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花区大庆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阿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绿云,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审被告:于春学,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上诉人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绿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玲、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春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秦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秦辉公司已将挖沟、铺管等清包工程承包给于春学,***系于春学雇佣,***与秦辉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于春学承包的是电缆沟人工开挖和电缆管铺设,不需施工资质和特别技能。秦辉公司对上述工作的发包,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春学有雇佣人员、自行安排休息时间、现场指挥和自行决定受雇人员工资标准的权利。三、***在受雇佣期间,不但接受于春学的直接管理和指挥,同时还必须接受秦辉公司和伊泰公司的日常管理。但这种管理仅限于文明施工范畴,现场的技术人员划定线路,对挖沟是否达到设计标准等进行技术监督,对具体完成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是履行清包合同的内容,不代表秦辉公司在行使雇主权利。另外,为保证施工项目各类进场人员工资不发生拖欠,秦辉公司对于春学雇佣人员工资发放实行严格管理,直接将于春学承包款优先发放给其雇佣的***,是尽职尽责规范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管理,据此认定雇佣关系显属于混淆事实。四、事故发生后,秦辉公司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并垫付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等,是为避免后果扩大的人道主义。另外,导致***受到人身损害的实际致害人为河南金龙技术公司的工作人员,侵权人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遗落在该场地的螺纹钢也是施工期间所留,相关的管理者也未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于春学多次要求追加被告,法庭未予准许,导致一事出现多重诉讼。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7年10月6日,***与同事李明在工地从事地下管线安装时,右眼被钢筋击伤,致右眼睑裂伤、右眼球破裂伤。***受伤的地点在内蒙古伊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院内,位于满洲里市××区国际货场内中俄农产品贸储基地,该地点为秦辉公司的低压供电系统工程安装工地。***在从事该工程的地下管线安装时被钢筋击伤右眼,钢筋从何而来,***并不知情。***受雇于***,秦辉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并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受伤后,由***垫付手术及复查费用。***经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15日,营养时限45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有权依本法请求雇主秦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秦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辩称,该案与其无关。
于春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辉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06,294.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31.5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1382.6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72元、复印费28.5元、交通费17,292.80元、住宿费1380元);2.诉讼费用由秦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秦辉公司、***和于春学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47,143.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82.7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629.6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8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9元、复印费28.5元、交通费1463元、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的费用3161元);2.诉讼费用由秦辉公司、***和于春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成套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电力工程、送变电工程的设计、维护、施工等。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满洲里电力安装分公司系秦辉公司的分公司,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其经营范围为电力线路安装、维修、高低压电气设备安装、维修。2017年4月27日,***开始到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满洲里电力安装分公司从事雇工工作。2017年9月8日,秦辉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内蒙古伊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购买秦辉公司”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秦辉公司负责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经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转让或者分包其应履行合同义务;若买方同意分包,卖方应书面通知买方有关合同项下的所有分包合同,但该通知不能解除卖方履行本合同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在该工地从事挖沟、穿线、埋线等工作,日工资为140元。2017年10月6日,***在与工友李明在设备安装工地从事地下管线安装时,右眼被钢筋击伤,致右眼睑裂伤、右眼球破裂伤。***被立即送往医院,在满洲里市中俄友好医院缝合右眼睑的裂伤,在满洲里市第一人民医院注射了破伤风针,当时,在***的陪同下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天,进行右眼球裂伤清创缝合手术,***支付了9000元的住院押金。2017年10月19日,***的同事樊建华带***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复查。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作业中右眼外伤致盲术后,评定七级伤残。(二)评定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15日,营养时限45日。***主张***系秦辉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并雇佣了***。***声称其系秦辉公司的职工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秦辉公司声称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满洲里电力安装分公司是伊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秦辉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于春学,于春学雇佣了***,相关的雇主责任应该依法由于春学来承担,造成***受伤的事实是由于同在现场施工的第三方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所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侵权责任方依法来承担***的损害赔偿。秦辉公司认可***系其员工及项目负责人,并提交了2016年1月1日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满洲里电力安装分公司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满洲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在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满洲里电力安装分公司2002年7月至2018年5月,已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秦辉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甲方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满洲里电力安装分公司,乙方为于春学,由于春学承包伊泰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低压供电工程中的挖沟、铺管、砌筑检查井,承包方式是包人工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于春学声称***所受伤害是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守勤在叉车作业时碾压钢筋飞出所致,其损失应由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而内蒙古伊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未尽的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于春学申请追致害人为被告,***不同意追加当事人,表示其只向雇主求偿。因***不同意追加于春学主张的致害人为被告,于春学申请出庭证明致害过程及致害人的证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另查,***的父亲刘兴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县。黑龙江省大庆市××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父亲刘某,1941年7月12日出生,无经济来源,妻子李某某已经去世,有四名子女。该证明加盖肇州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公章,并有民警签名。满洲里东山办事处新园社区证明自2000年开始,刘某一直随***在满洲里市生活。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秦辉公司、***和于春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以及复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数额无异议。医疗费***主张根据住院病案医嘱的要求,***出院以后需要进行局部眼部眼药治疗,定期复查,随诊,所以在出院以后***用于购买眼药水等消炎药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合计1582.元。误工费,秦辉公司和***对误工天数认可,对误工标准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不是固定职工,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上年度38,820元收入计算。于春学对误工天数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的时间过长,对计算的标准也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6.35元计算。交通费,***主张在出院后从哈尔滨往返满洲里四个人的火车票,以及在满洲里检查,哈尔滨在住院期间的出租车票据,其他出租车83元,另外火车费的票据1360元,火车费的票据原件当时提供给了***,所以***手中只留存了复印件。***表示***交给其的火车票是***花线买的,***自己花钱前往哈尔滨的火车票没有交给***。秦辉公司和于春学对火车票复印件不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来计算,秦辉公司、***和于春学不予认可,表示被抚养人刘兴是农村户籍,根据现在农村的相关政策,本人应该具有农村老人补贴及收入或者有承包土地,经常居住地应该是户籍所在地,而不是在满洲里市,所以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而且是黑龙江省农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鉴定支付的交通遇其中包括火车票、长途汽车额票以及出租票共计254元,鉴定期间住宿费390元,鉴定期间支出的伙食费300元,票据是4张,以上合计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是3161元,秦辉公司、***和于春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秦辉公司电力设备安装工地从事雇佣工作的事实,秦辉公司、***和于春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其系秦辉公司员工担任项目负责人,在发生事故的工地从事职务行为,秦辉公司予以认可,并有劳动合同及满洲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为证,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所持***系其雇主并承包秦辉公司设备安装工程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春学还是秦辉公司雇佣***的问题,***2017年4月即到秦辉公司从事雇佣工作,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系以职务行为代表秦辉公司雇佣***,在***负责的其他工地工作,同年9月到设备安装工地工作。而于春学与秦辉公司在2017年8月20日签订施工协议,秦辉公司没有提交经内蒙古伊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同意分包的书面证明,该分包施工协议无效,加之***到秦辉公司工作时间早于该分包施工协议签订时间,单以施工协议证明不了于春学雇佣了***,***亦不认可于春学系其雇主,故一审法院认定秦辉公司系***的雇主。***系从事职务行为,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只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春学请求追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到伤害,对春损失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秦辉公司、***和于春学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以及复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旨1582.7元,均系在药店购买的治疗眼睛药物和部分营养类药物,因***出院后医嘱”眼部眼药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司法鉴定亦有”营养45日”的结论,加之数额不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无固定工作,***主张按在秦辉公司处工作期间日140元计算,秦辉公司、***和于春学有异议,故应当参照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9,654元即日108.64元计算。***的父亲刘兴虽然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生活在满洲里市,1941年7月12日出生,现年77岁,无其他经济来源,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秦辉公司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交通费1463元,因其提交的火车票均系复印件,秦辉公司、***和于春学不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中83元的出租车费,不符合赔偿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市内交通费的支出属于客观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元。鉴定费及鉴定相关的费用***主张3161元,但其提供的票据费用共计2398元,且鉴定时间系2018年4月16日,其中两张长途汽车票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有2018年4月15日满洲里前往海拉尔的火车票,没有提交海拉尔前往牙克石,牙克石至满洲里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结合客观实际及秦辉公司、***和于春学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票据费用2398元全部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300元亦予以支持。***部分请求的赔偿标准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秦辉公司赔偿***损失赔偿款327,623.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82.7元、误工费19,555.20元、护理费1629.6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85,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9元、复印费28.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的费用269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秦辉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秦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本案中,秦辉公司主张***系受雇于于春学从事电缆沟开挖工作,但是除了其与于春学签订的施工协议和于春学自认之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规定的证明标准,秦辉公司、***和于春学对***由秦辉公司直接管理、指挥和发放劳务费以及***在2017年4月就到秦辉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家属与樊建华的录音材料和伊泰公司会议记录,可以相互印证***系受秦辉公司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在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秦辉公司可以在承担雇主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本院对秦辉公司主张其不是雇主以及***应向实际致害人河南金龙技术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50元,由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 雪
审判员 王宝珍
审判员 蒋忠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 楠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