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咸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5民初965号
原告:咸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XX社区XX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高某(实习),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某某县XX镇XX路XX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21。
法定代表人:魏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某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咸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4250元;2、判令被告以254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得利息合计9118.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石灰,每次交货后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或相应凭证,收货后分次或分批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货款总计2852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960元,现拖欠货款25425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他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他公司成立的“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某庄水利枢纽施工供水工程标三级泵站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为该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并向其签发了授权委托书,但只授权其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和安全管理事宜,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是否向他们的项目供应货物及供应货物的数量,他们不知道。他公司以前向原告所付的货款是根据**的申请付款的。
被告**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对账单及收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出具了专用发票,被告仍有货款未支付;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项目经理**对货物数量、欠款金额无异议;
4、授权委托书,证明**具有被告代理人的身份。
5、结算单,证明**已和他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
1、**提供的付款申请,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是根据**申请付款;
2、被告公司(2019)029号文件,证明**为项目部副经理,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结算;
3、被告公司(2021)22号文件,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7月20日将(2019)029号文件中的任命及启用印章作废。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某某公司签字;收条签字人非某某公司员工。证据2是原告开具的发票,给原告付款是需要**的申请,并非某某公司与原告直接交易。证据3无法证明聊天双方身份的真实性。证据4真实可信,但正好证明**无签订合同的权利。证据5中无签字时间,难以确认结算单形成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对某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是公司内部文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在庭审结束后,主动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根据本院与其谈话笔录,**陈述,其与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包了项目部工程,所有经济往来均从某某公司账户进行收支;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5425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记账单属于原告单方记账行为,无某某公司签字,不予认可;**庭后对收条的辨认,可以认定该收条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故对该收条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聊天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虽然无法证明**具有代理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但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事后已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作为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虽然超出其职权范围订立了买卖合同,但某某公司事后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某某公司对**的行为表示了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某某公司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根据**是作为某某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可以认定,能证明**虽然不具有签订合同职责,但某某公司因为**的行为向原告付款,足以让原告信任**具有代理资格,故对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因属于某某公司内部文件,某某公司未提供其对外公示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做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0月6日,某某公司成立三级泵站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副经理,启用项目部印章。并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范围为三级泵站施工现场管理和安全管理事宜。2019年12月23日,**和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负责的三级泵站供应石灰。2020年1月22日,某某公司根据**的申请向原告付款30960元。后来,原告和**经过结算,**签字确认总货款为285210元,原告向某某公司开票合计金额120960元,某某公司根据**的申请已付30960元,未付货款254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某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签订合同人**付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某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为某某公司三级泵站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职务关系,**虽然超出授权范围对外签订了合同,但根据某某公司后来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对**以其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已表示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资格,**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某某公司辩称其已将相应款项给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清偿货款25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某某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利息及利率计算依据,本院对其该条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咸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250元。
二、驳回原告咸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若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阿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