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1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身份证住址:阳城县河北镇赵沟村老桑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师范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创业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系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民初89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民初893号之二民事裁定;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0元,支付上诉人鉴定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史家岭村委于2004年10月10日依法签订成立并生效的,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权利并承担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依据合同上诉人依法拥有案涉林地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收益权等权属,被上诉人雇佣的王永军在干活期间发生事故,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案涉全部经济损失和费用。2.上诉人是案涉土地唯一合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土地上被烧毁的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人顺利成章的为上诉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3.在本案案涉的承包合同没有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系合同确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3761号判例,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确权的功能,仅有宣示、公告的作用。且本案中被烧毁的附着物还包括柴胡、地、地黄等些附着物不需要政府部门办证确权。
二被上诉人辩称,对发生着火的事实认可,因为着火也经过了林业部门的处罚。但本案涉及到权属争议,乡镇府也出具了证明说明争议的林木权属属于村委,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此外,案涉项目是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公司实施的,应由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判令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国际交通建设公司职员王永军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引发火情,将阳城县河北镇史家岭村西窑背坡山林引燃确系事实。**以西窑背坡山林系该承包,王永军系二被告公司职员为由,将二被告诉讼在案,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立,在诉讼中举来加盖河北镇政府及史家岭村委印章的情况说明,表明案涉的着火山林地林木所有权为史家岭村委,史家岭村委亦向公司主张赔偿,并否认**为权利人。案涉林地林木权属,原告**与史家岭村委存在争议。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林权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史家岭村委关于案涉林地林木权属存在争议,双方应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现争议尚未经有关机关确认,原告也没有向本院举来林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无法确认**对被烧毁的林木是否具有所有权,**现以权利人的身份进行诉讼要求赔偿,无法支持。**可待案涉林地林木权属明晰后,另行主张。综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立,该不属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未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涉案林木、林地权属进行确权,本案中也没有出现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对案涉的林木、林地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中提供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用于证实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此外,根据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被毁的树木还有“黄刺玫”和“金银花”不属于林木,该二种树木的损失**是否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也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其次,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提供了《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能够证明其与案涉的山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能够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以**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属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民初893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洁
审 判 员 程 浩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