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48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夏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与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完工程尚欠工程款4,500,0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53,800.00元;3.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停工损失合计人民币5,153,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国电吉林热电厂热源改造项目3*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21号。约定由原告承建国电吉林热电厂热源改造项目3*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及附属系统安装工程,该工程总价为1250万元整。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积极努力施工。因被告未提供保护定值、倒送电时间没有确定、脚手架没有拆除等多处原因导致原告方无法顺利完成施工甚至停工,造成原告产生窝工损失653,800.00元,为此多次向被告致《工程联系单》《工期延期情况说明函》进行协商,但未予解决;且被告对已完工程欠付安装工程进度款,原告为此向被告多次发出《催款函》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打款1000万元,尚欠250万元。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国电吉林热电厂热源改造项目3*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补充合同》,约定在原主合同总价1250万元整的基础上追加40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发包人支付承包人200万元整,承包人4天内进场,全面开展工作。”第三、四条约定了后续2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底、2018年12月10日,但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总价165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00万元,至今尚欠450万元未支付,现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恒涛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关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严重逾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安装补充合同》约定,1号炉于2018年11月底试运完毕并点火供热,2号炉于同年12月10日试运完毕并点火供热。原告应完成锅炉的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但根据实际的工程进展情况,原告至今没有完成锅炉的调试工作,至今仍没有投入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双方约定的400万元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已支付的200万元应当返还给被告。2.所谓原合同中有250万元工程价款未支付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安装补充合同》第9条约定“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本补充合同签订前双方因履行原合同存在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双方已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合同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中未支付的250万元工程款不应被支持。因此,被告停止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逾期调试,存在违约,导致锅炉至今未能投入使用,合同期待利益无法获得。且《安装补充合同》已约定原合同履行已不存在任何纠纷。故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进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及利息不合法、不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国电吉林热电厂热源改造项目3*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施工合同》《国电吉林热电厂热源改造项目3*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补充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关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函、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财务情况说明、工期延误说明函、网络截图、通话录音等;被告恒涛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8日,苏华公司与恒涛公司签订《国电吉林热电厂热源改造项目3*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安装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包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国电吉林热电厂热源改造项目3*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及附属系统安装工程;工期要求:整个项目施工阶段总工期约7个月(2016年3月15日开工,2016年10月15日运行)……工程地点: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21号……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含税一口价)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1250万元……8.1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2)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
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工程再次签订一份《安装补充合同》约定:“……1.原主合同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和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改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为保证1号炉、2号炉今年12月10日前按时投运等,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原主合同总价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12,500,000.00元)的基础上追加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7.发包方垫付监检费40万,算作履行原主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承包人应开具收款收据。8.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号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该协议双方未盖章),发包方收回。本补充合同未约定的,仍按原合同履行……”。
2016年3月,苏华公司开始施工,现案涉三个锅炉主体部分基本施工完毕,但因施工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三个锅炉均未调试,亦未点火供热试运行,且未经特检部门验收。
庭审中,苏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苏华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已完成工程造价占总造价比例为94.38%,按该比例该项目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15,572,488.95元。
恒涛公司已支付苏华公司工程款12,900,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恒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国电吉林热电厂热源改造项目3*116MW循环流化床锅炉及附属系统安装工程交由苏华公司承包,双方据此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及《安装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恒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施工、调试所需水、电等协助义务,苏华公司因施工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已撤场,并就已完成工程量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复工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已停工多年,在此情况下,苏华公司要求恒涛公司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本案已完成工程造价占总造价比例为94.38%,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款合同即合同价款为16,500,000.00元,按此比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5,572,488.95元,扣除恒涛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2,900,000.00元,恒涛公司欠付苏华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672,488.95元,应按前文论述给付,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涛公司认为本案为固定价格合同,不应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的安装合同确实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但苏华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数额,并非为了双方结算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效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认为对于苏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及相应工程款数额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均经过双方证据交换并质证方可作为鉴定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故本院对恒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对于苏华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息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意见。本院认为,苏华公司起诉之时,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尚不明确,继而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本金数额无法确定,经法院审理,鉴定机构于2023年1月13日对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及相应工程款作出了鉴定结论,据此,对恒涛公司欠付苏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予以了明确,故本院认为应以鉴定作出的次日即2023年1月14日作为利息起息点更为适宜,即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672,488.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停工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苏华公司就其主张的停工损失所举证据考勤表、工人工资明细均为单方制作,收条、收据等证据的来源、形式均不合法,且恒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提供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72,488.95元及利息(以2,672,488.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8.00元,其中14,089.96元由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9,848.04元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2,793.00元由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郑 卓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