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德盛和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4454号
原告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德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新、王茜子,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元,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中铁十一局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应支付金额的认定,原告诉请金额为474697.7元,其中含质保金177734.89元,被告中铁十一局认可结算金额为3554697.7元,但辩称其已支付金额为3112653.57元,未付部分含质保金为442044.13元,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中铁十一局应支付给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为296962.81元。 对于质保金应否退还,虽然被告辩称质保期未满,合同第31.1条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10日内支付,即质保期应为竣工验收后四年,但首先,合同第31.1条“剩余5%在质保期满两年后10日内支付”该条约定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究竟是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还是两年质保期满后再过两年后的10日内,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解读。其次,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应负责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年的承包人保修责任,即此处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最后,被告中铁十一局提交的《质保期满验收单》中亦载明质保期为2年,且有被告中铁十一局项目经理马朝辉的签字。因此,综上所述,应认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中铁二十局之日起的两年。庭审已查明,一号楼被告中铁十一局系2017年9月7日交付给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十八号楼系2017年12月14日交付,质保期两年分别已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2月14日届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被告中铁十一局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但根据被告中铁十一局提交的维修费用及扣款明细载明被告中铁十一局维修门窗花费22653.57元,且质保期满验收单中亦载明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因此,对于上述维修费用应依法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铁十一局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55081.32元。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十一局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为452044.13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支付利息的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在通用条款第24.3条约定,被告中铁十一局自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查明竣工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因此被告中铁十一局应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96962.8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以未付工程款296962.81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12月14日,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利息,属于对其财产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铁十一局应自2020年1月1日起,以质保金155081.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于竣工结算时间的认定,虽然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但首先,原告提交结算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其次,庭审中被告认可签订结算协议书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领导审批通过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但领导审批系其内部流程,不应认定为双方结算时间;最后,被告中铁十一局提交的审批单亦显示计价开始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审批开始时间亦为2018年5月22日。因此,应依法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查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尚欠被告中铁十一局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盛和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出如下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对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大道以东、XX环XX城XX号楼、XX号楼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包括型材、玻璃、密封条、五金件及相应配件等的制作、安装、调试、交付,确保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检测、验收、保修及维护等为完成上述工作所涉及到的全部工作内容)。二、分包合同暂定价款为3692240.69元。三、开工日期以中铁十一局的书面通知为准,工期,单栋楼60日历天(框加工:25日历天、五金、玻璃安装、调试及验收35日历天);1、本工期包括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2、中标人按招标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的验收;3、若因甲方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工期延误,乙方应无条件延长工期直至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任何费用。四、工程质量标准,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行业部门现行施工规范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同时,工程质量必须满足承包人的创优规划、目标的要求。通用条款第24.2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第24.3条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1.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工程款按单体楼栋分次结算,每单体楼栋框、玻璃进场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楼栋塑钢门窗工程款的30%;每栋楼玻璃、五金件安装完毕支付至本楼栋塑钢门窗工程款的70%;每栋楼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支付至本楼栋塑钢门窗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31.1条约定,本工程实行质量保修期制度,全部工程竣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分包人还应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两年(自国际城项目一期工程质监站开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取得质监站备案通过的验收合格表。乙方将国际城项目一期工程正式移交给甲方之日起算)。质量保证金按月份验工计量支付金额的10%预留。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返还5%,剩余5%在质保期满两年后10日内支付。在工程质保期内由于分包人施工原因出现的一切工程质量缺陷均由分包人负责修复,其费用由分包人自理。若分包人不能如期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不具备修复能力时,承XX组XX队伍进行修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分包人工程质保金预留款中扣除,保证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分包人补足。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视发包人资金情况无息返还扣除承包人在此期间组织修复的全部费用后剩余的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施工。2018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中铁十一局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总额为3554697.70元,甲方应扣其他保留金177734.89元,实际还应支付3376962.81元;已支付乙方2540000元,剩余836962.81元;除质保金外,未支付部分甲方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乙方。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仍应负责该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年的承包人保修责任;同时,必须对承担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中铁十一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0000元,剩余474697.7元(含质保金177734.89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中铁十一局提交《质保期满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7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满,且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和维护、返修问题;…以上安装工程装饰装修两项工程质保期为2年…”在领导审批栏领导意见载明“同意按合同约定办理质保金退付手续,请张超核对工程索赔费用,请客服部、物业公司核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费用索赔。”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审批单、结算表、质保期满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962.81元,并支付利息(以296962.8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55081.32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5081.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德盛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元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