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中房新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建筑公司)、锡林郭勒盟中房新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新雅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502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博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原审被告三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原审被告中房新雅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502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6日形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当时商定价格为600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并出具了《协议书》一份。原审法院以“协议书中约定事项不明确,且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为由,对上诉人原审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案涉混凝土款的给付方式达成一致且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上诉人已经通过抵顶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将抵顶协议书提交法庭,法院应当查明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及原因。抵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协议书继续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博泰混凝土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谓的协议书系本案**与我方原法定代表人等人签订。该协议书约定事项不明,且**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并不具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对该房屋也不具有所有权。因此,该协议不具备可实施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联建筑公司述称,**和博泰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照约定履行。
中房新雅置业公司述称,本案与中房新雅置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房新雅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将中房新雅置业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泰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00735元及利息(以700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被告***旗三联公司承揽了被告中房新雅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锡林浩特市学府康居园小区B3、4、5号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8月4日被告**代表被告***旗三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价为C15每立方米325元、C20每立方米335元、C25每立方米345元、C30每立方米355元,付款方式为:三层封顶为一个结算单位,结算所用混凝土款的70%,主体封顶完工后付清所有商砼款;违约责任为被告迟延付款,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混凝土,二被告2011年使用商品砼共计549185元、2012年使用商品砼共计1033270元、2013年使用商品砼共计8280元,合计商品砼总价值1590735元,截止2012年年底二被告共向原告付款890000元,剩余700735元至今未付。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供应完毕,二被告承建的楼房主体已封顶。2018年7月24日,本案被告***旗三联公司与被告中房新雅置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中房新雅置业公司将锡林浩特市杭办查干淖尔小区学府康居园小区A2#10029号等四套商铺以每平米6500元的价格抵顶***旗三联公司工程款3499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表被告***旗三联公司与原告博泰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及被告***旗三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商砼款70073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提出已经与原告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并履行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系该案被告**与高进忠等五人签订,且约定事项不明确,且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无履行的可能性,故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博泰混凝土公司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00735元及利息(以700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旗三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未付混凝土款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浩特市博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00735元及利息(以700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联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博泰混凝土公司一审主张的欠付混凝土款70073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主张,上述欠款已与被上诉人博泰混凝土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抵顶价款为600000元,抵顶房屋为学府康居园小区A2号楼10027号商铺。经本院查明,该房屋属于原审被告三联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中房新雅置业公司工程款纠纷中执行和解协议所涉房屋。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其与高进忠、翟玉军、相芝、于晓庆、李金山和张世军等五人签订,所涉债务并不明确,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博泰混凝土公司及原审被告中房新雅置业公司对该《协议书》均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主张用三联建筑公司对中房新雅置业公司的另案债权,抵顶清偿**和三联建筑公司对博泰混凝土公司的本案债务。但**的以上主张,既未经债权人博泰混凝土公司同意,又未通知债务人中房新雅置业公司。故上诉人**对于本案商品混凝土货款已支付完毕的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丽莉
审判员 吴春林
审判员 代玲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魏晓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