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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号1501房间,15层及25层2501房间。

负责人:聂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壮,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辅警,住山东省临清市。系被上诉人***外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胜利南街365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岭,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鉴定费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交通费没有证据子以证明。首先,***主张车辆损失,鉴定的损失金额4680元,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3000元过高,严重违反价格部门的法律法规。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司法鉴定指导收费标准(试行)》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依法计收鉴定费,本案系车损类鉴定,应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鉴定标的车辆的损失金额的4-5%计收鉴定费。其次,交通费用应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就诊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的凭据,故该费用不应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保险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等之间的赔偿权利义务不应纳入保险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快运公司未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11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11日1时50分,在山东省临清市G240张万村,被告***驾驶的冀A×××××汽车与原告***驾驶的鲁P×××××低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经鉴定,鲁P×××××低速车损失价格为4680元。***要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360元、车辆损失4680元、鉴定费3000元、货物损失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34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涉案冀A×××××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快运公司,事发时司机系***,其有A2驾驶证。冀A×××××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鲁P×××××三轮车登记车主系宋庆峰,实际车主系***,***系从宋庆峰处购买该车辆,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平安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原审对于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予以确认。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要求医疗费金额36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车损部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要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货物损失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就交通费部分,酌定1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其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0元、车损46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合计814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6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568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计款24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计款56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承担17元,由被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冀A×××××大型汽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上诉人***驾驶该车致被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其赔偿义务应由冀A×××××车的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确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至于鉴定机构收取标准是否过高、是否违反价格部门的收费规定的认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本案鉴定费未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过高以前,不能否定该费用的合理性。本案交通费系***医疗等事宜支出的费用,尽管其未提交凭据,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属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幺海军

书记员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