557元×18年×10%÷2人=19401.30元+原告女儿生活费21557元×17年×10%÷2人=18323.4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31126元×3年×10%)。
以上损失合计359756.3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人血白蛋白使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购房合同、东港市北井子镇范家村村委会及北井子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无牌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机动车道内施工时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设置围栏,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依据上述事实,对于原告的受伤,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亦以该比例确定被告的赔偿份额。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考虑到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亦足以证实原告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合理性主张,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926.89元(359756.30×30%-200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市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于长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926.8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6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原告自行承担7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合计13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