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自来水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第三人东港市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81民初410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东港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被告:于长年,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第三人:东港市自来水公司,住地所: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长年、第三人东港市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于长年、第三人东港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1993年10月20日,被告(自来水公司职工)与原告达成换房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其各自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进行对调,被告将其位于东港市新兴区桥东大海委青年路90号楼311室调换给原告,并签署《换房协议书》,经第三人公司盖章予以认可,并由当时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署名。
被告于长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因原告原因,导致后续手续未变更完成,故第三人服从法院判决,但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0日,被告(东港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与原告(东港市五四农场职工)达成换房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其各自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进行对调,被告将其自第三人购得的位于东港市新兴区桥东大海委青年路90号楼311室调换给原告,并签署《换房协议书》,经第三人公司盖章予以认可。涉案房屋所有权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证号:东房执字第962223号),原告未办理房屋所有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换房协议书、房屋交易备案信息告知单、东港市出售公有住户审批评估表、职工工龄职务证明、东港市出售公有住户许可证、房产执照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互换协议有效。因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长年、第三人东港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东港市新兴区桥东街(路)632图362宅3栋311室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如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