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5650号
原告:河北友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夏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友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10000元,偿还原告货款4023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即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编号为JBDC-060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820000元。另,被告合同外追加订购弯头价款为4860元。原告遵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2360元。同时,原告缴纳的10000元招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没有返还。
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河北友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证据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该1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被告应当予以返还。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及报价单一份共5页,证明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件820000元;3、送货单8张及发票8张,其中7**货单供货总额82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合同外追加的送货单一张,金额为486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送货824860元。原告已全部履行完供货义务并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银行流水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对买卖合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尚未达在货款的条件,我公司不应该付款,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已全部履行完供货义务,货到买方付款50%,调试合格付款30%,10%质保金,我公司未收到货,且我公司已付款近53%,已超出合同约定。供贷单未加盖公司公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发票不能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未约定,且主张的利息过高。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之间通过招标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820000元工业产品用于生产使用。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9月21日、9月23日分四次将上述820000元工业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上述四份送货单收货人签字处均有“**”签名。另,原告在上述合同外为被告提供90度热压弯头22个,总价4860元,由原告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被告指定收件人。上述824860元货物均已开具发票。原告陈述被告已分4次支付货款432500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友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
恒涛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
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产品,***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10000元保证金,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将824860元工业产品交付被告,并于2020年10月19日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432500元,剩余货款为392360元(824860元-432500元)。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支持自全额发票出具次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友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5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友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2360元及利息(以392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元,减半收取3743元,由原告河北友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 锴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晓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具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