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嬴,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131047404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
原审被告: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高新招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775255。
法定代表人:刘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成文,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1610707698。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全、原审被告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圣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嬴、被上诉人**全、原审被告佳圣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严重有失公允,致使被上诉人的不合法高利贷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一、原审法院将2000000元借条出具后上诉人支付的540000元本金认定为借期前的结算利息,有违客观逻辑,与客观事实不符。1、从时间顺序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31日结算后出具2000000元借条,2015年2月9日,在借条出具10天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40000元,该款项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都在借条出具后支付,被上诉人不可能预见上诉人于10天后还款及金额,从而计算出该还款金额作为前期利息折抵至2015年2月24日。2、从还款性质上看,该款项在支票上载明系归还借款,而非利息,如若支票与支票存根内容不一致,银行不会允许完成兑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540000元属于借条出具前的利息。3、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4年全面付款记录看,2014年上诉人累计向原告归还1375000元利息,远超过当年以六分、七分所记高息。4、从支付背景看,因上诉人无力归还被上诉人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将2015年1月31日之前上诉人已归还的1375000元作为利息进行结算,本金以上诉人2015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00000元借条为准。佳圣路桥公司支付的540000元,是在2015年春节前夕得到政府拨款后归还被上诉人的本金,且被上诉人接受该笔还款未提出过异议。二、上诉人于2015年9月26日及2016年3月11日归还被上诉人的90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该两笔款项在佳圣路桥公司的领付款凭证用途一栏中均载明了为归还借款本金,且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原审中,被上诉人曾就自己的抗辩提出过字体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之后被上诉人撤回了。三、上诉人在出具2000000元借条前累计归还款项1375000元,出具借条后,累计归还款项1961300元,共计还款3336300元。四、原审法院未充分审查,未依法扣减不合法高利,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应予纠正。自2013年12月20日第一次发生借贷关系至2014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出借款项期间,**全累计向***出借款项2160000元,期间***陆续按照超高利率向**全支付利息1375000元。后双方进行结算,商定***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份,已支付的1375000元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4日,借条签订后上诉人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961300元。本案实属违反法律规定的高利借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借款期间产生的所有利息均以年利率36%的最高法定利息计算,并以实际出借款项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将超出合法利息后的违法高利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后,截至2016年3月11日,上诉人已经将全部合法本息归还完毕,还超付49,733元(详见《债权债务明细表》)。
**全辩称,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款纠纷,上诉人捏造事实用虚假的证据否认实际存在真实“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将佳圣路桥公司说成保证人,否认是共同借款的事实,利用时间差将归还的540000元借款利息说成归还本金,将900000元的支付利息利用自己制作的“支付款凭证”,在**全先签字后擅自添加“还款本金,归还借款”。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没有向**全支付过一次利息。按约定四个月的利息是540000元。关于2015年9月400000元“归还借款”和2016年3月500000元“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两笔款项共计900000元,均是***归还**全借款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是先支付利息后用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圣路桥公司连带偿还**全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8年2月的利息760000元,共计27600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佳圣路桥公司赔付**全违约金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佳圣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佳圣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014年期间,**全与***之间开始产生借贷。2015年1月31日,**全与***对先前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向**全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全借款2000000元整,借期四个月(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按月计算,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超过借款归还日期不还或不按时付利息,借款人按2000000元整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借款人的损失。此借款由***家庭财产和佳圣路桥公司的财产担保,并互为连带责任。如需要以实物偿还借款,在征得被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实物要以低于市场价的30%计算偿还借款。注:本笔借款利息已付到2015年2月24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佳圣路桥公司的公章。2015年2月9日,佳圣路桥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全转款540000元,在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用途为归还借款,并有佳圣路桥公司的签章和**全的签名。2015年3月25日、3月27日,佳圣路桥公司通过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全存款100000元、30000元。2015年5月6日、6月5日,佳圣路桥公司员工李先娅分别向**全账号为55×××71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账户上存入99000元、99100元。2015年7月6日,**全账号为55×××71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账户存入款项49100元,客户签名为**全。2015年9月25日,**全在佳圣路桥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处签名,该凭证上载明领款金额为400000元,用途为归还借款、归还借款本金,佳圣路桥公司在该凭证上盖章。次日,通过***的账户转入400000元到**全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佳圣路桥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该凭证上载明领款金额为500000元,用途为归还借款本金。当日,通过***账户将500000元转入**全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现**全认为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尚欠**全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已支付的利息自愿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全曾为佳圣路桥公司的法律顾问。**全在担任佳圣路桥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全将其信用卡借给***使用,佳圣路桥公司员工李先娅在***的安排下使用**全的信用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佳圣路桥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问题。佳圣路桥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章,且归还**全的款项中多笔款项均由佳圣路桥公司归还,佳圣路桥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而不是保证人,应该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佳圣路桥公司关于佳圣路桥公司只是该借款的保证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31日2000000元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出借方为自然人,借款方为自然人及公司,借条中虽然没有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但约定利息按月计算,每月25日前付清利息。从借条中的约定即可知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的事实,结合二被告在2014年间多次按每月13000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可知原、被告双方间实际支付的利息远高于年利率36%的事实。故确定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年利率超过了36%。三、关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及还款性质的问题。(一)关于2015年2月9日的540000元。该笔款项真实产生,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产生于2013年、2014年期间,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以往的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且在借条中注明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从双方的资金往来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3万元左右的利息,但在2014年10月后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借条又注明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24日,而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转账给原告的540000元产生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之前,该笔款项应为双方结算的利息,但二被告在结算后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40000元是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24日前的利息,不应在2000000元借款中进行扣减。(二)2015年5月6日、6月5日、7月6日分别向原告账号为55×××71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账户存入的99000元、99100元、49100元。该三笔款项真实产生,但三笔款项均汇入原告的信用卡内,且汇入金额与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一致,并结合被告曾使用过原告信用卡的事实,以上款项均为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行为,并非归还原告借款。(三)被告辩称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8日还款49100元、95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偿还了该两笔款项,故对于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定为还款。(四)被告实际归还原告的款项,因有利息约定且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上限,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超过利息部分扣减借款本金。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截至当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57205.48元[2000000元×36%/年÷365天/年×29天(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其中应折抵本金的款项为42794.52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957205.48(2000000元-42794.52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截至当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3860.79元[1957205.48元×36%/年÷365天/年×2天(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其中应折抵本金的款项为26139.21元(30000元-3860.79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931066.27元(1957205.48元-26139.21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截至当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348544.24元[1931066.27元×36%/年÷365天/年×183天(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其中应折抵本金51455.76元(400000元-348544.24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879610.51元(1931066.27元-5455.76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截至当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309595.02元[1879610.51元×36%/年÷365天/年×167天(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11日)],其中应折抵本金190404.98元(500000元-309595.02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689205.53元(1879610.51元-190404.98元)。2016年3月12日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过款项,故2016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针对被告主张2015年9月26日的400000元及2016年3月11日的50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因《领(付)款凭证》中注明的“归还借款本金”并非原告本人注明的内容,且在该期间被告未支付过相应利息,被告归还的款项均应计算利息再扣除本金,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对借期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上限,对已归还部分款项,已按年利率36%进行利息扣减,对于未归还的部分,已按年利率24%支持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佳圣路桥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全借款本金1689205.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全负担13678元,***、佳圣路桥公司共同负担200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另查明,***与**全就案涉借款事宜协商好后,**全于2013年12月20日向***银行转账470000元,***向**全出具500000元借条1份(借条500000元中包含利息30000元),2014年1月11日**全向***银行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全先向***银行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向**全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全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条中1000000元,包含利息130000元),借期6个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利息按月计算,每月17日前付清利息,如超过借款归还日期不还或不按时付利息,借款人按1000000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借款人的损失。此借款由***本人和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互为担保。(注明:原向**全2013年12月20日借的500000元借据作废。)”2014年1月25日,**全向***银行转账730000元,2014年1月25日,**全向***银行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全向***银行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11日,**全向***银行转账190000元,2014年9月22日,**全向***银行转款7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全向***银行转款70000元。此期间,**全先后九次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本金2130000元。
2014年2月18日,***信用社现金存款支付**全60000元,2014年2月26日,***信用社现金存款支付**全70000元,2014年3月18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全60000元,2014年3月27日,***农业银行转账、现金存款支付**全70000元,2014年4月11日,***现金存款支付**全2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工行转账支付**全60000元,2014年5月9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全75000元,2014年5月27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全130000元,2014年6月19日,***工行转账支付**全60000元,2014年6月26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全70000元,2014年7月18日,佳圣路桥公司账务人员李先娅银行卡转账支付**全60000元,2014年7月28日,***信用社现金存款支付**全70000元,2014年9月22日,***信用社现金存款支付**全1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佳圣路桥公司临沧分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全2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佳圣路桥公司临沧分公司现金支付**全50000元。
***、佳圣路桥公司财务李先娅先后以现金存款、转账、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全支付款项1375000元。
2015年1月31日,**全、***再次对2013年、2014年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向**全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全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4个月(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按月计算,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超过借款归还日期不还或不按时付息,借款人按2000000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借款人的损失。此借款由***家庭财产和***的云南佳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担保并互为连带责任。如需要以实物偿还借款,在征得被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实物以低于市场价的30%计算偿还借款。注:本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24日)”。佳圣路桥公司还款计划记载:“2015年2月24日借**全2000000元,利息520000元,2015年3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2015年2月9日,佳圣路桥公司向**全建行支票转账支付**全540000元,2015年3月25日,***存入**全信用社卡:6223690933343770号,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存入**全信用社卡:6223690933343770号30000元,用于支付2000000元2015年3月的利息,2015年9月26日,***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全400000元,2016年3月11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全50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2、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已履行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关于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结合本案收集在卷材料,双方多次借款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本院以**全的实际转款记录确认借款本金,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全向***实际转账出借本金共计2130000元。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已履行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关于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的上诉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出借方为自然人,借款方为自然人及公司,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计算,每月25日前付清利息。一审法院结合借条内容及从借条中的约定及***、佳圣路桥公司在2014年间多次按每月130000元向**全支付款项的事实,确认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且约定年利率超过了36%并无不当。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取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转账、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此期间***、佳圣路桥公司先后15次向**全支付借款本息1375000元;2015年2月9日,佳圣路桥公司转账支付**全450000元;2015年9月26日,2016年3月11日,***、佳圣路桥公司两次转账支付**全900000元。针对上述款项,**全抗辩称,现金存款回单系其任佳圣路桥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在佳圣路桥公司办公室丢失,由***持有;2014年7月18日,佳圣路桥公司财务李先娅转账支付的60000元系李先娅归还**全的私人借款;2014年12月26日,**全书写的50000元领(付)款凭证,用途归还借款,实为法律顾问费。2015年2月9日转账的450000元系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利息;2015年9月26日,2016年3月11日转账的900000元系支付利息。但**全均未就上述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借款金额、期限以及归还款项来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及还款情况,具体如下:
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全先后转账出借***借款本金及***、佳圣路桥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先后向**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如下表:
(一)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8日,依法支持**全的借款利息为63020元。***、佳圣路桥公司实际归还利息13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66980元,折抵本金后,***、佳圣路桥公司尚欠本金为1733020元。(①470000×36%÷360×59=27730②200000×36%÷360×37=7400③200000×36%÷360×33=6600④830000×36%÷360×23=19090⑤100000×36%÷360×22=2200)
序号
本金
期限
天数
利息
实付利息
超付利息
剩余本金
①
470000
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8日
59
27730
130000
66980
1733020
②
200000
37
7400
③
200000
33
6600
④
830000
23
19090
⑤
100000
22
2200
合计
1800000
63020
(二)2014年2月18日-2016年3月11日:
1、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1日期间借款本金1733020元,期间利息1733020×36%÷360×21=36393元;2014年3月11日新增加借款本金1笔190000元,借款本金累计1733020+190000=1923020元,截止2014年4月18日利息1923020×36%÷360×38=73075元,以上利息合计36393+73075=109468元,实际支付利息39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280532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642488元。
2、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9日期间借款利息1642488×36%÷360×21=34492元,实际支付利息75000,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40508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601980元。
3、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7日期间借款利息1601980×36%÷360×18=28836元,实际支付利息13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101164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500816元。
4、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9日期间借款利息1500816×36%÷360×23=34519元,实际支付利息6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25481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475335元。
5、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6日期间借款利息1475335×36%÷360×7=10327元,实际支付利息7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59673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415662元。
6、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1415662×36%÷360×22=31145元,实际支付利息6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28855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386807元。
7、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8日期间借款利息1386807×36%÷360×10=13868元,实际支付利息7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56132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330675元。
8、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期间借款利息1330675×36%÷360×32=42582元,2014年8月29日增加借款本金1笔70000元,借款本金累计1330675+70000=1400675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借款利息1400675×36%÷360×24=33616元,以上利息合计42582+33616=76198元,实际支付利息13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53802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346873元。
9、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期间借款利息1346873×36%÷360×37=49834元,实际支付利息21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160166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1186707元,2014年10月29日新增借款本金1笔70000元,借款本金累计1186707+70000=1256707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1256707×36%÷360×58=72889元,实际支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22889元。
10、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4日期间借款利息1256707×36%÷360×29=36445元,累计应支付利息为22889+36445=59334元,实际支付利息54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480666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776041元。
11、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776041×36%÷360×60=46562元,实际支付利息13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83435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692606元。
12、2015年3月26日-2015年9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692606×36%÷360×184=127440元,实际支付利息40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272560元,折抵本金后剩余本金为420046元。
13、2015年9月26日-2016年3月11日期间借款利息420046×36%÷360×167=70148元,实际支付利息500000元,扣减合法利息后剩余429852元,折抵本金后超付9806元。
序号
结转本金
期限
天数
利息
实付利息
超付利息
新增本金
剩余本金
1
1733020
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1日
21
36393
390000
280532
190000
1923020
1923020
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8日
38
73075
1642488
2
1642488
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9日
21
34492
75000
40508
1601980
3
1601980
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7日
18
28836
130000
101164
1500816
4
1500816
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9日
23
34519
60000
25481
1475335
5
1475335
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6日
7
10327
70000
59673
1415662
6
1415662
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8日
22
31145
60000
28855
1386807
7
1386807
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8日
10
13868
70000
56132
1330675
8
1330675
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
32
42582
130000
53802
70000
1346873
1400675
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2日
24
33616
9
1346873
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
37
49834
210000
160166
70000
1256707
1256707
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
58
72889
50000
-22889
1256707
10
1256707
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4日
29
36445
540000
480666
776041
11
776041
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25日
60
46562
130000
83435
692606
12
692606
2015年3月26日-2015年9月25日
184
127440
400000
272560
420046
13
420046
2015年9月26日-2016年3月11日
167
76148
500000
429852
-9806
参照上表,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全部将合法本息归还完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漏认部分事实,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以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由**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周付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