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3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兴利,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8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付兴利因与被申请人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兴利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事实与理由:付兴利的受伤与三联公司违法堆放路肩石的行为存在因果联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兴利要求三联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付兴利提交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作为主张因三联公司堆放的路肩石造成其受伤的证据,但照片上和证人证言并未能反映出付兴利驾驶摩托车倒地的原因,因此,仅依据照片无法还原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付兴利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三联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付兴利的受伤与三联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属一般侵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特殊侵权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亦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在付兴利未能举证证实三联公司有加害行为且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三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付兴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付兴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兴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童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