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2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1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建设路0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夏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的(2021)**终620号判决。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立(2022)吉02执29号执行案件。
本院在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在证券、互联网、银行、保险、不动产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1,206.83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
3.本院向被执行人****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院(2022)吉02执2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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