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4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公路局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桂荣,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师范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华,女,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育翠苑10号楼1单元1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志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师范街25号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5669号民事判决;2、改判第一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00万元不当得利给上诉人(其中返还上诉人垫资支付的工程款、设备款1349776.03元及延迟支付利息损失100万元,其余款由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双方承包施工合同进行结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一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逻辑混乱,判决有失公允。上诉人***2016年诉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原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直属分公司有权对***为项目经理的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施工建设的运三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的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占有及由其单位与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的依据和证据。”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晋01民终14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一审及重一审经审理均查明:上诉人***为山西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经理,在1998年11月1日与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在运三高速公路项目中中标,委托乙方(***)负责本项目的管理与施工,乙方在项目实施中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并根据对甲方的承诺按时向甲方上交项目中标价格15%的管理费和机械车辆拆旧费,竣工后,项目部利润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又查明1999年9月11日,运三高速建设指挥部下发运三指发(1999第59号)《关于强夯法在高填方路堤加固上的应用研究工作有关事项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运三高速公路地质结构复杂,并选择在运三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实施强夯法,桩号k21+134-k21+282。强夯工程由山西晋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黄梅芝)实施强夯试验,于1999年12月19日完成强夯。2001年3月15日,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责任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承建的运城-三门峡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工程按时保质完成属优良工程。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第十一合同段路基工程由上诉人***承包施工,自筹资金、自负盈利、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完成于1999年底。重一审同时确认原告***(上诉人)是本案(不当得利)适格的主体。
这些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本来都是正确的,可一审判决却逻辑混乱,在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原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直属分公司有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授权对上诉人***自筹资金、自负盈利、自担风险、独立核算的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第十一合同段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占有的证据和依据,就依第一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的文件晋建集直(2003)第68号文件(见原告上诉人***提交法庭证据(9)证明自己有权结算),上诉人在诉讼中就已提到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借公司改制之名,以该文直对业主,巧取豪夺了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尾款300万元。重一审在审理查明中竟然以该文作为第一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结算的依据,实属荒唐。
2001年12月28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2002年2月5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正式成立,统社会信用代码为:1400001605114。是在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各工程处的基础上成立的直属分公司。各工程处均是总公司的直属单位由总公司投资拨款,而上诉人***的运三线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不是总公司的工程处,它仅仅是为运三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成立的一个临时性的机构,总公司既不对它投资,也不对它承担风险。它是由上诉人***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独立部门,它有自己独立的账户、账号,专门的财务人员,其开设的账户名称为: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开户行为工行广场办,账号为:×××,有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在2003年9月4日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对业主下发晋建集直字(2003)68号文件:“由于公司改制,原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已经改制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原总公司运三项目部所有业务由我公司接收。鉴于该路基程已经全部完工,经研究决定,撤销原总公司运三线项目部,同时免去***同志的原总公司运三线项目部经理职务。从发文之日起,原总公司运三线项目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停止使用”。之前,运三线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部与总公司一直奉行***自筹资金独立核算,接受总公司的领导及财务审计监督,总公司没有拨付***一分钱,倒是***上交总公司管理费24万元。所以,除总公司有特别授权外,上诉人***与总公司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不因总公司的改制而破除,在其未与总公司(即现在的第二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承包结算之前,其独立核算的地位不能被取代。况且,2001年3月10日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就已经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运三项目部郝朝旭代表项目经理***前往运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协商运三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工程结算事宜,并委托郝朝旭代表总公司签署本次结算合同。故第一被上诉人完全是在没有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发文巧取豪夺上诉人的工程尾款300万。
第一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国际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对运三线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进行过投资,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过任何施工或管理,仅凭其编造的晋建集直(2003)68号抬头直对业主运城高速公路公司的文件就剥夺了上诉人进行工程尾款结算的权利,将剩余的300万元工程尾款巧取豪夺到自己的账户中。如果这种巧取豪夺的不当得利都被认为是正当的话,天下何有公平可言?
再说一审判决确认的二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付晋兴公司黄梅芝的款项共计1127901元是由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事,在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凭证上明确标明:记运三***项目部,而且是收到运三项目部往来款。之所以以总公司的名义付晋兴公司黄梅芝是因为山西省运城市中院依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经二终之第131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下达的强制执行书,这从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支付凭证记运三***项囗部往来和收到运项目部往来款就足以证明该工程款是由上诉人***支付。原审在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由第一被上诉人保管持有的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及山西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的账册,就否认上诉人***原审证据(11)的真实性,特别是在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有收到运三项目部往来款收据的情况下,认定付山西晋兴公司黄梅芝工程款1127901元是由被告山西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纯属认定事实错误。
所以,上诉人认为原一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为本案不当得利适格的主体后,对第一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没有作出确认,特别是在二被上诉人支付山西晋兴公司黄梅芝工程款中明显表明是运三***项目部并有总公司往来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仍认定是第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实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原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原一审在审理查明中已确认第一被上诉人山西省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其自己出具的晋建集直字(2003)第68号文件,接收了运三线项目部的全部业务和财务账册,上诉人证据(11)的真实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特别是在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收到运三项目部往来款收据,记运三***项目部往来标示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运三项目部及第一被上诉人自己的账册,以比对确认,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双方签有结算协议,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为了实施运三高速公路项目第十一合同段的施工任务,设立了“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为了加强管理,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公司与项目经理部针对该项目的经济管理责任,被答辩人作为项目经理,在《施工合同》上签字。项目完工后,因为被答辩人认为其经济利益没有实现,多次找到相关单位反映问题,根据山西省公路局召集答辩人、山西路桥集团、被答辩人进行了事实调查、调解处理,并于2009年12月17日形成“关于***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上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针对被答辩人反映的诉求形成了处理意见。2010年12月2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被答辩人确认了山西省公路局2009年12月17日给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报告中认定的173702.36元。根据结算协议,答辩人已经付清原告全部结算款,同时被答辩人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遵照公路局协调意见,旧账结清,四款所说今后运三线11标段再发生问题本人承担”,因此,答辩人已经付清了原告全部款项,双方有关运三线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清结。答辩人已不欠被答辩人任何费用。
2、被答辩人主张垫付了晋兴公司黄梅芝强夯费用376715元,垫付工程款570000元以及利息177043.53元,垫付设备款170087.5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25930元,共计1349776.03元,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给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上诉几项费用,一审中,答辩人均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这几项费用均是由答辩人支付的,而不是由被答辩人垫付的。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路桥国际公司系依法成立,路桥公司2010年12月17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1998年10月28日,路桥总公司设立了经理部,已履行运三线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运三建设合同,施工方承包责任。***是负责人,2001年5月25日答辩人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路桥总公司包括运三线第十一合同段的债权债务,2001年12月18日答辩人成立了直属分公司,授权其负责债权债务。答辩人与直属分公司对运三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山西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本项目结算,2005年9月20日答辩人的控股子公司路桥国际公司吸收合并了答辩人的直属分公司,据此路桥国际公司依法承继了原路桥总公司在运三高速第十一合同段针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其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并且于2010年12月27日结算,2011年1月份支付了协议款项,同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确认:“遵照公路局协调意见,旧账结清,四款所说今后运三线11标段再发生问题本人承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1349776.03元支付数额,我方已提供付款凭证和收据证明,共计1127901元是答辩人支付的。不应当返还。
***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款项1349776.03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733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16日,运三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业主)与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承包人)签订《运(城)-三(门峡)高速公路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业主拟修建并完成国道209线运城至三门峡高速公路项目的路基、桥涵、防护、构造物、绿化等工程及其缺陷修复,并已接受承包人实施上述工程第11合同段(K20+500-K22+320),本合同总价18100000元。承包人在签署合同书后10天内,做好现场的准备工作,并进入现场,接到工程师发出的开工通知后正式开工,工期为9个月,即1999年7月底前必须按要求完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1998年10月26日,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下发关于成立“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内容为:为保证中标项目运城到三峡高速公路工程的顺利实施,总公司决定成立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任命***同志为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
1998年11月1日,原告代表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乙方)与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运三高速公路项目中中标,委托乙方负责本项目的管理与施工;乙方在项目实施中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并根据对甲方的承诺按时向甲方上交项目中标价格1.5%管理费和机械车辆、折旧费,第一次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交50000元,第二次在1999年3月31日前交50000元,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财务决算时一并交清。竣工后,项目部利润甲乙双方按利润分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1999年9月11日,运三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下发运三指发(1999第59号)《关于强夯法在高填方路堤加固上的应用研究工作有关事项的决定》,该《决定》提出:运三高速公路地质结构复杂,并选择在运三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实施强夯法,桩号k21+134-k21+282。
2001年3月15日,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责任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承建了运城-三门峡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十一合同段工程按时保质完成,质量完全符合标注,属优良工程。
2001年5月25日,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改制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8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财务审计部于2002年6月5日出具运三项目部对账情况明细,列明了资金拨付金额、支出金额和剩余款项金额。2003年4月22日,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9月4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向运城高速公路公司下发晋建集直字(2003)第68号文件,该文件提到,原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项目部所有业务由其公司接收,鉴于该工程路基项目已全部完工,撤销原总公司运三线项目部,同时免去***同志原总公司运三线项目部经理的职务。2005年9月20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国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交通物流公司合并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8年,原告向山西省公路局反映运三高速公路十一标段与原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问题。2009年12月17日,山西省公路局就原告反映的经济问题出具“关于***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晋公函(2009)298号”处理意见,主要内容有: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拖欠工程款,属于公司在工程项目管理中与公司职工发生的经济纠纷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1、关于双方核定部分,先在工程节余款266435.26元中支付***未报销的费用80969.45元,剩余利润185465.81元,五五分成为92732.91元,山西路桥国际公司共计支付***173702.36元;2、关于我局无法认定的问题,建议***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但目前***仍然不接受此意见。
2010年12月27日,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原山西路桥总公司运三项目十一合同段工程项目结算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确认省局2009年12月17日向省交通运输厅汇报甲方应支付乙方173702.36元。2、此款属于多年遗留问题,公司资金较为紧张,分期付款计划为:11月2日支付50000元,11月30日支付50000元,12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底支付余款23702.3元,在2011年1月份支付最后一笔款时,***在协议上签字。3、此款项属甲方与乙方的最终结算。4、此款已全部付清,如再发生税金等费用及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负担”。原告在结算协议上写明“遵照公路局协调意见,旧帐结清,四款所说今后运三线11标段再发生问题本人承担”。被告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11月29日、12月27日分三次将173702.36元支付于原告。之后,原告再次向信访部门反映拖欠其运三高速公路路基11标项目工程款的问题。2014年8月22日、2016年1月25日,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原告信访事宜处理意见的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同志的主张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中的1349776.03元具体包括:1、在晋兴公司(黄梅芝)案件中支付的案件款1123788.53元。2、代垫的设备材料款170087.5元。3、公司的律师从运三项目部借款3万元用于办理其他案件。4、代被告一支付的诉讼费(另一包工队起诉被告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原告开始是运三线的项目经理,在项目部被撤销后,原告个人是否有权利对运三线第十一合同段的剩余工程款有无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资格。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应得款项1349776.03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733000元有何依据。就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原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即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运三项目部与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第十一合同段路基工程由项目部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并向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项目实施中,该工程由原告***筹资。后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改制更名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下设的直属分公司撤销了运三项目部并接收了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部的所有业务,后直属分公司进行了重组,其职能由被告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行使,运三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承继行使,故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和被告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就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运三线高速公路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全面就原告垫付施工资金进行过审计核算,出具审计报告,双方的资金往来不明确。2009年12月17日,山西省公路局就原告反映的经济问题出具“关于***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晋公函(2009)298号”处理意见,2010年12月27日在山西省公路局的协调下原告***和被告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此款项属甲方与乙方的最终结算”、第四条约定“此款已全部付清,如再发生税金等费用及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负担。”原告在结算协议签字处写明“遵照公路局协调意见,旧帐结清,四款所说今后运三线11标段再发生问题本人承担。”后被告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将173702.36元支付于原告***。原告***现诉请的1349776.03元的具体内容为:原告自述支付晋兴公司黄梅芝强夯费用376715元,垫付执行款570000元及利息177043.53元,垫付设备款170087.5元,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25930元,共计1349776.03元。二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付晋兴公司黄梅芝的款项共计1127901元是由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不应当返还。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担任经理的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系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为进行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所设立的临设机构,其并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2001年12月,山西省路桥建设总公司改制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成立了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并授权其负责债权债务。为此,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接收了运三线高速公路项目部的所有业务系得到了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及认可,其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与国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交通物流公司又合并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国际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的说法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诉的强夯费、垫付执行款等均系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收据上标注了“运三项目部”即为其垫付的说法理由并不充分,对此其仍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但上诉人***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红
审判员 王丰毅
审判员 赵四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蕾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