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1月29日,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阳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示范区创业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师范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人民法院(2021)晋05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路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费100000元;3.请求判决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单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权利人以收益为目的设立的他物权,上诉人持有依法成立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在没有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享有承包合同确定的范围内的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等合法权属,上诉人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625号行政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行终103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了该合同的合法性,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合同确定的承包范围的土地权利人;2019年3月25日下午,王永军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焊接钢筋时,焊渣火花掉落到桥下山坡上的荒草里,引发火情,致使火势蔓延,将史家岭村西窑背坡山林引燃,过火面积9400平方米,阳城县林业局也给了王永军行政处罚,而王永军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火灾,被上诉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合同范围内的林地林木的权属归属上诉人,村委仅仅是本案合同中地位平等的相对方,本案合同中土地林木权属归属是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的,而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林地林木的权属权利人为**。村委既不是确定土地权属或林木权属的行政机关,也不属于可以确定该权利的司法机关,故本案中村委出具的权属证明,不具有证明土地或者林木权属的法律效力。2005年4月,经阳城县林业局、阳城县财政局验收、上诉人承包地经建设符合林地的数量质量标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2005年曾出具《山西省民营林业验收登记表》记载,上诉人工程地点四至范围、造林的树种和规格、林木权属属于个人等内容,故2004年起**就拥有本案林地合法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权属,上诉人栽种的苗木品种包括侧柏、金银花、杨树、刺槐等。3.一审认定事实违法,上诉人拥有案涉林地林木权属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本案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图纸、照片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但原审法院选择性认定本案证据,**种植金银花、黄刺玫、柴胡、党参、蒲公英等林下药用经济作物,法律没有规定该类作物需要权属证书。4.本案火灾发生时,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未批先建强行施工的违法项目。5.2016年至今上诉人多次以行政复议、诉讼、申请等方式请求阳城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解决上诉人与村委之间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纠纷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但是阳城县政府对上诉人的诉求置之不理,故没有对上诉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权责任不在上诉人。5.上诉人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0000元,包括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77500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损失。
被上诉人路桥集团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同路桥集团公司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判令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村委的荒山荒地,东山(东至炭窑界、西至村公路,南至森林界,北至地界)、西山(东至村公路炭窑界、西至向阳坡村界、南至孤堆底界、北至南北梁村界),其中荒山1070亩,荒地50亩;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54年10月9日止。2004年10月26日,阳城县公证处出具了(2004)阳证经字第133号公证书,证明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村的法定代表人吴金祥与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2005年4月12日,阳城县林业局和阳城县财政局在《山西省民营林业验收登记表》中的检查验收项下的检查意见栏中盖章,证明原告**在河北镇史家岭村、炭窑村、向阳坡村、孤堆底村、圪桃凹村、蟒河镇杏林村、孔池村、西庄村范围内,累计造林合格面积5000亩,施工期限2年,造林树种有侧柏、金银花、杨树、刺槐,造林成活率90%,应资助资金30万元。2019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公司员工王永军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属于森林防火区的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村阳蟒高速向阳坡大桥桥面上焊接钢筋,焊渣火花掉落下山坡上荒?里,引发火情,因火势蔓延,将史家岭村西窑背坡山林引燃。经测量,过火面积9400平方米,其中有林地面积8200平方米。2019年4月2日,阳城县林业局作出阳林罚决字(2019)第2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王永军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5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王永军、山西路桥集团阳蟒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西背坡山林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依法委托鉴定,原告**交纳评估费10000元。2019年9月19日,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值为77500元(侧柏48000元、黄刺玫17500元、金银花12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晋052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烧毁的山林确属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地范围,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被烧毁的林木具有所有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外,事发后,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着火山林地的所有权为我村集体所有,对于如何解决森林植被被恢复一事应由河北镇人民政府协同我村与阳蟒高速公路二标段共同协商解决,与**本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与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烧毁的史家岭村西窑背坡山林确属原告承包的荒山荒地的范围,原告系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山西省民营林业验收登记表、荣誉证书等能够证实其承包荒山且曾有造林行为,但2005年的验收登记表显示其造林范围涉及河北镇史家岭村、炭窑村、向阳坡村等多个村达5000亩,关于火灾发生时案涉被烧毁的史家岭村山林地面的财产权属、种类及价值,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原告陈述地面植被有侧柏、刺槐、山桃、黑梁子、金银花、连翘、党参、黄刺玫、柴胡、熟地、地黄等且属于其所有,史家岭村民委员会系管理本村事务的基层组织,在其提出被毁植被与原告无关的情况下,原告除上述证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说法。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烧毁的植被系其所有、种类如其所述且价值1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河北镇史家岭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年限、四至界限、承包面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中“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对所承包的荒山拥有开发治理的使用权;……3.乙方在承包范围内的树木、果品、牧草享有经营权、所有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该合同中有村委会盖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有阳城县水利局、阳城县林业局、阳城县农业局、阳城县国土资源局、阳城县河北镇乡镇经营管理站等单位盖章。2004年10月26日,阳城县公证处出具了(2004)阳证经字第133号公证书,证明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村的法定代表人吴金祥与**签订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在之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大量投入,至今已经十余年,且**提供的山西省民营林业验收登记表、荣誉证书等能够证实其承包荒山的事实且曾有造林的行为。现**承包的荒山荒地范围内的史家岭村西窑背坡山林被烧毁,其有权主张赔偿。王永军系被上诉人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失火导致火灾将**承包范围内的山林烧毁,被上诉人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应赔偿的数额。**曾在(2019)晋0522民初1105号案件中申请对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西背坡山林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鉴定,2019年9月19日,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值为77500元(侧柏48000元、黄刺玫17500元、金银花12000元)。该鉴定报告系由**申请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中的侧柏,本案审理中史家岭村民委员会曾出具情况说明主张对案涉林木享有所有权,现案涉林木权属存在争议,**也无林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故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对被烧毁的侧柏具有所有权。关于**提出的其提交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侧柏所有权人为**的主张,本院认为侧柏作为林木,林木权属的确权单位为相关行政机关,当事人无权通过协议约定林木的权属问题,其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其中的黄刺玫和金银花,该两种作物并不属于林木,根据《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其他作物黄刺玫和金银花享有所有权,故黄刺玫和金银花的损失共计29500元,被上诉人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系**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被上诉人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公司承担其中的4000元。关于**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33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洁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