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8601民初76号

原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市裕华区胜利南街365号。

负责人:赵建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0、21层。

负责人:李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快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快运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快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436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12时20分许,刘跃洲驾驶原告冀A×××××/冀A×××××车行至国道308辛寨庵上村路段,与前方顺行燕争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A×××××/冀A×××××车辆、冀A×××××/冀A×××××车辆损坏,乘车人刘括周受伤。刘跃洲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冀A×××××/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公估数额过高;2、对施救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山东德州,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施救费发票出具单位在元氏县,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认原告河北快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河北快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关于冀A×××××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11265元。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6500元,但系异地救援,违背了就近施救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但鉴于车辆受损必然产生施救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冀A×××××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河北快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1986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桥西区,邮编:050093,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路丽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尹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