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198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一期2号办公综合楼1-5层。
负责人:牛淑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轩,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恒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夏庄镇夷安大道56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守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夏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夕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方夕涛,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山东恒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山东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涛公司”)、方夕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韩书轩及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涛公司、方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52150.63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7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合计:4055150.63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兴银潍借字2020-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期自2021年4月27至2022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37%,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本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被告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系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年,保证的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债权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述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恒涛公司、方夕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宇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兴银潍借字2020-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37%,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本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被告承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涛公司、方夕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恒涛公司、方夕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年,保证的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恒宇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截至2022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52150.63元,共计4052150.63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恒宇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期满后未依约还款,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2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罚息52150.63元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涛公司、方夕涛、***作为以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相关合同及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涛公司、方夕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中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52150.6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2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仍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山东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方夕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山东恒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21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郭宝信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