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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民终4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胜利南街3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22)鲁1427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55元,上诉人按照70%的比例赔付,不承担上浮20%的责任比例,即213711.8元,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及诉讼费7497元,共计481063.8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55元错误。受害人***智力残疾四级,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参加学习、工作生活和社会交往活动,劳动能力受限,无法对其母亲进行扶养,生活中还需要家人照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死者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不应按照正常人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按90%比例赔付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要责任比例为70%,一审将责任比例上调20%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刑诉法解释》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7497元错误,根据保险合同及承保范围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1.受害人虽智力残疾但是能从事简单的劳动,可以赡养自己的母亲,并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刑事卷宗中,受害人堂哥在2021年7月份的证言中陈述,受害人在2015年高中毕业,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后期因为受刺激智力上稍微有点残疾,平常在家一直是务农,偶尔打个零工,说明受害人有赡养母亲的能力。受害人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严格的法律要求,上诉人并未提供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受害人的家属通过其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到受害人在2016年3月在邢台易客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了四个月左右,因为银行不给家属打印转账记录,所以没有办法提交,请求法庭核实该事实;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结合了受害人家中特殊情况及被扶养人没有行为能力,需要更多照顾和护理,在扶养费上需要支付更多,符合我国道交法及山东省实施道交法的相关规定;3.上诉人承保的肇事车辆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答辩人根据民法典及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赔偿的标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105万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61,19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4日18时14分许,***驾驶冀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检查站西处时,与前方在公路上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21年11月26日,夏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生命权因本次事故遭到侵害,因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不能与被告达成和解,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系智力残疾三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儿***作为法定代理人,原告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死者***系智力残疾四级。再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 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受害人***虽是智力残疾四级,但四级属于轻智力残疾,能够简单劳动,能与他人简单交往,能承受通常的家务劳动或工作,只不过适应能力稍低于正常人的水平,但以上表现足以说明***生前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仍具有抚养其母亲***的能力,被告称***生前没有收入来源,需要他人照顾,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一审法院认为抚养人的行为能力并不能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必然考虑的因素,综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55元,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941320元(47066元×20年);2.丧葬费47384元(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94768元/年计算六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55元(29314元×15年÷2人);4.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参照单位侵权,酌定为4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248559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剩余1068559元,结合本案的案情,一方为行人,一方为机动车,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前疏于观察未采取制动措施,原告按照90%的比例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1703元(1068559元×9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总共赔偿原告***1141703元。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41703元,该款直接过付至夏津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卡号为161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4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中对四级智力残疾(轻度)进行如下定义“IQ值在50~70或55~75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能自理生活,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应社会;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的与人交往”,通过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四级智力残疾患者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并非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的“人身伤亡”进行了限定,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看,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范围有别于其它犯罪,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90%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