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龙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未知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5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龙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乌丹镇永兴居委会新世纪胡同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信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中昊大厦A座14楼1409。 法定代表人:郑晓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建造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赤峰龙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信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原审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内0404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龙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的社保登记在案外人***花项目部,系龙阳公司实施转借***身份证行为造成的,明显错误。1.在双方签订《企业委托协议》后,龙阳公司一直积极给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但因社保信息在内蒙古蒙都羊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龙阳公司始终不能在自己公司客户端为其进行用工备案登记,员工用工备案登记是办理缴纳社保的前置程序。截止2020年3月份,龙阳公司才能在公司客户端为***进行用工备案登记,整个过程龙阳公司都在积极催促办理。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龙阳公司一直是想要为***在公司办理缴纳社保。2.截止2020年3月份,龙阳公司在公司客户端为***进行用工备案登记后,龙阳公司错误以为只要能够进行员工用工备案登记就能够通过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审核,为***缴纳社保。所以龙阳公司***公司回复已经给***办理缴纳社保。但为***办理缴纳社保一事并未通过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审核,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也未通知龙阳公司,龙阳公司是在2020年7月份才知道上述事实。且上述过程中龙阳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通常公司进行员工备案登记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经审核后对于满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条件的员工,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会自动从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卡中按月扣缴公司应缴纳的全部员工社会保险费。3.2020年3月份龙阳公司用身份证办理员工用工备案登记后,就将身份证返还给了信诺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2020年4月15日收到身份证,所以2020年5月份后龙阳公司从未持有过***的身份证。4.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社保在其他公司缴纳,说明***的社保是在2020年4月份在其他公司办理的,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上述期间***的身份证在龙阳公司、信诺公司、***之间流转过,所以一审法院简单推定龙阳公司将***身份证对外出借的事实明显有失偏颇。5.龙阳公司是自己公司要申请办理电力总承包资质,才需要用到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证,而且申请电力总承包资质其中的一个条件是拥有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证的员工将建造师证注册在公司并同时在公司连续缴纳6个月的社保。所以龙阳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将***的身份证转借出去,在别的公司为其办理缴纳社保。6.一审法院并未释明需要龙阳公司进一步证明谁出借给案外人身份证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如一审法院释明,龙阳公司必然会申请法庭向案外人调取相关的证据。而且如一审认为“谁出借给案外人身份证为第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是本案需查证的基本事实,也应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龙阳公司没有向案外人转借***的身份证,而且龙阳公司对外转借***身份证一事也与龙阳公司签订《企业委托协议》的合同目的明显相互矛盾,违反常理。一审法院违背在案事实,且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错误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其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信诺公司违反《企业委托协议》第三项第5条的约定,信诺公司应退回龙阳公司支付的费用,龙阳公司一审诉求有事实依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信诺公司未按照《企业委托协议》第三项第5条的约定,配合龙阳公司协调***在龙阳公司处办理社会保险缴纳。而且信诺公司已经明确通知龙阳公司,***不同意继续配合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既然信诺公司已经明示不再按照《企业委托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签订《企业委托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信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信诺公司应按照《企业委托协议》第三项第5条的约定返还龙阳公司支付的费用。 龙阳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为:2019年5月29日,龙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信诺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因龙阳公司要申请办理电力总承包资质,***公司明确需要一名机电专业建造师一名,且必须能为其缴纳社保及需要考B证。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企业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第三项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提供的受聘者不能按约在甲方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将无条件退回甲方支付的受聘者报酬;协议签订后龙阳公司于同日***公司支付5万元受聘者报酬。另外龙阳公司通过微信收到信诺公司传给龙阳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毕业证照片以及二建证书原件。2019年8月份***网上注册成功,但书面的注册证件材料并未完成,2019年10月份,***的书面注册证件完成,已经成功变更聘用企业为龙阳公司。2019年10月17日,龙阳公司告知信诺公司待**社保系统更新完事就可以为***交社保了。2019年11月12日,龙阳公司告知信诺公司***可以转社保了。2019年11月17日,龙阳公司为***办理网上社保备案时,发现***的社保关系在内蒙古蒙都羊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龙阳公司无法为***办理社保网上备案手续,并将此情况通知了信诺公司。2019年11月18日,信诺公司告知龙阳公司***出差了,解除社保备案必须***本人去,让龙阳公司下个月再给***交社保。2020年1月6日,信诺公司告知***回来了,龙阳公司告知信诺公司让***抓紧去解除与蒙都公司之间的社保关系,并告知信诺公司社保局规定,新入公司人员必须每月10日之前转入才能办理社保缴费,否则就得下个月。2020年1月14日,信诺公司告知***的社保在原单位停了,身份证也邮寄到信诺公司手中,龙阳公司告知信诺公司新增人员社保局规定必须每月10日之前,***的得等下个月了。2020年1月15日,龙阳公司为***办理网上社保注册登记,发现***的社保关系还在蒙都公司,经过龙阳公司多次录入,***的社保在网上录入到了龙阳公司,但录入后返回再重新查询,仍然显示***的社保在蒙都公司,就此情况亦告知了信诺公司。2020年1月份,因发生疫情,全国各地封城,无法正常工作,2020年3月2日龙阳公司告知信诺公司正在办理复工,3月4日龙阳公司***公司要***的身份证原件,信诺公司告知,***将身份证原件取走,要求过两天再给***交社保。2020年3月10日,信诺公司告知龙阳公司,***的身份证拿回来了,并找车将***的身份证捎到龙阳公司处,3月17日,龙阳公司为***在社保大厅办理了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缴费备案审核表,至此,***在龙阳公司处的社保缴费手续全部办理完毕,社保局会每月自动在龙阳公司公户中扣除社保费用。2020年3月18日龙阳公司将***的身份证交给了信诺公司,同日让信诺公司通知***学B类,龙阳公司已经为***B类学习缴费了,并将账号和密码发给信诺公司。2020年7月9日,发现***的社保在***花项目部缴费。2020年12月16日,信诺公司告知龙阳公司,***要求不转社保,并要求退证。上述事实,有龙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信诺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龙阳公司一直在积极的为***办理社保关系,但是起初由于***未解除与原单位蒙都公司社保关系的原因,致使自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份龙阳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社保手续;2020年1月末因爆发疫情原因至2020年3月份,龙阳公司及各政府部门无法正常上班,致使龙阳公司无法为***办理社保;2020年3月4日龙阳公司复工后,立即***公司索要***身份证,但因***自用,至3月10日龙阳公司取得***身份证,并及时为***办理的书面社保缴费备案,开始为***缴纳社保。3月18日,将***的身份证退回给信诺公司,并为***学习B类缴费。综上,龙阳公司仅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持有过***的身份证原件,上述期间持有***身份证原件系为其办理社保缴费所用,除上述期间外,龙阳公司均没有持有过***的身份证原件。至于为何***的社保在2020年4月至7月期间在***花项目部缴费,龙阳公司确实不知。显然整个过程中,龙阳公司一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信诺公司提供的人员***的原因迟迟未能办理社保缴纳,以至于赶上疫情爆发,最终***的社保又莫名其妙的在***花公司注册,致使龙阳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信诺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受聘者报酬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后龙阳公司持有***本人身份证的前提下,***的社保登记信息显示由案外人注册,信诺公司抗辩该结果系龙阳公司实施的转借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以此驳回龙阳公司的一审诉求,显然过于草率,亦无事实依据。 信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本案中,龙阳公司与信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持有的资质证书以龙阳公司职员的名义注册成功后,龙阳公司应履行为其缴纳社保费的义务。截止至今,龙阳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信诺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委派专员与龙阳公司积极沟通,并配合为***注册社保与缴费事宜,故社保未办理成功的结果,不能归责于信诺公司与***,信诺公司不存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于法有据。2.龙阳公司上诉状中也认可其***公司说过已经为***办理社保缴纳事宜,至于其所指的社会保险行政审批机关是否通知龙阳公司审批事宜,信诺公司不知道,信诺公司作为中间人,就社保缴纳情况如实转达双方,已经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3.龙阳公司要求信诺公司返还5万元费用,于法无据。信诺公司仅收取1.3万元中介服务费,其余款项由***收取,***个人资质证书及相关上报资质材料,也已经实际交付给龙阳公司使用,信诺公司实现了龙阳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目的。 ***述称,2019年8月份注册成功后,信诺公司和龙阳公司没有通知***注册成功的事,也没有跟***说转社保的事。大约在2019年11月份***问信诺公司注册成功了吗,信诺公司给***网址,让***自己查询,***没有查到,又问信诺公司,后来查到信息的时间忘了。在注册成功后2019年12月份***问信诺公司社保可以转吗,信诺公司说可以转社保。2020年1月14日信诺公司让***给信诺公司邮寄身份证,说可以办社保,***在给信诺公司邮寄身份证的同时,就告诉原单位把社保给停了。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3日***身份证一直在信诺公司处。3月8日信诺公司又跟***要身份证,说办社保,4月9日邮回,3月8日至4月9日***的身份证还是在信诺公司处。3月份***从网上查询社保,发现1月至3月没有交社保,***就和信诺公司联系,问其为啥没办社保,信诺公司说龙阳公司正在办理复工手续,交不上,后来具体时间忘了,信诺公司告诉***说社保已经转到龙阳公司了,但是查询一直没有交费,问信诺公司,信诺公司说具体原因不知道。在2020年7月份,***去社保局查询,发现其社保在***花项目部交了3个月工伤保险,***问信诺公司,信诺公司只说不知道。在社保局查询社保时***已在灵活就业状态,意味着社保没有转到龙阳公司。在2020年9月份因社保迟迟未交怕断档,***缴纳了9个月社保,一共是5600多元,并将社保转回原单位。 龙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龙阳公司与信诺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2.判令信诺公司退回受聘者报酬5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自2020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龙阳公司与信诺公司签订企业委托协议,约定龙阳公司委托信诺公司在内蒙古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1人,聘用期为3年,龙阳公司应***公司支付受聘者报酬5万元;信诺公司将受聘者提交的证书及相关上报资质相关资料转交龙阳公司,由龙阳公司负责缴纳受聘者的社保全部全年费用,龙阳公司协助信诺公司办理注册等各项手续;龙阳公司要在建造师注册成功日为受聘者本人缴纳社保,若不能及时缴纳,需补偿受聘期内所有断缴月份费用,每月支付1500元;如信诺公司提供的受聘者不能按约在龙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信诺公司将无条件退回龙阳公司支付的受聘者报酬。协议签订日,信诺公司将机电专业二级建造师***推荐到龙阳公司注册,龙阳公司***公司支付了受聘者报酬5万元。2019年8月,***作为龙阳公司的职员注册成功,但因***的社保关系未在原单位终止,故至2020年1月份未能转移至龙阳公司;2020年3月份、5月份,***将其身份证通过信诺公司转告两次交给龙阳公司,龙阳公司称因疫情防控原因暂不能办理社保关系;2020年7月9日,信诺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龙阳公司是否为***办理社保,龙阳公司称“早就交上了”,但经信诺公司查询,对***登记社保的单位名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翁******花矿业有限责任项目部(以下简称***花项目部),至2020年7月15日,已为***登记社保费3个月。2020年11月,***告知龙阳公司其自行缴纳社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及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阳公司与信诺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自***持有的资质证书以龙阳公司职员名义注册成功后,龙阳公司即应为***缴纳社保费。但至2020年11月,龙阳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为***缴纳社保费;反观信诺公司,自双方合同签订后,一直委派专员与龙阳公司积极沟通、配合为***注册社保及缴费事宜,***亦如此。虽***至2020年3月仍未在龙阳公司成功注册社保,但该结果并不能归责于信诺公司及***;2020年5月后,在龙阳公司持有***本人身份证的前提下,***的社保登记信息显示系由案外人注册,信诺公司抗辩该结果系龙阳公司实施的转借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信诺公司并不存在未履行令***在龙阳公司注册社保的行为,即不存在双方约定返还委托费的条件,龙阳公司要求信诺公司退回已经支付的委托费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龙阳公司与信诺公司签订《企业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龙阳公司委托信诺公司在内蒙古范围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1人,聘用期为3年,龙阳公司应***公司支付受聘者报酬5万元;信诺公司将受聘者提交的证书及上报资质相关资料转交龙阳公司,由龙阳公司负责缴纳受聘者的社保全部全年费用,龙阳公司协助信诺公司办理注册等各项手续;龙阳公司要在建造师注册成功日为受聘者本人缴纳社保,若不能及时缴纳,需补偿受聘期内所有断缴月份费用,每月支付1500元;如信诺公司提供的受聘者不能按约在龙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信诺公司将无条件退回龙阳公司支付的受聘者报酬;聘用期间,为了维持该注册证书所必需的活动,以保证注册证书的正常使用及满足受聘者今后变更注册的条件,信诺公司必须保证受聘者配合完成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及通过B类安全考核证的学习和参加考试的义务。报名费考试费都有龙阳公司承担;龙阳公司负责受聘者在注册期限内的再教育学习的一切费用及手续,但龙阳公司不承担因受聘者未通过继续教育学习而未通过注册或年审的责任,如因此再次发生的费用龙阳公司不再承担,***公司承担,并将合同有效期顺延;龙阳公司与受聘者聘用协议期满后不再续期的,龙阳公司应当在10日内出具受聘者执业变更注册所需材料与受聘者个人资料一起交***公司,***公司代为转交;聘用建造师可以配合龙阳公司出场,出场费用一次500-1000元,差旅食宿费用由龙阳公司承担。协议签订日,信诺公司将机电专业二级建造师***推荐到龙阳公司注册,龙阳公司***公司支付了受聘者报酬5万元。2019年8月,***作为龙阳公司的职员注册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首先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综观龙阳公司与信诺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内容,特别是有关聘用期和受聘者报酬,以及受聘者配合龙阳公司出场,龙阳公司按次支付出场费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信诺公司为龙阳公司办理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在龙阳公司注册事务,而信诺公司“协调”的所谓受聘者与龙阳公司之间并不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因此,该协议实质是信诺公司受托为龙阳公司租借二级机电专业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该规定是国家对注册建造师从事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宏观政策,涉及公序良俗,不得违背。而涉案《企业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违背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上述规定,龙阳公司与信诺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龙阳公司基于违背公序良俗的《企业委托协议》而给***公司5万元报酬,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信诺公司和***因涉案《企业委托协议》而取得的违法所得如何处理,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龙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赤峰龙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淑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