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7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中路8号,增设1处经营地址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西区***1号(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385225X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JIANHUIXIE),男,1965年5月2日出生,加拿大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古镇灯饰大厦,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101号利和灯博中心2060卡(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64917X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以下***朗灯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JIANHUIXIE)、***、***、***、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镇灯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朗灯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古镇灯饰公司为合作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实际履行了投资义务。(一)从事实来看,尽管其与***、***、***、***、古镇灯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古镇灯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其存在委托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古镇灯饰公司作为项目合伙人之一委托其进行财务管理,其他合伙人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对此没有异议;(二)从实际履行来看,***、***、***、***、古镇灯饰公司以实际履行表明、确认与其之间的委托关系及委托范围,其所进行的财务管理行为是基于委托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三)原审(2017)粤2071民初933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古镇灯饰公司共同合伙经营大客户部项目,与其存在委托关系。二、其为大客户部垫支垫付的各类款项,基于完成大客户部的委托事项即代为供货及进行财务管理而产生,相关款项收支经大客户部员工签字确认,后又经大客户部对账确认。一审法院基于对双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以合作各方未对合作事项进行整体审计并对有关合作的资产、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进行处理及清算,其主张的应付款账目仅为自行制作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其并非大客户部合伙人,垫支垫付的各类款项属于委托事项范围;(二)其应付款账目有原始凭证作为依据,自制表格单据由大客户部员工签字确认;(三)其与大客户部之间存在对账及结算,所涉款项的性质及金额均因此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琪朗灯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古镇灯饰公司辩称,同意琪朗灯饰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琪朗灯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古镇灯饰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拖欠欠款3632787.0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为止)。审理过程中,琪朗灯饰公司撤回其中关于92986.61元垫支海运费的诉求,并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古镇灯饰公司支付欠款3539800.41元,利息标准按固定年利率6.6%计算。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琪朗灯饰公司返还非法侵占其的经营收益290000元(暂计数额)以及支付拖欠其的劳务费60000元,合共350000元;2.琪朗灯饰公司退还没有使用完的投资款1175000元(暂定);3.撤销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第6点条款及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重审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琪朗灯饰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古镇灯饰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5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古镇灯饰公司系琪朗灯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系琪朗灯饰公司的员工。
2013年12月31日,古镇灯饰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为更好开拓国际卖场等大客户资源,经共同协商,三方同意成立大客户部,项目合作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合作协议经三方签署后生效;三方共同投资1500000元,其中甲方出资765000元,占股51%,乙方出资435000元,占股29%,丙方出资300000元,占股20%;大客户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三方同意可以注册为独立法人公司,大客户部发展需要增加投入的资金,经三方一致同意,可以对大客户部增资扩股或向外借入资金;甲方协助大客户部的供应链和产品品质管理,乙方负责组建大客户部的经营管理架构及项目运营运作、业务拓展,丙方负责大客户部的内部管理及各项制度的执行,乙方每月领取工资8000元,丙方每月领取工资6000元,甲方不领取工资;所接订单由大客户部自行与供应商(包括甲方关联企业)商定买断价,因产品品质及交期等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供应商负责,由大客户部与各供方单位另行约定,甲方可以给予必要协助;在每个会计年度应提取并留存准备金,算作大客户部的费用,准备金在大客户部结业清算时,抵减相关损失和人员处置完毕后尚有结余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大客户部的净利润在弥补以前亏损后的余额,先提取25%的盈余公积,提取后的余额各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大客户部亏损金额达到资本金总额40%或两年内没有盈利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协议,在未满足上述条件时,甲方不得在经营过程中单方面提早介入该项目相竞争的同类客户资源、产品和业务(以甲方备案确认的客户及产品或业务范围为准);因甲方已开放和共享其拥有的产品、客户、渠道和信息等资源,这些资源的价值远非大客户部的投资金额价值可比,为此三方共同约定,合作终止后,乙方、丙方自合同终止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行经营、加入或者参与经营同大客户部相竞争的同类产品和业务。
同日,针对上述协议,三方还签订一份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大客户部在设置独立财务机构、专职会计前,财务核算暂由甲方兼任,大客户部的出口业务暂由甲方代办,出口退税或相关优惠归大客户部,大客户部应参照甲方的收款政策接单和发货,发生的应收坏账损失、汇兑损益等由大客户部享有和承担;甲方代办财务核算、报关商检等业务,每月由大客户部支付甲方费用1000元;该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母公司设立在美国的子公司暂纳入大客户部管理,相关预算的核准及子公司的盈亏由甲方负责,至2015年1月1日后,三方再商定美国子公司如何处理(整体作价打包由大客户部或另设立公司承接、还是其他处理方式)。
2014年4月1日,上述三方再次签订一份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为利于三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的顺利履行,就大客户部接收甲方美国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的责权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从2014年4月1日起,美国公司由大客户部接收,接收后的美国公司由大客户部经营,在公司许可范围内自行规划,其经营盈亏也纳入大客户部,2014年4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经营亏损由甲方负责,乙方及丙方协助处理;至2013年3月31日,美国公司的存货约330000美元,其中主推产品约70000美元,非主推产品约260000美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主推产品按70000美元、非主推产品按100000美元合共170000美元作价由大客户部接收,大客户部接收存货后按甲方确定的方案处理,该款项为甲方借款,留给大客户部周转用途;鉴于存货及达拉斯灯展在甲方单独经营美国公司时已存在,甲方愿意在2014年4-12月补贴承担仓租及展览等费用54500美元,2015年1月1日之后这两项费用由大客户部自行承担;美国公司作为甲方对北美市场的窗口,大客户部应紧密配合甲方主推灯款及其他新灯的市场推广;甲方安排在美国公司的实习生(工人)工资由大客户部三方按照其职责协商确定,但大客户部须承担工资2014年为500美元/月;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美国公司相关权责的约定以及其他约定前后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6日,***签收“琪朗旧美国公司移交表”,该移交表载明“2014年3月31日移交给大客户部的新美国公司接收的资产清单如下,银行存款:25540.76美元,折价后存货金额:167977.17美元,应收账款余额:17936.96美元”。
2014年11月22日,古镇灯饰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戊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就甲、乙、丙三方按照原始价格转让大客户项目部分股权给丁、戊两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原出资765000元,占股51%,2015年1月1日起,甲方同意转让2%股份给**,转让价30000元,转让2%股份给戊方,转让价30000元;乙方原出资435000元,占股29%,2015年1月1日起,乙方同意转让3%股份给**,转让价45000元,转让3%股份给戊方,转让价45000元;丙方原出资300000元,占股20%,2015年1月1日起,丙方同意转让1%股份给**,转让价15000元,转让1%股份给戊方,转让价15000元;转让、受让后,大客户部的出资额及股权变更为:甲方出资额为705000元,占股47%,乙方出资额为345000元,占股23%,丙方出资额为270000元,占股18%,**出资额为90000元,占股6%,戊方出资额为90000元,占股6%;协议签订后30天内,丁、戊两方按照上述约定分别向甲、乙、丙三方支付股权转让款,收到转让款后甲、乙、丙三方开具收据给丁、戊两方;五方同意,大客户部在2014年12月31日前的出资额外的股东权益属于甲、乙、丙三方,由该三方按照原出资比例分配;五方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大客户部按财务及经营现状继续经营,并按股份比例承担风险、分享成果。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当日,***、***还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是古镇灯饰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内容其二人均已知悉。
2016年5月1日,古镇灯饰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戊方)签订合作补充协议三,五方约定根据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经五方充分协商,就大客户项目增加投资金额及享有相应股份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五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5月20日前各方按照原持股比例对大客户部另行追加总投资额1000000元,追加前总投资额为1500000元,追加后总投资额为250万元,追加后的出资额及股权为:甲方追加出资额470000元,追加后总出资额为1175000元,占股47%;乙方追加出资额230000元,追加后总出资额为575000元,占股23%;丙方追加出资额180000元,追加后总出资额为450000元,占股18%;**追加出资额60000元,追加后总出资额为150000元,占股6%;戊方追加出资额60000元,追加后总出资额为150000元,占股6%。
上述协议签订后,大客户部项目进行运营,大客户部未单独领取营业执照,而是在琪朗灯饰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办公,***负责大客户部的运营工作,***协助***工作,***负责电器技术工作,***则负责产品工程工作,琪朗灯饰公司负责大客户部的财务管理及做账,大客户部***灯饰公司计付租金费用、财务管理费用。大客户部的交易模式是寻找到海外客源后再在国内寻找供货商,部分海外订单***灯饰公司直接供货,部分订单则是大客户部寻找国内其他供货商供货。期间,琪朗灯饰公司垫支、垫付了大客户部经营所需的部分费用,包括订单的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等费用。
2017年2月22日,就大客户部及美国公司结束经营及清算决议事宜,合作各方在琪朗灯饰公司的办公场所召开会议,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基于合作项目持续亏损及流动资金不足,参会人员一致同意结束项目合作经营和进入清算程序;参会人员一致同意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和清算工作;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参加了上述会议,琪朗灯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副总经理***、财务经理***也以古镇灯饰公司代表人员的身份参与该次会议,其中***、***、***、***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7年3月23日晚,***向***发送一份当日会议记录。该份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时间为当日,地点为琪朗灯饰公司三楼,参会人员有***(古镇灯饰公司授权代表)和***、***、***、***,会议决议内容为:1.古镇灯饰公司完全属于财务投资者,未直接参与合作项目经营管理,经营管理全由***、***负责以及琪朗财务共同管理,***负责对外客户商务接单、收款、美国银行账户收支管理(琪朗财务负责执行)等,***负责供应链采购,***、***负责技术支持,该项目的中国境内财务***灯饰公司管理。2.按照琪朗灯饰公司报表,截至2017年2月28日报表累计亏损3101300元,其中2017年1-2月亏损552600元,以前年度累计亏损2548700元,四个自然人股东对财务报表有重大疑问。3.***整理应收明细及客户档案明细材料,交各投资人成立的清算小组备存,并由***协助催收。4.***负责协助客诉损失并向供应商索赔并清理应付明细。5.琪朗灯饰公司作为大客户部合作项目最大的债权人,为了促使后续清算中各责任人履行忠诚勤勉义务,可以对部分债务进行豁免,豁免条件:(1)应收账款坏账率低于10%;(2)大客户部新存货清理损失不高于成本进价的20%、旧存货清理损失不高于成本进价的50%;(3)各责任人必须保证清算交易真实、客观,不得有任何舞弊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收到***的邮件后于2017年3月25日以邮件回复***,称***邮件所写的第一、二点上次会议并没有谈到,但若谈到四个自然人股东要求:1.尽快召开股东大会,成立大客户项目清算小组,拟订清算细则,目标在4月30日前全部清理我们的两个项目,包括美国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以及公司运营的处理,清理债权、债务的时限以及员工的安排,执行工作的安排及期限;2.***主张美国公司尽快申请宣布破产或法定转回琪朗灯饰公司,以尽可能减少损失,实现大客户部的法定终止,以及尽快清算债权债务,以及尽快执行其归属;3.聘请第三方中立会计师,应与任何一个股东没有利益关系,重新评估大客户项目及美国公司项目的账目,并必须获得全体股东或股东大会认可。***还对***邮件第五条第1小节提出疑问,认为报表有许多应收账款是已经收回的,有些是代销或样本费,若大家确认没有客诉的应该可以收回的,另对第五条第2小节的内容有异议,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要求***尽快给***、***、***、***回复,由大家讨论、达成一致终结,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灯饰公司自行委托中山香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会计师事务所)对大客户部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17年4月10日,香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大客户部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大客户部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项目一栏载明大客户部欠***灯饰公司3539800.41元。
2017年5月23日,琪朗灯饰公司持上述审计报告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该案的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933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香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审计报告不予确认。诉讼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琪朗灯饰公司代大客户部垫付、垫支及代为收取的各类款项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大客户部账载“其他应付款-单位-琪朗灯饰公司”科目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借方发生额31487848.75元,贷方发生额35027649.16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贷方余额3539800.41元,其中:1.后附原始凭证签名显示有“***”或“***”及后附原始凭证账本未显示有“***”和“***”签名,但付款相对应合同的其他付款申请表的“总经理或授权人”“部门主管”显示有“***”签名所涉及的借方发生额为705753.93元,贷方发生额为17867355.82元,借贷相抵后贷方余额17616596.79元,以上包括后附原始凭证显示有“***”字样(疑似复印笔迹)所涉及的借方发生额0.00元,贷方发生额272369.55元,借贷相抵后贷方余额272369.55元;2.后附原始凭证签名显示有“***(代)”所涉及的借方发生额为0.00元,贷方发生额为6748.50元,借贷相抵后为贷方余额6748.50元;3.后附原始凭证签名未显示有“***”或“***”签名,对应合同的首期款或进度款显示有“***”签名所涉及的借方发生额为0.00元,贷方发生额为454994.90元,借贷相抵后为贷方余额454994.90元;4.后附原始凭证签名显示有“***”签名所涉及的借方发生额为5401524.94元,贷方发生额为2003539.22元,借贷相抵后为借方余额3397985.72元;5.付款申请表或报销单的“总经理或授权人”“部门主管”和其他原始凭证显示有“***”“***”“Cindy”“***”等签名所涉及的借方发生额为5177186.29元,贷方发生额为3123137.75元,借贷相抵后借方余额2054048.54元;6.付款申请表或报销单的“总经理或授权人”“部门主管”未显示有签名,其他原始凭证未显示有“***”或“***”签名,所涉及的借方发生额为20203383.59元,贷方发生额为11571872.97元,借贷相抵后为借方余额8631510.62元。审计报告附有八份附表,根据附表记载的明细,借方发生额主要包括大客户部收到的投资款、大客户部销售收入、大客户部收新美国分公司汇款、应退国际业务大客户部税款等。贷方发生额不仅包括琪朗灯饰公司的代付费用(主要包括代付大客户部的人员工资、业务提成、差旅费、招待费、办公用品购置费、供应商货款、货代费用等),还包括琪朗灯饰公司向大客户部计收的租金费用、大客户部欠***灯饰公司的货款、琪朗灯饰公司计收的资金占用利息、琪朗灯饰公司将美国公司产生的账目转记账于大客户部的贷方金额(***灯饰公司将其交接给美国公司的存货折价列入大客户部的贷方金额,2014年6月27日账载明细为“补记4月美国公司旧库存折价转让大客户美国公司17万美元”)。
琪朗灯饰公司及古镇灯饰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无异议,***、***、***、***则认为:审计方只是对琪朗灯饰公司提供的共53本记账凭证以及2014年1月-2017年2月财务电子数据按照凭证上的签名作了简单的归类,以此算出每个不同签名类别凭证的借方与贷方累计金额,该审计报告没有见到审计方对“委托被审计财务材料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有进行任何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以及准确性方面的审核,琪朗灯饰公司提供的不少原始凭证或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重大疑问:1.美国公司是在美国设立的独立法人,任何该公司与第三方涉及到股权转让、资产、债务的安排,必须得到公司董事会同意、管理层执行并得到美国执业会计师审核校对并上报美国税局后才可以记账成为法定交易,因此不应将美国公司的经营盈亏纳入大客户部,也不应将琪朗灯饰公司卖给美国公司的存货结算到大客户部的账目中,美国公司内部管理团队的实物接收的实物交接收条也不应成为琪朗灯饰公司的代垫款;2.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于该部分记账凭证应当全部退回,另,在大客户部有盈余的情况下,项目的财务记账从来没有记提资金的利息收入。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明确美国公司的具体名称,也没有提交美国公司的相关注册资料。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琪朗灯饰公司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在诉讼期间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理由是大客户部委托其代为管理财务,其作为财务管理方代大客户部垫支、垫付了涉案款项,因其和大客户部并无合同关系,***、***、***、***、古镇灯饰公司作为大客户部的股东应当向其返还涉案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9332号民事判决,认定琪朗灯饰公司主张的代付款并不全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提出的针对琪朗灯饰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予以驳回。***、***、***、***对古镇灯饰公司提起诉讼超越了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不构成反诉,对该诉讼请求,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并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琪朗灯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琪朗灯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粤20民终29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粤2071民初933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琪朗灯饰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古镇灯饰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受大客户部的委托进行财务管理。另其确认,在其起诉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均未在古镇灯饰公司任职。***反映,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其一直是与***磋商大客户部合作事宜。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争议账户款项的账册及记账凭证进行了核对。***、***、***、***认为,有关的账册及记账凭证主要存在以下错误:1.有重大簿记错误,记录并非基于符合法规的原始凭证记录,涉及贷方金额13530823.8元,借方金额6286961.55元,上述款项共记录其欠琪朗灯饰公司7243862.25元,其中:(1)大客户部客户的销售回款因为按照琪朗灯饰公司的指示汇入琪朗灯饰公司控制银行账户的美国公司而被记录作大客户部欠琪朗灯饰公司的款项7893320.67元;(2)把琪朗灯饰公司擅自声称的垫付资金的利息计作欠琪朗灯饰公司款项141473.09元;(3)把没有转让的、存放在美国公司仓库的、没有美国灯具认证的灯具库存计作欠琪朗灯饰公司款项1040638元;(4)把琪朗灯饰公司股东及其下属对美国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的款项计作欠琪朗灯饰公司款项。2.存在没有实际发生的款项,大部分没有大客户部授权人签名,涉及金额2427994.39元。3.存在与合作项目无关的款项,涉及金额6520元。4.归属存疑,不能确定是大客户部的支出款项,涉及金额4305271.51元。5.美国公司经营的相关款项合计贷方金额2545153.6元,借方金额867460.27元,被计作大客户部欠琪朗灯饰公司款项1677693.38元。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争议账户的原始凭证进行核对后,***、***、***、***对少量争议款项予以确认,对余下部分不予确认。其认为在扣除争议款项后,琪朗灯饰公司管理的大客户部的资金尚有盈余,不存在琪朗灯饰公司代大客户部垫支款项的情况。古镇灯饰公司则对琪朗灯饰公司主张有关款项予以确认。
经查看,琪朗灯饰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电子账本与古镇灯饰公司所提供的电子账本存在较大差异,两者载明的出资主体不同,出资时间也不同,大客户部合作各方的出资款均被计入对琪朗灯饰公司的应付款之栏目。其中,琪朗灯饰公司提供的电子账本记载的出资主体是琪朗灯饰公司(其中2014年4月30日投资765000元,2016年6月30日出资470000元),古镇灯饰公司提供的电子账本记载的出资主体是古镇灯饰公司(其中2014年4月30日投资765000元,2016年9月30日出资470000元)。有关电子账目显示,有关的出资款均投入至琪朗灯饰公司的账户。而古镇灯饰公司所提供的其出资的相关凭证均系古镇灯饰公司***灯饰公司汇款,有关汇款单据上并没有载明系出资款,且汇款的数额、时间不能与有关账目记载的出资日期及金额相对应,***、***、***、***对对方主张的出资情况不予确认。
关于各方当事人所提及的美国公司问题,***称美国公司是指在美国注册的“KINGLONGLIGHTINGUSCORPORATION”,该公司同时使用“ILLUMINATILIGHTINGUSA”的商业名称,两者系同一公司。***提供的一份已于2011年11月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的公证材料显示,“KINGLONGLIGHTINGUSCORPORATION”系一家按照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登记成立的美国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其主要行政办公室的地址是特拉华州威明顿市××路××号××号房,该公司的股东为***、***、***、***、***,其中***担任董事长,***担任副董事长,***担任公司秘书,***、***担任公司司库;上述股东决议任命吉米?****为该公司董事,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运营;该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要求取得在加利福尼亚州办理州内业务的权利。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公司此后的股权状况。***、***、***、***认为,当时确实是双方曾商定将美国公司的资产实际移交给大客户部,但实际并没有履行。美国公司的任何经营性的开支是由美国公司那边的经理负责,银行里面留的**是***的**。大笔资金来往的流程,按照协议,比如支付费用,需要***、***、***、***、古镇灯饰公司共同确认,但是大客户部管的业务基本上是出口的业务,有合同和定金转回去,通过申请付款表去支付款项。美国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有其业务经理,如果美国公司需要钱,就把信息发给***或者***,***收到信息后把资料给***,***就支付款项,***在支付完款项后就把相关的截图发给***,***再发给美国公司的经理。总之所有的财务支出都需要经过***,并不是由***单独就能操作完成。美国公司跟踪和联系客户并非都是***负责的,***平时在中国,其也是琪朗灯饰公司的员工,有些重要客户的联系需要***参与。如果琪朗灯饰公司在英国等国家有诉讼的话,也是由******朗灯饰公司去处理。合作协议书上约定的***、OBI等客户应该是属***灯饰公司的准客户,而不是古镇灯饰公司的客户。琪朗灯饰公司则认为,根据***、***、***、***的陈述,可以知道美国公司的财务以及主要运营是由***参与、控制、主导,美国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属于大客户部合伙体具体清理结算事项,与琪朗灯饰公司以及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本案关注的是琪朗灯饰公司与大客户部之间的代收代支关系,有关财务上记载的美国公司的内容,根据合作协议应当是视为大客户部与琪朗灯饰公司之间的往来。根据***所说,相关的客户名称应当视为大客户部的客户,则账册上记载的该等客户发生的往来应视为琪朗灯饰公司与大客户部之间的往来。关于相关客户原由谁所有的问题,是由古镇灯饰公司提供给大客户部。另,古镇灯饰公司是琪朗灯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关客户的信息、渠道等是在集团内部共享的,实际上是由古镇灯饰公司提供的。***曾在原庭审中陈述在大客户部成立之前其是琪朗灯饰公司的员工,之后其不是琪朗灯饰公司的员工。古镇灯饰公司同意琪朗灯饰公司的上述说法。另琪朗灯饰公司反映,美国公司的日常管理、**、支票是由***负责,现在美国公司已经注销了,具体负责办理注销手续的也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美国公司的相关账目应该剔除掉,另***认为美国公司系一个独立的美国法人,其无法处理该公司的资产及债权。
另琪朗灯饰公司确认,其为大客户部做账,大客户部除设有对琪朗灯饰公司的应付款账目外,还设有对美国公司的应付款账目。为证明***、***、***、***对***朗灯饰公司款项是清楚的,琪朗灯饰公司提交了一批关于发送大客户部账目的邮件,***、***、***、***否认收到有关的邮件,并称有关邮箱系在琪朗灯饰公司的掌握之中,不确认已收到有关邮件的内容。在琪朗灯饰公司所发送给大客户部内务***的大客户部2016年12月账目的邮件中载明,大客户部实收资本2500000元,其中琪朗灯饰公司出资1175000元,***575000元,***4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其他应付款额为-3309085.54元,其中应***灯饰公司3517811.78元,应付美国公司-6826897.32元,本年利润123149.98元。此前的月份账目的邮件中载明的上述项目均类似,仅数额有所不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美国公司的对外账目是由美国公司自行制作并提交美国的税务局,其内部账系***灯饰公司制作。琪朗灯饰公司认为其只对大客户部,大客户部再与美国公司结算,而他们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故其并没有提供美国公司的账目。
庭审时,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法律审理诉争委托合同纠纷,另***提出,因美国公司为独立法人,如涉及认定美国公司的相关事实,不应适用我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委托合同纠纷。因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法律审理诉争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由于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后,琪朗灯饰公司明确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琪朗灯饰公司主张其与大客户部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并受大客户部的委托进行财务管理。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琪朗灯饰公司并没有与***、***、***、***、古镇灯饰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财务管理的委托合同,诉争合作补充协议的甲方为古镇灯饰公司,该补充协议约定大客户部在设置独立财务机构、专职会计前,财务核算暂由甲方兼任,大客户部的出口业务暂由甲方代办,出口退税或相关优惠归大客户部,大客户部应参照甲方的收款政策接单和发货,发生的应收坏账损失、汇兑损益等由大客户部享有和承担;甲方代办财务核算、报关商检等业务,每月由大客户部支付甲方费用1000元;甲方母公司设立在美国的子公司暂纳入大客户部管理,相关预算的核准及子公司的盈亏由甲方负责,至2015年1月1日后,三方再商定美国子公司如何处理(整体作价打包由大客户部或另设立公司承接、还是其他处理方式)。而从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古镇灯饰公司除作为大客户部名义的出资人外,其并没有实际参与大客户部的经营管理,实际参与大客户部经营管理的是琪朗灯饰公司,本案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古镇灯饰公司使用其资金投入了大客户部的合作经营,而只能证实琪朗灯饰公司投入了有关资金。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琪朗灯饰公司与古镇灯饰公司存在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灯饰公司委托古镇灯饰公司作为大客户部合作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甲方。由于***、***、***、***原系琪朗灯饰公司的员工,从其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将对大客户部投资款均支付给琪朗灯饰公司,以及大客户部资金支付及管理情况分析,其对琪朗灯饰公司委托古镇灯饰公司作为签订大客户部合作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甲方,实际履行合作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主体为琪朗灯饰公司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诉争的大客户部合作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直接约***灯饰公司与***、***、***、***,即琪朗灯饰公司才是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甲方。琪朗灯饰公司并不存在与***、***、***、***、古镇灯饰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管理口头协议,琪朗灯饰公司实施的财务管理行为并非基于其所称的口头协议,而是基于其是合作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甲方。
而根据合作各方于2017年2月22日就大客户部及美国公司结束经营及清算事宜达成的决议,各方同意结束项目合作经营和进入清算程序,并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和清算工作,并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由于合作各方并未对合作事项进行整体审计并对有关合作的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进行处理及清算,琪朗灯饰公司仅凭其自行制作的部分应付款账目作为依据以其与***、***、***、***、古镇灯饰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提出的反诉请求。1.***、***、***、***以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作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对此,本案中,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辩称其是在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涉案的合作补充协议,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已就大客户部开展了合作,对于大客户部的合作范围、合作事项是明知的,但在合作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即便***、***、***、***主张的事由存在,因琪朗灯饰公司是在2017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而在本案诉讼前双方早已产生纠纷并就涉案款项的返还进行过磋商,***、***、***、***直至本案第二次庭审时(2019年7月12日)才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诉请琪朗灯饰公司返还非法侵占的经营收益290000元,由于在合作各方并未对合作事项进行整体审计并对有关合作的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进行处理及清算的情况下,并不能证实是否存在经营收益以及经营收益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诉请琪朗灯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0000元。因琪朗灯饰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劳务费,且劳务费与***、***、***、***主张返还的经营收益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的反诉请求中一并主张,对***、***、***、***所提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4.关于***、***、***、***诉请古镇灯饰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出资款1175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已另行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因琪朗灯饰公司及***、***、***、***所提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琪朗灯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862元,***灯饰公司负担,审计费30200元,公告费300元,***灯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316元,减半收取8658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是加拿大公民,所以,本案为涉外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进行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镇灯饰公司是否应***灯饰公司返还代为垫支垫付的各类款项合计3539800.41元并按年利率6.6%计付利息的问题。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古镇灯饰公司除作为大客户部名义的出资人外,并没有实际参与大客户部的经营管理,实际参与大客户部经营管理的是琪朗灯饰公司,也是琪朗灯饰公司投入资金到大客户部的合作经营,且***、***、***、***对大客户部的投资款均是支付给琪朗灯饰公司,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大客户部合作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直接约***灯饰公司与***、***、***、***,琪朗灯饰公司才是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甲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灯饰公司实施的财务管理行为并非基于其所称的口头协议,而是基于其是合作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甲方,而根据合作各方于2017年2月22日就大客户部及美国公司结束经营及清算事宜达成的决议,各方同意结束项目合作经营和进入清算程序,并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和清算工作,并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所以,在合作各方未对合作事项进行整体审计并对有关合作的相关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处理及清算的情况下,琪朗灯饰公司仅凭其单方制作的部分应付款账目诉请***、***、***、***、古镇灯饰公司返还代为垫支垫付的各类款项并按年利率6.6%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琪朗灯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2元(上诉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