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73民初3743号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中路8号;增设1处经营地址具体为:中山市西区金兆街1号。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恺,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亚圣灯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南工业大道东三路3号2楼。
经营者:圣**,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圣**,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维,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亚圣灯饰厂、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经查明,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MD14003057)”、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4日。
2020年9月22日,薛金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2021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86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由于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其主张中山市古镇亚圣灯饰厂、圣**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因此,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盎
审 判 员 江闽松
审 判 员 裘晶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云端
法官助理 郑志豪
书 记 员 文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