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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民终6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集团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邯郸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某某汽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某甲公司等向***支付工资及驻外补贴29773.74元,餐补、路补11200元,经济补偿金46875元,垫付费用6909.2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某甲公司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欠付***工资及驻外补贴的计算错误,实际金额应为29773.74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驻外补贴920元,扣除应缴社保后,实领3906.25元。某甲公司欠付工资自2021年11月到2022年9月,共9个月。其中***自认2022年7月份领取了3143.51元。驻外补贴,因***2022年3月7日到5月20日居家办公,故扣除3个月。3月份计算6天(即3月1日到3月7日),920元÷30天×6天=184元;5月份计算11天(即5月20日到5月31日),920元÷30天×11天=337元。按以上查明事实,某甲公司欠付***的工资及驻外补贴,应这样计算:实领工资标准3906.25元×实际欠付的月数9个月,扣除7月已领的3143.51元,再扣除2022年3月、4月、5月的驻外补贴(920元×3),再加上2022年3月应支付的6天驻外补贴184元和2022年5月应支付的11天驻外补贴337元。即:3906.25元×9-3143.51元-920元×3+184元+337元=29773.74元。但一审判决这样计算:3906.25×5+184+337=20052.25元。其错误在于只计算了5个月工资。实际应计算9个月的工资,因为***2022年3月,4月、5月居家办公,无驻外补贴,但却是有基本工资的。一审判决将2022年3月-5月的驻外补贴扣掉了,将该3个月的基本工资也扣掉了。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另一个错误是在2022年7月份,***自认领取3143.51元的问题上。一审判决认为,***领取了3143.51元,则视为其工资和驻外补贴都已实际领取,故其既不支持7月份的基本工资,也不支持驻外补贴。这和其之前的认定是矛盾的:既然认定***实际领取工资及驻外补贴标准为每月3906.25元,那么2022年7月份也应该是如此标准。某甲公司实际发放了3143.51元,则还欠付3906.25元-3143.51元=762.74元。二、一审判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错误,应为46875元。***自2011年1月即在某某汽贸公司工作,2014年7月才与某某汽贸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故经济补偿金应自2011年1月计算到***离职的2022年9月,计算12年。但一审判决只计算了8.5年,漏算了3.5年。故经济补偿金应为3906.25×12=46875元。三、某甲公司应支付***垫付费用6909.25元。***在工作期间,为某甲公司垫付加油费、车辆维修费、住宿费等6909.25元。该费用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诉请。 某甲公司辩称,1、关于工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的岗位为分公司副经理,某甲公司针对经理、副经理有明确的考核办法,没有达到考核标准的只发放生活费没有其他补贴。根据公司的考核标准,不应当按照***主张的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计算的工资也没有扣除社会保险由***承担的个人部分。根据某甲公司的计算方式及考核办法***应得的工资为1559.96元;2、某甲公司认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该计算在某乙公司以及某某汽贸公司工作的部分,原因是***是从某乙公司辞职通过竞聘的形式到某甲公司工作,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其在某乙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计算;3、***主张的垫付费用不应支持,首先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为某甲公司垫付的费用。其余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某某汽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邯郸公司答辩意见同某甲公司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驻外补贴、用餐补贴、交通补贴数额均有误。原审法院认定***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驻外补贴920元/月认定错误,***的岗位为分公司副经理,某甲公司针对经理、副经理有明确的考核办法,没有达到考核标准的,只发放生活费,没有其它补贴,根据某甲公司的年薪考核办法,***并没有达到考核标准,不应按照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2、原审法院认定***是经某乙公司推荐到某甲公司工作并据此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了在某乙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错误。***是通过竞聘的方式到某甲公司工作,并不是某乙公司推荐,***在某乙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计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在某乙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而***是从某乙公司辞职,通过竞聘的形式到某甲公司工作,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在某乙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该案发还重审或依法该判。 ***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工资金额及补贴金额,认定准确;某甲公司称依照《考核办法》计算工资及补贴,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考核办法》未经公示,也未经工会同意或备案,某甲公司无法证实***已知晓该《考核办法》。且***实际未依照该《考核办法》领取工资。故在认定***工资时,应以其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为准。依据某甲公司工资发放表可知,***每月实领工资为3906.25元(基本工资3500元+驻外补贴920元-社保扣费513.75元),餐补800元,路费800元。 二、***工作年限为2011年1月至2022年9月,共计12年;***自2011年1月到某某汽贸公司工作,因该公司以试用期为由,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7月1日才由某乙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提交的《订立劳动合同职工审核备案表》及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1年1月即在某某汽贸公司开始工作,因此计算其工作年限时,应将2011年1月-2014年7月计算在内。某甲公司出具的冀快运办字[2020]××号《关于***等聘任的通知》中显示“根据某某集团推荐,经2020年11月11日河北快运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聘用,***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副经理”,可证实***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且某乙公司是某某汽贸公司母公司,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大股东,因此某乙公司安排***从某某汽贸公司到某甲公司工作,是公司内部工作岗位的调动。故,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应将2011年1月-2022年9月合并计算,其工作年限共计12年。三、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在某某汽贸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如上文所述,***经某乙公司推荐,到某甲公司工作,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时,应将劳动者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11年1月计算到2022年9月,共计12年,即3906.25×12=46875元。 某乙公司、某某汽贸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邯郸公司答辩意见同某甲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2、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改判某甲公司、某某邯郸公司、某乙公司、某某汽贸公司支付工资及驻外补贴37541元,向***支付用餐餐补、交通补助11200元,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3040元;3、判令某甲公司、某某邯郸公司、某乙公司、某某汽贸公司支付垫付费用6909.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等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不向***支付工资及驻外补贴351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不向***支付用餐补贴、交通补贴1050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起,***在某某汽贸公司工作。2020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发布《关于***等聘任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某某集团推荐,经2020年11月11日河北快运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聘用......***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副经理......”。后***到河北某某廊坊公司工作。2021年10月31日,***与某某汽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乙公司与某某汽贸公司均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意见及盖章处盖章。2021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9日,工作岗位为副经理,岗位职责为烟草业务,工作地点为河北某某廊坊公司,劳动报酬按照某甲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于每月25日前足额支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某甲公司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河北某某廊坊公司2021年6月份班子成员工资发放表显示,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每月实领工资3906.25元,其中考核工资3500元、驻外补助920元、代扣款项513.75元。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每月餐补800元、路费800元。***称2021年11月份未再发放工资,因拖欠工资,于2022年9月离开,其中餐补、路补支付到2022年1月。后***作为申请人将某甲公司等作为被申请人诉至邯郸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1.解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所欠工资及驻外补贴351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用餐补助、交通补助112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3040元。2023年4月18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22]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2.某甲公司支付工资及驻外补贴35100元;3.某甲公司支付用餐补助、交通补助10506元;4.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某甲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可,并称2022年7月份工资已通过转账在仲裁前已发放,但认为***离职的原因系没有竞争上经理,且根据某甲公司规章制度,***未完成工作任务,工资应予以扣减。另查明,某某汽贸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子公司。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大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7月1日起与某某汽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经某乙公司推荐,2020年11月11日起被某甲公司任命为某甲公司廊坊分公司副经理,2021年10月31日***与某某汽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22年9月,因某甲公司拖欠工资待遇,***离开某甲公司。后***将某甲公司等诉至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诉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欠付工资的事实无异议。现***要求解除与某甲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资数额、驻外补贴、餐补、交通补助的问题。一审认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对工资待遇进行明确约定,合同中虽约定工资待遇按照某甲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但该分配制度并未显示在合同附件或者以其他方式让劳动者知晓,应视为约定不明。某某廊坊公司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工资发放表显示,***每月实领工资3906.25元、餐补800元、路费800元。因双方长期按此标准履行,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工资支付标准应作为事实上履行依据。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9月,合计9个月,其中***自认收到2022年7月份工资3143.51元未在请求中扣除。2022年3月7日至5月20日驻外补贴未主张,2022年3月份、5月份驻外补贴分别为184、337元。扣除后,某甲公司仍应支付***工资、驻外补助20052.25元(3906.25×5+184+337=20052.25)。***诉请主张未扣除代扣代缴保险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餐补、路费支付至2022年1月,其中,截至2022年9月,仍应支付2022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餐补、路费11200元。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53040元。一审认为,某甲公司迟延支付工资待遇,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某乙公司推荐到某甲公司工作,后***与某某汽贸公司签订离职证明,并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某乙公司系某某汽贸公司的母公司,也是某甲公司大股东,在离职证明中签字、盖章,同时***亦系某乙公司推荐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接受某乙公司指导。故***到某甲公司工作,应认定为某乙公司内部工作调动。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7月起算,截至2022年9月,合计8年又2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3906.25×8.5=33203.13元。因***未提交2011年至2014年与某某汽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要求经济补偿金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系竞聘参加工作,并非被安排,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应否支付垫付费用问题。一审认为,***并未在仲裁请求中要求支付垫付费用,现直接请求支付该项费用,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解除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二、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驻外补助20052.25元及餐补、路费11200元;三、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3203.13元;四、驳回***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收5元,由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订立劳动合同职工审核备案表》,该表显示:***于2011年1月至2020年11月在某某汽贸公司工作。证据2、***邯郸银行卡2011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21日流水信息。证明***2011年1月就在某某汽贸公司参加工作,在该公司旗下东风悦达起亚4S店工作,某某汽贸公司按月支付工资。证据3、***在某某汽贸公司东风悦达起亚4S店工作及外出团建时的照片。证明***2011年开始在某某汽贸公司工作。 某甲公司、某某邯郸公司质证称,1、由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发现的证据,我方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种类,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即使***在某某汽贸公司工作,但其是在某某集团辞职以后通过竞聘的形式入职某甲公司,我方认为即使存在推荐的情形但推荐和指派是两个法律概念,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某乙公司、某某汽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自愿离职,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工资表仅有2014年7月某某汽贸公司的名称,其他并没有,不能证明在某某汽贸公司工作,经济补偿金不应计算。 ***提交证据第二组,证据1,***2022年3月7日至5月20日办公过程中制作文件的记录;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2年3月7日至5月20日,***因疫情封控在家,居家办公。 某甲公司、某某邯郸公司质证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因为疫情封控在家,更不能证明其居家办公,2022年3月7日—5月20日,***并非因疫情封控居家办公,而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首先,该时间段并没有集中封控;其次,某甲公司属于物流行业,而该行业属于保障性行业,即使疫情期间也要保障各种物资的配送,而***作为廊坊分公司副经理,要主持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其不到岗,致使分公司不能正常运营,总公司领导多次催促其到岗均拒绝。1、***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两个多月的时间就弄了几张表(有一张表格还是2019年-2020年的),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其担任的是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主持全面工作,对内对外的工作特别多,几张表格不能证明其一直居家工作。2、***提供的证据2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该聊天记录恰恰证明了其他人都在工作,并未封控,只有***未到岗。 某乙公司、某某汽贸公司质证称,依法核实,与某乙公司、某某汽贸公司无关。 其他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22年3月至5月工资及驻外补贴、餐补、路费是否应当支付及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居家办公,但结合其工作性质及工作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廊坊市2022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期间工资为5700元(1900元/月×3月)。对于驻外补贴,结合***居家办公,一审按照其具体工作天数依照比例计算为3月184元与5月337元,并无不当。***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2022年7月份工资差额762.7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勤情况及当月应发工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称应按照公司年薪管理办法及某乙公司审计报告,扣除***相应薪酬,但未提交上述年薪管理办法是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也未对该年薪管理办法的合理性进行说明,其审计报告是其大股东某乙公司作出,该报告不足以证明应当扣减***相应薪资,对某甲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2月至8月相应的餐补、路费,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及数额的问题。本案中,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订立劳动合同职工审核备案表》等证据,2011年1月,***到某某汽贸公司工作;至2020年11月11日***经某乙公司推荐到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工作任副经理职务,2021年11月3日***在《万合汽贸员工离职登记表》签字以“个人工作原因”离职,2021年10月31日某某汽贸公司出具《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视为某某汽贸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称,“……2021年11月之后没有发过工资。9个月的工资,……”,与某甲公司主张2022年8月底离职相印证,本院认定2022年8月,***自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离职。综上,2011年1月至2020年11月,***与某某汽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至2022年8月,***与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本人原因于2020年11月至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工作。因某某汽贸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工作情况,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2011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3500元×10个月),由某某汽贸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2年8月期间经济补偿金7812.5元(3906.25元/月×2个月),由某甲公司支付。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垫付费用的问题。***主张垫付费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甲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驻外补助25752.25元及餐补、路费11200元; 四、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812.5元; 五、河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 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驳回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河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承担10元,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河北某某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