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石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畅,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百川医学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负责人:杨洁,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百川医学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百川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刘明畅,百川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终止百川研究所与盛和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撤销第四项,改判为盛和公司对百川研究所欠付工程款就案涉工程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百川研究所向盛和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百川研究所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因百川研究所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适用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作为工程承包人,盛和公司有权向百川研究所主张支付工程款,当然有权行使优先权,一审法院未认定盛和公司享有就涉案工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错误。盛和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订购了空调设备,并支付了预付款,现因与百川研究所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订购款变成了损失,应当由百川研究所承担,一审未支持盛和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作准备的损失错误。
百川研究所辩称,案涉工程系装饰装修且房屋产权系陕西省临潼疗养院所有,工程未完工是半拉子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优先受偿权已远远超过18个月,盛和公司已丧失该权利。盛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百川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显属不公,应当酌情部分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酌情支持百川研究所的反诉请求。
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与百川研究所签订的编号为SXBC-001《陕西省建设工程合同》终止;2、百川研究所支付欠付工程款990201.3元,并以990201.3元为基数,自判决终止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其主张的工程款990201.3元就涉案工程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4、百川研究所赔偿损失354939.13元;5、百川研究所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百川研究所承担。
百川研究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盛和公司赔偿房租损失95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共19个月);2、本诉和反诉费用由盛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百川研究所与陕西省临潼疗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百川研究所承租陕西省临潼疗养院院内俱乐部和原托儿所房屋。2017年4月12日,盛和公司与百川研究所签订编号为SXBC-001《陕西省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盛和公司承包百川研究所发包的陕西百川医学生物技术研究所实验室/独立检验所工程,工程地点即百川研究所承租的陕西省临潼疗养院房屋;合同工期8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6月30日,合同价款466万元;同时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盛和公司方进场施工,2017年5月11日,施工现场发生工伤事故,实际施工中,盛和公司、百川研究所对工期进行顺延变更,同年7月,陕西省临潼疗养院与百川研究所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争议,陕西省临潼疗养院对租赁房屋断供水电,工程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停工至今,施工期间百川研究所支付给盛和公司工程款163888元。2019年6月28日,陕西省临潼疗养院以百川研究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陕西省疗养院、百川研究所共同委托陕西高远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租赁房屋内未完工的钢结构改造工程进行以物抵债资产评估,陕西高远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0年4月29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钢结构改造工程价值评估值为1162320元,其中钢结构(含拆除工程)1154090元、现场材料8230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陕0115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上诉后本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5054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8月16日,盛和公司以百川研究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该院以(2021)陕0115民初4924号案件立案受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未能达成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和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百川研究所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盛和公司与百川研究所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停工,直至陕西省疗养院与百川研究所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致使双方之间的《陕西省建设工程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盛和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陕西省建设工程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盛和公司与百川研究所之间合同未履行完毕,盛和公司依陕西百川医学生物技术研究所拟以物抵债资产评估报告书估价的钢结构评估价1154090元,要求百川研究所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评估价百川研究所不持异议,辩称估价超过报告出具之日一年价值降低,该院认为百川研究所未要求重新估价,且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目前虽超过六个月,但仍具有参考价值,对百川研究所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盛和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该院认为以评估价1154090元认定为妥。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163888元均不持异议,按照已施工部分评估价1154090元,百川研究所应支付工程款为990202元,现盛和公司要求百川研究所支付欠付工程款990201.3元,该院以990201.3元予以支持,盛和公司迟延履行利息的诉求,该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支持。盛和公司以履行合同产生的债权向百川研究所提起诉讼,现要求就涉案工程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盛和公司要求百川研究所赔偿损失354939.13元,该损失构成中以设备订购合同预付款主张的150061.2元,设备未实际交付,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具体产生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人工工资113656.4元的主张,该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合同》,人员工资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该院已对盛和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再要求主张人工工资属于重复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百川研究所收取盛和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现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百川研究所对该10万元应当予以退还。
百川研究所反诉要求盛和公司赔偿房租损失95万元,本案中,就盛和公司施工期间停工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9)陕01民终15054号民事判决书中,百川研究所述称“2017年8月底疗养院强行停工停水电,并不准施工工人进入大门,导致无法施工”,一审法院认定:百川研究所支付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租金,并对房屋进行钢结构改造和装修,此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结合前述,该院认为百川研究所作为发包方,有义务保障施工场地的使用权合法、及水电供应以便盛和公司正常开展施工工作,却因未按期缴纳租金导致停水停电,致使盛和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现其以盛和公司逾期竣工要求主张损失,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百川研究所的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百川研究所与盛和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百川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盛和公司支付工程款990201.3元;三、百川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盛和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四、驳回盛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百川研究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盛和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806元,由百川研究所负担13355元,盛和公司负担4451元;反诉费6550元由百川研究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和公司提交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公司已实际向西安成聚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聚公司)支付定做款10万元,该部分款项系其公司损失,百川研究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百川研究所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解除是因为盛和公司发生施工人员坠亡事件,导致工程拖延,过错完全在于盛和公司。打给成聚公司的10万元用途是材料款,不是定金,盛和公司与成聚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否给盛和公司造成损失无法查明,这10万元是否通过其他形式退给了盛和公司也无法查明,即使做成了设备,变卖、拍卖、利用也是有剩余价值。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没有竣工,因此盛和公司请求赔偿10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盛和公司与成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成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案涉工程中空调及室内末端安装,风管制作、安装、保温,回风口安装、高效静压箱,排风机安装及施工图纸所示通风空调及净化设备相关的工作内容及已完工成品保护等。工程采取综合单价计价法,工程合计750306元。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盛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2017年6月30日,盛和公司向成聚公司支付10万元材料款。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合同应解除还是终止;二是盛和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三是百川研究所是否应赔偿盛和公司的损失,如应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是合同解除后的状态,一审法院根据盛和公司关于判令案涉合同终止的请求,结合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客观实际判令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案涉合同解除后,自然产生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状态,盛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案涉工程系盛和公司在百川研究所租赁的房屋内进行施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百川研究所应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陕西省疗养院,案涉工程作为房屋的一部分,盛和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已不属于百川研究所,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百川研究所作为发包方,有义务保障施工场地的使用权合法及水电供应以便盛和公司正常开展施工工作,却因未按期缴纳租金导致停水停电,致使盛和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作为违约方百川研究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盛和公司为履行合同与案外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实际支付了10万元,该支出属于盛和公司的实际损失,百川研究所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盛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49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陕西百川医学生物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四、驳回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6元,由陕西百川医学生物技术研究所负担14665元,由陕西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1元,反诉费6550元由陕西百川医学生物技术研究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陕西百川医学生物技术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周向红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王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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