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南弘业大厦2001第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1561183A。
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靖宇,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广东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385225XE。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映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8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六项,改判驳回琪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不存在“擅自使用”全部涉案工程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在2020年1月3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司仅有二次开灯,且开灯行为不具有持续性。涉案工程自2014年6月完工至今,已有7年。7年间,**公司仅在2019年5月25日为核实灯光效果开灯一次、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应当地居委会的行政管理要求开灯一次,除此之外,再未使用过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多次、持续使用涉案工程”,没有事实依据。2.**公司开灯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也不是为了供自己使用。**公司两次开灯,都是应第三方要求,为了核实灯光效果或行政管理需要,其自身并没有开灯使用的主观意愿,也并非为了建设目的而使用。3.**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弘业ICF”招牌部分,是为了避免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给弘业大厦的营销造成更多不良影响,防止损失扩大。该招牌部分在整个工程中占比非常小,也不是工程的主体。在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一直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不能因局部使用而认定**公司使用了整个涉案工程,进而拟制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二、一审法院在两次鉴定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没有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进行判断,没有对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进行认定,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作出支付工程款的判决,该处理不当。三、琪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齐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退一步讲,即使是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31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琪朗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经过双方结算后,**公司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因涉案工程纠纷反反复复进行了多次诉讼事项,且琪朗公司一直宣称自己已经交付合格的工程给**公司,故琪朗公司更应该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但截至目前为止琪朗公司均不能证明其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的资料。因此,涉案工程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四、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尚未确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也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以合同总价作为工程结算价支付不当。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工程结算方法第5点的约定:工程结算价=合同总价—扣除费用;以及上述第四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验收合格并交齐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涉案合同签订时,合同有附件工程预算书,即琪朗公司盖章之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而根据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镜鉴定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反映,琪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清单进行使用合格的材料,对此,琪朗公司应当提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清单,据实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费用差价,并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但是由于琪朗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和工程量清单,该结算工作未完成,工程结算价无法计算。一审法院已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包括工程材料也被鉴定出不符合合同要求。在琪朗公司末举证证明实际工程结算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总价支持琪朗公司的工程款诉求,于**公司明显不公。五、一审判决书认定**公司与琪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据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的约定,琪朗公司需在付款日前10天向**公司提供与合同内容约定相符的类型的发票,发票要求盖上与签订合同用章名称相一致的发票专用章。本案中,琪朗公司一直未向**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一审法院径直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六、双方关于20000元投标保证金何时退还没有明确约定,在涉案合同未解除、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和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事实依据就自由裁量**公司应归还投标保证金,必然增加**公司维权的成本,显然对**公司极不公平。
围绕**公司的上诉,琪朗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公司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并无错误。1.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委托琪朗公司承包位于中山市××路××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琪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全部亮化工程并于2014年6月交付给**公司使用。2.在2014年6月、8月的现场试灯过程中,涉案工程灯光开启后的效果与合同约定的效果并无较大差别,完全符合交付条件。3.之后涉案工程分别于2015年9月、2019年5月25日、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均存在使用情形,足以证明**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4.**公司在上诉状所称的不具有主动性,也不是为了供自己使用而使用涉案工程的说法明显不具备事实依据,且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不足以采信。二、一审判决判定**公司向琪朗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720000元及违约金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如前文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应付至工程总价的95%。本案中,**公司诉讼前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按照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的标准,**公司应当继续向琪朗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因此,一审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琪朗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公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三、关于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问题。琪朗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明确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2万元是琪朗公司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时所提交,按照法律规定,该2万元的保证金若未转化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则应当在琪朗公司中标后及时退还。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将该2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则**公司应当及时退还给琪朗公司,一审判决判令**公司退还给琪朗公司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琪朗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公司要求琪朗公司支付鉴定费237184元的诉讼请求;2.改判琪朗公司无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0元;3.**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琪朗公司无需承担两次鉴定费237184元,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公司要求琪朗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1.两笔鉴定费用140184元、97000元分别发生在(2016)粤2071民初19135号、(2016)粤2071民初14651号两个案件中,该两宗案件最终均以**公司申请撤诉、法院裁定由**公司承担鉴定费的方式结案。2.现**公司在(2020)粤2071民初28816号案中,重复提起诉讼,要求琪朗公司承担之前已经发生且经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决的鉴定费。**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足以撤销原(2016)粤2071民初19135号、(2016)粤2071民初14651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据,一审判决不应擅自改变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擅自改判琪朗公司承担鉴定费。3.即便如一审判决所称,鉴定报告的结果对琪朗公司不利,但因鉴定报告所属的(2016)粤2071民初19135号、(2016)粤2071民初14651号均系**公司自行向法院申请撤诉,属于**公司自行放弃自身权益。**公司在申请鉴定后自行向法院撤回起诉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负担鉴定费的后果。二、涉案工程早已经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公司一直以亮化效果问题拖延验收及付款,不属于琪朗公司的责任,琪朗公司无须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480000元。1.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委托琪朗公司承包位于中山市××路××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琪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了全部亮化工程并于2014年6月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在办理竣工验收的过程中,以涉案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亮化效果为借口拖延验收,并要求将原效果图的设计方案进行变更,从而导致涉案工程未及时办理验收手续。2.事实上,在2014年6月、8月的现场试灯过程中,涉案工程灯光开启后的效果与合同约定的效果并无较大差别,完全符合交付条件。亮化工程的效果感觉本就属于一种主观性的判断,从琪朗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3日拍摄的涉案工程亮灯整体照片来看,琪朗公司交付的亮化工程已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公司以现场效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图为借口拖延验收,其目的是拖延付款。琪朗公司为了尽快取得剩余工程款项,无奈之下配合**公司对原效果图的设计方案进行协商沟通整改,但**公司至今仍未向琪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琪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2015年以及2019年底及2020年春节期间,弘业大厦使用琪朗亮化工程亮灯的照片、视频。**公司也在法庭上自认从2014年6月至一审开庭当日,6年以来一直均有使用楼顶的“弘业ICF”亮化招牌,而楼体部分的亮化灯光也偶有使用,其中2020年春节期间曾经连续亮灯使用案涉亮化工程多日。综上所述,涉案的弘业大厦亮化工程的施工早于2014年6月已经完成并进行了交付,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投入使用,在竣工后**公司一方面以未达到效果图的要求为借口要求琪朗公司进行整改、变更设计,拖延验收工作。另一方面,**公司却又将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涉案工程长期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判决认定琪朗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而判定琪朗公司承担合同总价30%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明显不公,忽略了琪朗公司实际早已经于2014年6月竣工的事实,将**公司以未达到亮化效果的借口作为工期逾期的依据,从而错误认定琪朗公司承担高达30%的违约金。
围绕琪朗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2016)粤2071民初14651号案是琪朗公司主动申请撤诉结案,法院没有进行实质审理和归责。民事裁定书中关于97000元鉴定费由**公司承担的表述,仅是根据费用的预付状态做出的陈述,不代表该费用最终应当由**公司承担。(二)(2016)粤2071民初19135号案的民事裁定书未就140184元鉴定费做出任何表述,琪朗公司称法院裁定该费用由**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三)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以下简称深圳质量评鉴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明镜鉴定公司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两次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均证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由琪朗公司施工所造成的,琪朗公司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因工程质量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琪朗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二、涉案工程不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存在长时间逾期竣工的重大违约行为,至今涉案工程都未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相关理由已经在上诉状和上诉补充意见中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在此不进行重复。琪朗公司至今未向**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琪朗公司于2014年6月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公司验收不合格进而要求琪朗公司整改,并经两次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灯光亮化效果无法达到双方约定,显然琪朗公司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办理竣工验收。退一步讲,即使是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31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也仅仅是法律拟制状态,并不能否认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一审法院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公司释明申请修复方案鉴定的事宜。琪朗公司在上诉状中宣称于2014年6月向**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涉案工程,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琪朗公司必须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双方因涉案工程纠纷反反复复进行了多次诉讼事项,但截至目前为止琪朗公司均不能证明其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的资料。因此,除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外,此也是琪朗公司导致涉案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另一个原因。虽然**公司未能在本案中主张因琪朗公司原因造成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违约责任,但**公司仍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琪朗公司该责任的权利。4.从琪朗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琪朗公司其实一直未解决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也一直未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公司,此为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两大主要原因,责任均在琪朗公司。琪朗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于2014年6月完工交付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相反,琪朗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确认了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等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问题的事实,以上质证意见与上诉状的理由相矛盾,应以琪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意见为准。
**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琪朗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向**公司交付符合约定质量及亮化效果的亮化工程;2.琪朗公司向**公司支付两次的鉴定费共计237184元;3.琪朗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984000元(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1日计至琪朗公司向**公司交付符合约定效果的泛光照明亮化工程止,暂计至2020年9月11日为1984000元)。一审诉讼中,**公司明确,合同约定玻璃幕墙工程完成后4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但因无法核实该幕墙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而其工程联系函反映琪朗公司已于2014年6月完成施工,并重新指定期限(2015年7月10日前)要求琪朗公司修复整改,相当于双方就竣工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但琪朗公司在其指定的2015年7月11日仍未完成整改,故自该日期起算违约金。
一审诉讼期间,琪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支付灯具工程款8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825天违约金203967.71元,及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违约金34926.88元)。一审诉讼中,琪朗公司明确利息计算基数为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琪朗公司是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12年6月,琪朗公司为承揽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安装工程,向**公司支付了20000元投标押金。2012年10月10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的琪朗公司,就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石岐长江路,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59201平方米,一栋群楼地上21层、地下3层共24层。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为甲方提供的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安装工程图纸。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主要内容包括:灯光设计方案,参考灯光效果图、灯光方案及电气施工图;灯源及控制系统,LED大厦LOGO发光字、LED洗墙灯、灯源控制系统及相应元器件,安装材料及辅助材料;工程施工图纸详见电气施工图;LED灯源应确保在2年内无明显色差及光衰,LED灯源要求设计寿命高于5万小时;LED及其他各种灯源及外接控制元器件、线路等供应确保防水性良好;乙方应负责灯源及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包括实施这些服务过程等。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的要求: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按规定应附有出厂合格证明、试验报告,并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部门的检测报告等资料;如一方对材料、设备有异议,应进行二次检验,如检验合格,检验费用及就所延误的工期和其他费用由持有异议的一方负责,否则由采购方承担;本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设备须提供样板给发包人确认(并将样品封存)符合工程质量要求,方可定货使用,如发现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与样板不符时,发包人有权拒绝使用,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承包方式为按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进行承包(水电费自理)。乙方以总价1600000元总承包,此价格含税金。付款方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开工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泛光照明亮化安装工程款总额的15%作为项目启动资金;乙方安装完毕经甲方确认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气安装工程款总额的50%;工程竣工经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齐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并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扣维修费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总工期为,乙方须配合甲方的玻璃幕墙施工进度要求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并于幕墙工程完工后4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因甲方原因拖延工期,经甲方驻工地代表签字后,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按1000元/天处违约金;合同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甲方签字盖章确认之日,批准的乙方竣工报告为准。乙方必须承诺工程质量为合格,如乙方所承包的分项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有不合格项目,除返工至工程验收合格外,另按承包合同价款的2%向承包人计收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标准以效果图相符度超过90%为准。工程结算方法:本工程按总价包干(含税),结算时除变更减少外,其余不再调整;经甲乙双方商定在达到亮化效果而增加工程量部分不给予增加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在达到亮化效果而减少工程量部分根据合同附带清单单价结算时扣除;非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格不予调整;工程结算价为合同总价-扣除费用。工程保修: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两年的工程质量保证期;在此期间,甲方在正常使用下如出现灯具、线路等故障情况,乙方在接到甲方物业管理部门的电话报修通知后,乙方工作人员24小时内赶到现场,48小时内完成维修工作,此期间乙方不向甲方收取任何维修费用,甲方物业管理部门应提供正常的维修时间。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每延误合同工期或里程碑工期目标一天,甲方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计收违约金,如合同工期或里程碑工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琪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灯具生产,于2014年6月完工。因就该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产生分歧,双方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双方确认,**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支付琪朗公司工程款800000元。
2.2015年6月23日,**公司向琪朗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经双方现场验收发现实际效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标准以效果图相符度超过90%为准”效果,其多次要求琪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效果图整改,琪朗公司未能整改到位,其对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工程不予接收,要求琪朗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前整改,否则将追究琪朗公司责任。该函件无琪朗公司签收记录。
2015年9月22日,**公司与琪朗公司就本案灯光亮化工程优化方案进行商讨,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反映双方达成以下共识:合同原定的效果图,主要以竖向灯光为主,实际开灯后效果与效果图灯光效果有差异,经现场讨论,想改善达到原方案有难度,并且无法保证效果高度一致;双方按琪朗公司带来的新方案进行探讨,从实施角度看,可实现度较高,故同意在此方案基础上做进一步深化;**公司对新方案提出修改建议为,增加建筑物四条纵向边线灯光、做一个动态变化的节目,具体方案将根据琪朗公司下次的修订方案再由**公司确定。该会议纪要由双方与会人员签字确认。
2016年8月25日,**公司再次向琪朗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琪朗公司承建的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催促未予整改,其巡查发现该工程存在外立面灯具布线松散、部分电缆脱落,外立面照明无法正常送电,部分灯条破损、松动,未按规范配置电箱,天面“弘业ICF”字体锈蚀严重,外立面线缆未按规范布置及施工,外立面漏水等质量问题,要求琪朗公司整改施工至合同约定效果。该函件无琪朗公司签收记录。
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会议纪要形成后,双方未能就新方案达成一致建议,故而新方案未能实施。另,琪朗公司辩称,(1)其未收到两份函件,但其对于**公司提及的效果问题是清楚的,双方也就此进行了多次协商,**公司也是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所以才会产生之后的会议纪要,但**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其他质量问题,且**公司在2016年8月25日提出质量问题时已超过质保期。(2)确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该纪要只提及工程效果有差异,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不能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3)2014年8月试灯时,其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公司认为不符合约定,但当时其为尽快取得工程款,才同意对效果进行整改而没有进行鉴定。涉案工程是由其设计后交给**公司审核,其完成施工后,双方对于效果主观上存在差异,后**公司要求对设计效果进行变更。
3.因双方对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工程存在争议,琪朗公司曾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4651号,**公司曾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9135号。
在(2016)粤2071民初19135号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就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质量评鉴所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公司就此支出鉴定费140184元。2017年4月13日晚上,弘业大厦开启外立面泛光照明,深圳质量评鉴所会同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及录像。2017年5月19日,深圳质量评鉴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安装工程主要存在外立面灯具线缆直敷外露、线缆脱落,外立面照明无法按原设计进行正常送电,灯具数量未达到图纸要求,电线接头未作防水措施,线孔封胶有孔隙、铝板线孔未封胶、胶缝穿线等安装不规范的现象,不符合图纸约定的相关国家标准要求;(2)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安装工程的灯光亮化效果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效果图要求。另,该鉴定报告就“亮化效果”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效果图要求分析说明如下:“效果图顶层‘弘业ICF’字体清晰白亮,上方投光灯整体呈渐变色方形光幕、下方洗墙灯各自呈竖向光带分布;现场顶层‘弘业ICF’字体部分不亮,专家组认为可以进行检修处理。RGB投光灯亮化效果相对效果图较弱,这与RGB投光灯的数量有关。关键是洗墙灯灯光呈点状光亮,无法形成竖向光带,专家组认为这种情况主要与泛光照明亮化工程的LED灯选型及设计间距有关。”
前述鉴定报告出具后,琪朗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并于2019年4月完工。之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为(2016)粤2071民初19135号案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913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认定由**公司负担鉴定费140184元。
因双方就涉案工程修复后的灯光亮化效果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仍然存在争议,**公司在(2016)粤2071民初146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涉案工程中“灯光亮化”是否达到约定效果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明镜鉴定公司就此进行质量鉴定,**公司就此支出鉴定费97000元。2019年7月25日晚上,明镜鉴定公司会同双方进行现场勘查。2019年9月9日,明镜鉴定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灯光亮化”的整体亮化效果,在黄昏天空有一定亮度背景下与双方确认的弘业大厦设计效果图接近,在晚上天空没有亮度背景时与双方确认的弘业大厦设计效果图相去甚远;(2)“灯光亮化”使用的灯具,已由原合同约定的长条型LED扫墙灯(18W、54W)更换为圆型的LED投光灯(12W、12W×2);LED投光灯样品的防尘、防固体异物和防水检测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3)部分LED灯源及其连接线路,不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后琪朗公司就(2016)粤2071民初14651号案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465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载明由**公司负担鉴定费97000元。
2020年4月2日,**公司再次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9001号,提出琪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等诉求。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琪朗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琪朗公司与**公司均表示,在明镜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出具后,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就修复方案鉴定,并均表示涉案工程难以通过修复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且修复费用较高。但后因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2071民初9001号民事裁定、(2020)粤2071民初9001号之一民事裁定,分别按**公司撤回起诉、琪朗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本案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其在(2020)粤2071民初9001号案件中表示难以通过修复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是基于琪朗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两次修复之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而作出的直观的判断,并不意味着经过合理的设计和修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效果,而涉案工程主要是晚上使用,鉴定意见实际上对涉案工程亮化效果作出了否定的评价。琪朗公司认为,效果是一个比较主观的问题,很难通过修复达到**公司认可的效果,且修复需要对原有的设计方案进行调整或重新设计,所需费用过大。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质量问题修复方案提出鉴定申请。
另,琪朗公司称,涉案工程质量和效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是因为涉案工程属于沿海地区的户外工程,受台风等恶劣天气等自然应力影响,而该工程未进行管理和维护,且鉴定时间较完工时间相隔较远导致,不能反映其在2014年6月交付时的状况,鉴定报告只能反映使用多年后该工程的现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而鉴定意见也反映效果在部分条件、时间下可以达到设计效果,其不同意就涉案工程进行修复。
4.琪朗公司认为,招牌部分**公司一直在使用,亮化部分在2020年春节期间也开了7、8天,平时的节假日也有使用。就此,琪朗公司提交了其拍摄的有关弘业大厦开启外立面泛光照明的照片、视频,照片注明的拍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及13日、2015年9月、2019年5月25日以及2020年1月28日,其中2019年5月25日、2020年1月28日的照片有原始载体,其他2014年8月12日、13日及2015年9月的视频、照片无法提供原始载体。
经质证,**公司确认照片反映的弘业大厦灯光亮化的照片,但认为2014年8月12日、13日的照片及视频并非原始载体,无法确认是否为弘业大厦亮化效果的真实效果;2015年9月的照片及视频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的拍摄时间,不排除双方屡次试灯过程中拍摄;2019年5月25日的照片,是因当天**公司代理人为了协调双方和解事宜,邀请**公司工程部门、弘业大厦物业部门等自行到现场对灯光的现时效果进行核实,大约是在晚上7点半左右开灯半个小时,不能证明其长期持续使用涉案亮化工程;2020年1月28日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据其核实,当天临近春节,周边建筑均开了亮化灯饰,应居委会要求,为了保持该路段的整体效果,其在春节期间腊月二十九至初七(即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31日)均有开灯,此后未再使用,其春节期间开灯是物业经理擅自决定,其已对该物业经理进行了处分。另,**公司确认“弘业ICF”的招牌部分一直在使用,也认可该招牌的效果,但是亮化的其他部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效果,且招牌的亮化度效果对整体的亮化效果影响微乎其微,其认为涉案工程达不到美化的效果。
5.双方确认未就投标押金20000元的返还时间和返还条件进行过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琪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已查明的事实反映,在2014年6月琪朗公司完工后,双方就工程质量及亮化效果问题产生争议而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审法院在另案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均反映涉案工程存在部分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亮化效果与双方确定的效果图有差异的问题。但**公司先后在2019年5月25日、2020年1月28日均有使用涉案工程,且**公司自认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持续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公司多次、持续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应在2020年1月3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因此,**公司应在2020年2月29日前向琪朗公司就涉案工程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1520000元,但质保金因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而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现应支付琪朗公司工程款720000元(1520000元-800000元)。**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琪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指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认可,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逾期之日即2020年3月1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工程施工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对于亮化效果不符合约定之外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已有证据只反映**公司在2016年8月就此出具了工程联系函,但不足以反映该联系函已送达给**公司,且此时距离完工已逾2年,已超出合理期限。琪朗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符合约定质量及亮化效果的亮化工程,实际上主要是要求琪朗公司将涉案亮化工程整改以达到双方确认的效果图的符合度的90%以上。但从双方在2015年9月22日会议纪要中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来看,难以通过整改的方式达到原有的设计效果,另案的鉴定报告也反映涉案工程亮化效果未能达到约定效果的原因之一为设计问题,而双方曾就此多次协商但均未能就新的设计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现也已完工长达近七年的时间,按照原有的效果图进行整改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如重新制定设计、效果方案费用也过高。同时,涉案工程也并非全部不具备任何使用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损失的问题。**公司申请就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系发生在前述认定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且鉴定意见均反映琪朗公司确有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公司鉴定费用的损失共计237184元(97000元+140184元)应由琪朗公司承担。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玻璃幕墙工程完工后4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因无法核实玻璃幕墙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但结合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琪朗公司于2014年6月完工,前述认定2020年1月3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琪朗公司明显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公司现主张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实际减免了琪朗公司的责任负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出了涉案工程的建造价值,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就琪朗公司有关**公司主张的预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琪朗公司的违约程度、**公司的实际损失、涉案工程的现状以及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即琪朗公司应支付**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80000元(1600000元×30%)。
关于投标押金的问题。琪朗公司为承揽本案工程而向**公司支付投标押金20000元,尽管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返还的时间及期限,但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且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为避免双方诉累,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现并无证据反映该投标押金归**公司所有,**公司应向琪朗公司返还该笔押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琪朗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237184元;二、琪朗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琪朗公司返还投标押金20000元;五、**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琪朗公司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驳回琪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57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6637元,琪朗公司负担7933元(琪朗公司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165元(琪朗公司已预交),由琪朗公司负担2050元,**公司负担5115元(**公司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琪朗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琪朗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围绕**公司和琪朗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在2020年1月3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是否正确;二、琪朗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及亮化效果问题而支付的鉴定费237184元应否由琪朗公司承担;四、琪朗公司应否向**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五、**公司应否向琪朗公司退还投标押金20000元。
关于焦点一,即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在2020年1月3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完工,但因**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亮化效果问题存在争议,故双方一直未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琪朗公司主张**公司在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提供2015年5月25日及2020年1月28日的亮灯照片为据。**公司确认真实性,但认为2015年5月25日的亮灯是其邀请**公司工程部门、弘业大厦物业部门等自行到现场对灯光的现时效果进行核实,而其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31日亮灯是应居委会的要求在春节期间开灯,该行为是物业经理的擅自决定。但对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春节期间持续亮灯是应居委会的要求。**公司自琪朗公司于2014年6月完工后,一直对案涉工程的亮化效果不满意,认为该亮化效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此,其曾于2016年9月5日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在该案[(2016)粤2071民初19135号]审理过程中,申请就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深圳质量评鉴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案涉亮化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灯光亮化效果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效果图要求。在该鉴定报告出具后,琪朗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并于2019年4月完工。后**公司在(2016)粤2071民初146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琪朗公司以**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的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涉案工程中“灯光亮化”是否达到约定效果图进行鉴定,明镜鉴定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在晚上天空没有亮度背景时与双方确认的弘业大厦设计效果图相去甚远,且案涉工程部分存在不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后**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再次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从上述双方纠纷处理的过程可知,**公司一直对案涉工程的亮化效果存在异议,即使经琪朗公司修复,亮化效果仍未能达到其预期,其两次委托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亦印证其主张。而在双方尚未能妥善解决案涉工程亮化效果的情况下,**公司应明知其自行持续亮灯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主张该行为是其物业经理的擅自决定,显然这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31日擅自持续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应视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认定涉案工程应在2020年1月3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该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即琪朗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60万元,双方均确认**公司已支付80万元,琪朗公司主张**公司尚余工程款80万元未予支付,**公司则主张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为:一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是琪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三是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尚未确定;四是琪朗公司未向**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理由一,本院前述已经认定**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31日持续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工程基础、主体结构以外的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先后两次委托鉴定,其中深圳质量评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1)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安装工程主要存在外立面灯具线缆直敷外露、线缆脱落,外立面照明无法按原设计进行正常送电,灯具数量未达到图纸要求,电线接头未作防水措施,线孔封胶有孔隙、铝板线孔未封胶、胶缝穿线等安装不规范的现象,不符合图纸约定的相关国家标准要求;(2)弘业大厦泛光照明亮化安装工程的灯光亮化效果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效果图要求。而明镜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灯光亮化”的整体亮化效果,在黄昏天空有一定亮度背景下与双方确认的弘业大厦设计效果图接近,在晚上天空没有亮度背景时与双方确认的弘业大厦设计效果图相去甚远;(2)“灯光亮化”使用的灯具,已由原合同约定的长条型LED扫墙灯(18W、54W)更换为圆型的LED投光灯(12W、12W×2);LED投光灯样品的防尘、防固体异物和防水检测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3)部分LED灯源及其连接线路,不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显然,**公司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均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以琪朗公司负责施工涉案工程存在上述问题为由抗辩称不需要向琪朗公司支付本案争议款项,其实质是主张琪朗公司承担工程施工中出现的或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产生的质量缺陷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理由二,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齐完整的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结算完毕并向乙方(琪朗公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保金。**公司主张琪朗公司尚未向其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琪朗公司对此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公司已签收资料的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有对琪朗公司应向**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院是基于**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行为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以此为由认定**公司应向琪朗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故本院对**公司以琪朗公司未交齐完整的竣工资料为由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纳。但这并非免除琪朗公司仍需按照合同要求向**公司移交相关资料的义务,因**公司于本案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资料名称及对此提出独立诉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理由三,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按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进行承包(水电费自理)。该工程由琪朗公司以160万元总承包,此价格含税金,增减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确认后另行协商解决。工程结算方法:1.本工程按总价包干(含税),结算时除变更减少外,其余不再调整。2.经甲乙双方商定在达到亮化效果而增加工程量部分不给予增加费用。3.经甲乙双方商定在达到亮化效果而减少工程量部分根据合同附带清单单价结算时扣除。4.非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的材料和设备的价格不予调整。5.工程结算价:合同总价-扣除费用。**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且根据明镜鉴定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反映,琪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清单进行使用合格的材料,故应据实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费用差价,并以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基础。因此**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尚未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要明确所谓的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承发包条件范围之内的合同总价是固定不变的。即结算时合同内的工程量可以不用再计算,而只审核发生的合同约定的可调价部分。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60万元,结算时除变更减少外,其余不再调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扣减费用,其依据是明镜公司的鉴定意见认为琪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清单进行使用合格的材料。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合格材料,仅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前述已对此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并不能表示工程量减少;其二,纵观双方纠纷的处理过程至今已长达七年(从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算起),**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亦曾于2016年9月5日及2020年4月2日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起诉,在**公司起诉的上述两案期间,琪朗公司亦单独提起诉讼或提起反诉主张**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0万元,但**公司在前述案件审理期间及本案一审期间,均没有对案涉工程总价为160万元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存在减少费用的情形。其三,**公司于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减少、相应费用应从固定总价中予以扣减的情形。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按合同固定总价160万元进行结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以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实际金额尚未确定为由认为案涉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理由四,双方合同约定,乙方(琪朗公司)需在付款日前10天向甲方(**公司)提供与合同内容约定相符的类型的发票,发票要求盖上与签订合同用章名称相一致的发票专用章,甲方凭票付款。**公司认为琪朗公司至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琪朗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在琪朗公司不及时开具发票时,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且**公司一直以案涉工程的亮化效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工程余款,表明**公司亦一直没有要求琪朗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因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非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公司以琪朗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认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后,琪朗公司仍负有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
综合上述理由分析,**公司关于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公司现应支付琪朗公司工程款7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即**公司因案涉工程质量及亮化效果问题而支付的鉴定费237184元应否由琪朗公司承担的问题。**公司因对案涉工程的亮化效果及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先后两次申请就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及案涉工程修复后的灯光亮化效果是否达到约定效果图进行鉴定,两次鉴定意见均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亮化效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公司为此向鉴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合计237184元。该两笔鉴定费用因**公司在前述两案中申请撤诉,故而法院认定由申请人**公司负担。但该两笔鉴定费用的支出属于**公司的损失,而该损失是因琪朗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亮化效果交付琪朗公司使用而导致,因此,一审认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损失237184元应由琪朗公司承担,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琪朗公司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定已认定上述两笔鉴定费用由**公司负担,故其不应承担该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即琪朗公司应否向**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于玻璃幕墙工程完工后4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虽然本案无法核实玻璃幕墙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但结合琪朗公司于2014年6月已完工,前述认定2020年1月3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琪朗公司明显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一审综合琪朗公司的违约程度、**公司的实际损失、涉案工程的现状以及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即琪朗公司应支付**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48万元,该处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可予维持。琪朗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早已经于2014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公司一直以亮化效果问题拖延验收及付款,不属于琪朗公司的责任,琪朗公司无须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48万元。对此,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虽然于2014年6月完工,但**公司一直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亮化效果,并且先后两次的鉴定意见均认为琪朗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亮化效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直至本院前述认定2020年1月31日**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行为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亦即在本院前述认定2020年1月31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前,琪朗公司一直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交付**公司使用,显然琪朗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琪朗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五,即**公司应否向琪朗公司退还投标押金20000元的问题。双方对琪朗公司为承揽本案工程而向**公司支付投标押金200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返还的时间及期限,但考虑到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且已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审为避免双方诉累,认为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据此认定**公司应向琪朗公司返还该笔押金20000元,该处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可予维持。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公司和琪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7元(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1365元,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已预交10972元),由中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65元,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10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钟劲松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简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