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省公路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闫桂荣,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师范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詹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为项目经理的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系原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现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并以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名义承揽建设运三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进行施工建设。实际与***为项目经理的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发生争议的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直属分公司现已并入了本案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隶属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本案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原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直属分公司有权对***为项目经理的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施工建设的运三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的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占有及由其单位与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的依据和证据。故仍应现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因此,本案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