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龙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龙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龙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乌丹镇永兴居委会新世纪胡同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赤峰龙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4民终1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事实及理由:(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出资以龙阳公司名义取得涉案石矿采矿权并与龙阳公司签有《协议书》,由***对石矿自主投资经营收益的事实不予认定,从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事实是***出资以龙阳公司之名取得***美丽河镇大金沟村建筑用石矿采矿权,为买石矿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对矿区建设***投入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对此事实***、龙阳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以龙阳公司***分公司名义对石矿自主经营管理,否则赔偿一切损失。还约定龙阳公司无条件地为***对此矿权变更转让签字**,否则自愿赔偿***已投入资金400万元两倍的违约金。(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存在本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二审裁定以***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错误,二审法院也未向***履行此告知义务,应为违法。综上,请求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赤峰龙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诉讼请求为龙阳公司协助***将***区美丽河镇大金沟村建筑用石采矿权变更登记在赤峰比尔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请求龙阳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以***主***公司违约但其诉讼请求为直接将***区美丽河镇大金沟建筑用石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在比尔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矿业权转让属要式法律行为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二审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