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辉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家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391号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金家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家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翌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金家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81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依法确认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对陕西金家巷新能源充电项目新架2500KVA箱变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路的陕西金家巷新能源充电站项目发包给原告,总价款676812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总计支付了37万元,剩余一直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求。 被告陕西金家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路敷设10KW电力电缆725米,负责箱变的试验调试以及供电手续的办理。合同总价676812元,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被告需向原告预付工程款40万元,工程施工完成、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后通电。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全部款项前,所有设备材料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处置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8月14日经过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安电力工程分公司竣工验收,并经过长安区供电分公司验收,于2020年8月26日接入电网。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1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2021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共计37万元,剩余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庭审中原告称曾向被告移交了结算资料,但是被告没有签单返还,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竣工验收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双方虽未结算,但已经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681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通电使用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以306812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未按时向承包人支付价款,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违约在先未按约支付工程,故原告请求对本案所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应当及时行使。被告的截止付款日期应当为2020年8月26日,但原告截止2022年4月起诉,超过了最长期限,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家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共计30681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3元,保全费2151元,由被告陕西金家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翌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