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友谊路文化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58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城固县文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70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城固人民法院(2023)陕072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1.**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与**的结算对上诉人无效。2.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有10**收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本人签字,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货款中。3.**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中有16560元货款是**个人购买与公司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告知其**的联系方式,其送货后都是**签收,所以其与**结算并无不当。另外,其与**结算后,打电话联系**、**,二人均不接听电话,其催收无果后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他只认识**,其每次送货都是联系**,由**自己签收或者派人来签收。 被上诉人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及砂石款共计15194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汉川”牌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500吨,由原告负责将水泥运送至城固县文川镇,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货款,水泥价格随行就市,最终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由第三人***负责将水泥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工地的工人**、**等人在发货单上签收。2019年5月22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地收货人**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水泥款219600元,减去2018年12月16日**微信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14600元,**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16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沙子10车,并由原告替被告垫付沙子款1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汉川”牌水泥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了水泥,且双方的工作人员按照买卖的水泥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10份不是其工地工人的签名且其未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认可由**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收取原告送达的货物,根据收取货物情况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完成结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水泥款134440元(219600元-5000元-80160元)。原告为被告代购沙子10车并支付货款1750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子款的诉请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51940元。第三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水泥送达给被告,其并非原被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之一,原告要求第三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51940元;二、驳回原告城固县福盛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69.5元,由被告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汉川”牌水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并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将水泥送达至指定地点。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就签收的水泥数量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核算。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有10**收人不是其工作人员**本人签字,结算单中部分水泥不是用于公司的工程及**未被授权其结算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双方供货是持续性行为,上诉人授权**在工地以其名义签收货物,**收取货物后根据收取货物情况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结算并以上诉人名义支付部分货款。**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完成结算。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上诉人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小娟 审 判 员 于云江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