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5民初1063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住勉县。
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4年12月3日,汉族,住洋县。
委托代理人:马鑫,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21。注册登记地:城固县。现住所地: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魏东,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丰建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丰建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21246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误工费39200元(200元/天×196天)、护理费16440元(120元/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0元/天×137天)、营养费2740元(20元/天×137天)、残疾赔偿金133276元(33319元/年×20年×20%)、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恒丰建司承揽了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勉县张家河重坝电站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完成。(2018年11月下旬)被告**找原告**等人为其安装调试电站的启闭机。(11月25日)原告被启闭机摇把打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14天,后又转入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左侧第1—9肋骨骨折;6、右侧第1、7、8、9、10、11肋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9年6月11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予以鉴定,意见为:**外伤致胸部左侧第1—9肋骨骨折,右侧第1、第7—1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尺骨内固定物去除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原告受伤系给被告**提供劳务时所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丰建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具体完成,其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是被告恒丰建司在勉县张家河重坝水电站的项目经理,全盘负责重坝水电站的工程施工、人员管理等事务。2、事发时,原告**与我公司是一个劳务关系,他经过第三人介绍过来,为我公司短期完成一个启闭机的调试工程。虽然没有与他们约定工资,但我每天根据他们的工作量和技术证书支付100元/人—500元/人的工资。**调试时,一个摇把没有从启闭机上取下来,**喊了一声通电,工地的工人小吴就启动了电源,摇把就把**打伤了。3、对原告**陈述在工地受伤的经过和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也无异议。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无异议。我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请求纳入赔偿总额予以总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我认为应某某12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我愿意分别按照150元/天和90元/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愿按照2000元确定。原告入院是我开车送到勉县骨伤科医院的,转院是勉县医院救护车接过去的,所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应某某300元确定。5、原告在损害中也有过错,应自负30%—40%的责任。6、被告恒丰建司和我应承担的责任,我愿一人承担。
被告恒丰建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丰建司工商信息登记查询记录、恒丰建司与**的委托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坝水电站工程发包合同。以证明当事人的信息及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
2、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400元/天—500元/天。
3、原告分别在勉县骨伤科医院和勉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损害后果。
4、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B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三期”、残疾等级和鉴定费。
5、原告的户籍簿、社保证、失业证、卫辉市公安局销户证明。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居民标准计算。
6、陈述。其中明确同意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均按照12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元计算。
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某某150元/天确定误工标准。对证据6,**认可原告的部分陈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7、原告在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的医保联原件、勉县医院零星票据4张计328元。以证明支付的费用。
8、原告方出具的现金收条两张计2000元。以证明支付的费用,请求纳入损失总算折抵。
9、陈述。
原告对**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无异议。
本院收集的证据有:
10、被告恒丰建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恒丰建司的工商信息和现住所地。
原告**及被告**对证据10均无异议。
被告恒丰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根据合法、真实、关联的审核要求,对证据认定如下:
上述证据1、证据3—5、证据7、证据8和证据10,形成和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真实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根据被告**的自认,综合认定为150元/天。证据6和证据9,分别系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本院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和自认原则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属城镇居民,系灵活就业的技术工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五公司”)承揽了位于陕西省勉县XX镇的重坝水电站(属黑河流域)建设工程。2018年11月,水电十五公司将重坝水电站的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恒丰建司施工。11月8日,被告恒丰建司向勉县黑河梯级水电站工程项目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代表单位就合同谈判、签字及履行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现金收付和劳务管理等事宜。委托期限自当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22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和工友杨某某、蒋某某到勉县XX镇XX工地调试启闭机。因是临时用工,工程管理人员**根据原告**等三人的工作量和技能分别计发工资。11月25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等在调试时,一个摇把尚未从启闭机上取下,工地协助调试的工人小吴启动了电源。机械启动,摇把将**打伤。被告**闻讯赶来,驾车将**送至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至12月9日,转院至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侧第1—9肋骨骨折;2、右侧第1、7、8、9、10、11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尺骨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102天至2019年3月21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在勉县骨伤科医院和勉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其中勉县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为5005.33元,勉县医院的医疗费为26343.09元。在此期间,**又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和2019年1月29日各支付**生活费1000元。**共计支(垫)付**33348.42元。2019年6月11日,应原告方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就**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出具[2019]临鉴字第B9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外伤致胸部左侧第1—9肋骨骨折,右侧第1、第7—1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需择期接受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术,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恒丰建司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二被告侵权所致,二被告对施工中的损害亦无连带赔偿之约定,因此二被告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恒丰建司承担雇主责任。
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主要事实的陈述虽然一致,但对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的认识却模糊不明。在明确原告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损失之前,厘清涉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相应责任确有必要。根据原告提交的恒丰建司与**的委托书、重坝水电站工程发包合同书,被告**系被告恒丰建司委派到重坝水电站的项目经理,代表恒丰建司负责工程施工等事宜。原告**与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因此,在重坝水电站的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与被告恒丰建司是一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是受托方,代理人;被告恒丰建司是委托方,被代理人。原告**等三人在重坝水电站调试工程所用的启闭机,并由被告**按天按量向**等三人计付不同报酬的民事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临时雇佣**等三人为其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被告**在被告恒丰建司授权范围内实施工程管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丰建司承担。被告恒丰建司为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的损害系其在履行雇佣合同中所致,被告恒丰建司应承担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愿一力承担责任的辩解虽然义气,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手支付原告的33348.42元费用视为被告恒丰建司已履行的赔偿款额,予以折抵。二被告之间的权责,应根据双方的管理约定另行调整。
争议焦点之二:不应减轻被告恒丰建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称原告对损害后果的造成有一定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但其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该辩解。《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虽有过错减轻的规定,但仅适用于侵权人而非雇主。本案中,原告为受害人,侵权人为重坝水电站职工小吴,并非被告**或被告恒丰建司。因此,被告**就此的辩解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予以确认。
1、医疗费用为41348.42(勉县骨伤科医院5005.33元+勉县医院26343.0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2、原告误工费标准,根据其技术工种和被告**的意见,确定为150元/天,金额为18000元(150元/天×120天)。
3、原告骨折达17处,生活自理多有不便,护理难度较大,故护理费为13200元(110元/天×1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5、营养费为2300元(20元/天×115天)。
6、残疾赔偿金为133276元(33319元/年×20年×20%)。
7、鉴定费为1700元。
8、交通费为300元。
9、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5724.42元,其中被告支(垫)付33348.42元。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215724.42元(其中医疗费41348.42、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332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1700元等)。除已支付33348.42元外,应再支付赔偿款182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陕西益源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孙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