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1648号
原告: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赢、段莎磊(实习),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草皮街职教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用良,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云南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圣公司)与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嬴、段莎磊(实习),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用良、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彭家山至忙亚公路T31合同段欠付工程款865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成立云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所设的“临时机构”,现已撤销)(以下简称公路建设指挥部)。2014年12月9日,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原告佳圣公司签订《云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负责彭家山至忙亚公路(菠萝至忙亚段K0+000?K5+000)通村通畅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4092566.12元,合同形式为单价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444.5万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审计取证单”进行签章,同意审计结果,双方均以审计核定价款为最终结算依据。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57.99万元,欠付工程款为86.5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尾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因被告工程建设需要成立公路建设指挥部不是事实。公路建设指挥部是云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成立的,只是下设办公室在云县交通运输局,云县交通运输局没有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其是否应为本案的被告,请法庭予以认定。2.原告所述数十次向被告索要尾款,不是事实。其没有收到索要尾款的通知,若有,请原告提交相关证据。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款证据全是云县交通运输局一方的付款方证据,要求原告一方向法庭提交原告方的相关收款凭证。4.其是行政单位,所有资金包括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都来自于财政拨款,财政没有拨款其无法付款,并非其有意克扣或者推脱。根据事实和法律,请法庭予以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佳圣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上的“云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认为并非其成立,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审计取证单,能够证明施工建设单位为云县交通运输局的事实,予以采信。科目明细账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形式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99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云县政办发[2013]237号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云县2014年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建设组织机构的通知》,形式来源合法,真实,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不能证明公路建设指挥部并非由被告设立,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5日,佳圣公司中标云县2015年建制村通畅工程施工招标T31标段彭家山至忙亚公路(菠萝至忙亚段K0+000?K5+000),中标价409.256612万元,招标人为公路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为时任云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李绍祥。2014年12月9日,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佳圣公司签订《云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佳圣公司负责彭家山至忙亚公路(菠萝至忙亚段K0+000?K5+000)通村通畅工程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092566.12元,合同形式为单价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等。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施工。2020年3月13日,经审计,审计取证单中载明:“公路建设指挥部实施的云县2015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彭家山至忙亚公路(菠萝至忙亚段K0+000-K5+000)T31合同段送审金额4445568.31元。审定金额4445022.31元。核减金额546.00元。核减原因1.结算中M7.5浆砌片石计算式错误扣减工程量1.95m3。”佳圣公司及建设单位云县交通运输局均同意审计结果。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79900元,尚欠865100元。原告催付工程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佳圣公司与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审计,审定金额4445022.3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79900元,尚欠865100元。被告抗辩公路建设指挥部并非其成立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审计取证单、科目明细账,云县交通运输局为涉案公路工程的施工方并曾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应由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佳圣公司工程款8651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1元,减半收取计6225.5元,由被告云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新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