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1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志一,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中房新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玉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及一审被告***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中房新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新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2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述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讼争混凝土款给付义务方,虽在2019年5月26日和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进忠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用案涉房屋抵顶高进忠等人债务,但无证据证实已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博泰公司名下,不能认定**已清偿讼争混凝土款。**仅以双方达成该协议书为由,主张其已清偿讼争混凝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博泰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书》的问题。原审查明该协议书中载明多名债权人,所涉债务并不明确,且房屋产权人中房新雅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故原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