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汇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湖南汇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侯德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汇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双马工业园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谷日,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湖南汇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湘CH82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广电中心地段,遇原告***驾驶湘C5QK89号小型轿车搭乘王国如、刘雪梅、王静同向行驶在前等候灯控时追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王国如、刘雪梅、王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认定;停车费、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租车费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湘CH82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广电中心地段,遇原告***驾驶湘C5QK89号小型轿车搭乘王国如、刘雪梅、王静同向行驶在前等候灯控时追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王国如、刘雪梅、王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2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湘C5QK8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用5860元,施救费100元。事故车辆湘CH8293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汇丰公司,被告***系被告汇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期间。被告汇丰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
1、车辆维修费5860元;
2、施救费100元;
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46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11月16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广场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系被告汇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汇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4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停车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租车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该租车费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部分请求依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汇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