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4604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赤峰市。
被告:***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锡林郭勒盟中房新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旗三联公司)、锡林郭勒盟中房新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新雅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被告***旗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房新雅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00735元及利息(以700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承揽了锡林浩特市学府康居园小区B3、4、5号住宅楼建设工程,第一被告与原告就混凝土供应事宜达成协议,并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应单价为C15每立方米325元、C20每立方米335元、C25每立方米345元、C30每立方米355元,付款方式为三层封顶为一个结算单位,结算所用混凝土款的70%,主体封顶完工后付清所有商砼款,违约责任为被告迟延付款,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为了履行合同,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10月30日供应完毕,二被告承建的楼房主体封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结算,但被告始终拖延。原告根据供应的混凝土票据,可以计算出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使用549185元、1033270元、8280元的混凝土,共计1590735元,截止2012年年底二被告共付款890000元,剩余700735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我们已经履行了,原告再行起诉是不对的,我们双方已经履行债权,双方也都签字了,以房抵顶,价位也是协商好的,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要求我方办房产手续,但是现在办不了,消防工程没有完工。
被告***旗三联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答辩意见,原告诉求错误,因为已经履行了房屋抵顶协议,只是没有办理房产手续。被告一是挂靠被告二的,被告一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也认可被告一对房产的处分。
被告中房新雅置业公司辩称,将我方列为被告不合法,三方在恶意诉讼,法庭应当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涉案房屋是由人民法院执行将中房新雅的房屋给了被告二,执行完结,被告一和被告二让我方将执行给三联公司的房屋直接办理到原告名下,我方不同意,原告与被告二就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把我方追加为被告,让我方签字把三联房屋直接办理到原告名下是违法的,被告二所称被告一挂靠被告二独立核算经营,意味已经执行的法律文书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挂靠被告***旗三联公司承揽了被告中房新雅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锡林浩特市学府康居园小区B3、4、5号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8月4日被告**代表被告***旗三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价为C15每立方米325元、C20每立方米335元、C25每立方米345元、C30每立方米355元,付款方式为:三层封顶为一个结算单位,结算所用混凝土款的70%,主体封顶完工后付清所有商砼款;违约责任为被告迟延付款,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混凝土,二被告2011年使用商品砼共计549185元、2012年使用商品砼共计1033270元、2013年使用商品砼共计8280元,合计商品砼总价值1590735元,截止2012年年底二被告共向原告付款890000元,剩余700735元至今未付。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供应完毕,二被告承建的楼房主体已封顶。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本案被告***旗三联公司与被告中房新雅置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中房新雅置业公司将锡林浩特市杭办查干淖尔小区学府康居园小区A2#10029号等四套商铺以每平米6500元的价格抵顶***旗三联公司工程款349986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执行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被告***旗三联公司与原告博泰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及被告***旗三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商砼款70073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提出已经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并履行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系本案被告**与高进忠等五人签订,且约定事项不明确,且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无履行的可能性,故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博泰混凝土公司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00735元及利息(以700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旗三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未付混凝土款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00735元及利息(以700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萨其尔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