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406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11887。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高密市夏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4989354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杜淑芳,女,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高密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杜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8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3月16日为658948.0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就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位于高密市夏庄镇xx河东、xx大道北,证号:鲁(2020)高密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就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位于高密市xx路北侧、xx河东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证号:高国用(2010)第xxxx号)和位于高密市夏庄镇官庄社区xx大道西xx号的xx幢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xxxx号);4.判令被告***、杜淑芳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为保证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高密市夏****河东、泽安大道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高密市北外环路北侧、**河东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和位于高密市夏庄镇官庄社区xx大道西xx号xx幢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又与被告***、杜淑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淑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
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杜淑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2106LN1567233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58000000元授信额度;该额度为一次性额度,用途为借新还旧;授信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借款的正常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由双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在《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内具体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位于高密市夏庄镇xx河东、xx大道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高密市北外环路北侧、**河东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位于高密市夏庄镇官庄社区xx大道西xx号xx幢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为其编号为Z2106LN1567233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淑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淑芳承诺对Z2016LN156723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
2021年6月25日,涉案抵押财产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中位于高密市夏****河东、泽安大道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鲁(2021)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位于高密市北外环路北侧、**河东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和位于高密市夏庄镇官庄社区泽安大道西777号1幢2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他项权证号为鲁(2021)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
2021年6月25日,原告依据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向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8000000元,实际执行年利率为4.785%(固定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后,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3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580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下同)658948.02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杜淑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而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及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在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淑芳承诺为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淑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0元,利息658948.02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
二、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杜淑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淑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密市夏****河东、泽安大道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高密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位于高密市xx北侧、xx河东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高国用(2010)第xxxx号)、位于高密市夏庄镇官庄社区xx大道西xx号的xx幢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xx号生产用房(不动产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xxxx号)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34元,减半收取计167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567元,由被告***、杜淑芳、山***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