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

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湖南盈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0344号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中路8号;增设1处经营地址具体为:中山市西区金兆街1号(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然,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峰,男,1981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告:湖南盈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一环西路富豪山庄11座2T501。
法定代表人:詹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东,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朗灯饰)与被告湖南盈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兴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朗灯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然、被告盈兴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琪朗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649元及以1196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54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灯饰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703820元的灯饰。2019年12月5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灯饰全部送达现场,且于2021年5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的灯饰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6305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欠付灯具货到现场货款总额的17%货款119649元(不含总价3%质保金21115元)。
被告盈兴地产辩称:第一、原告交付的灯具数量、品种不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灯具货款119649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交了灯具到货清单,但清单上明确载明了“具体灯具数量以现场双方清点数量为准”,而之后原、被告并未一起去现场清点灯具数量,且因被告的步行街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灯具未全部安装完毕,更未送检验收,双方也不曾进行结算,故原告无法证实具体的灯具数量,更无法证实被告拖欠了其货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要求原告在2021年4月20日前将缺少的灯具发过来安装完毕后再一并组织竣工验收,也就是说在2021年4月20日前灯具没有全部到位,原告却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第三、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的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收到每批次产品80%的货款后5日内必须将该批次灯具送到甲方的商业街施工现场,由乙方交付给丙方对应的每标段施工队伍签收,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可知,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就已支付原告80%的货款,而原告却是在2020年12月17日才将部分灯具送到甲方施工现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的工期延误及相关损失,故被告保留追究原告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703820元的灯具。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被告)购货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211146元,乙方即安排生产;乙方没生产完毕一批,在提货前支付所提货物总额的50%货款,即351910元;乙方收到每批次产品80%的货款后五日内必须将该批次灯具送到甲方的商业街施工现场,由乙方交付给丙方对应的每标段施工队伍签收,经甲方、建立、丙方三方验收货品并将抽检产品送检合格后,支付收货总额的17%货款,即119649元(甲方未及时验货和支付货款引起乙方不能出货的责任由甲方承担);质保金3%即21115元在三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9年8月30日及2019年11月2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63056元,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2020年12月17日,被告方在宁乡市翡翠湖国际广场的施工负责人汪振佳在原告的灯具送货清单上批注“具体灯具数量以现场双方清点数量为决算依据”。2021年3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灯饰进行了清点,清点结果为:一层LED双长格栅灯G01少5盏,DL02少10盏,DL01少24个;二层厕所SP02少5盏,中庭DL02灯具少25盏;三层无灯具缺少,灯具都无不亮,存在质保期内维护。根据《灯具购销合同》附件的约定,前述缺少部分的灯具价值173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灯具购销合同》、灯具到货清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和发票、抽验整改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且主张合同总标的17%的货款119649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于2021年3月17日清点后缺少的价值17361元的灯具进行了补送,故对于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未对涉案灯具进行检验,但其已于2021年3月17日对灯具数量进行清点,备注“灯具均无不亮,存在质保期内未付”,且涉案灯具所使用的场所宁乡市翡翠湖国际广场已投入使用,由此可认定被告已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了检验,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抽检整改通知书可确定,原告在2021年3月17日之前已将除缺少部分之外的其余灯具全部送货到位,且被告于当日进行了检验,被告应当在该日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288元(119649元-17361元),故对于损失的起算之间,本院认定为2021年3月1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盈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货款102288元;
二、被告湖南盈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赔偿以102288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计算的从2021年3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盈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