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民终4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四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
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江,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8)内253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8)内253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9月12日晚9时-10时许,上诉人从白音卜罗村3组父亲家骑着摩托车回白城子国安小区上诉人家的路上,行驶至白城子公路老供销社附近时,因被上诉人在通行道路上堆放施工铺路砖,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上诉人因天黑未能看清前方堆放物件,撞在铺路砖上,造成上诉人受伤,因当时家属到达现场后,为了及时让上诉人得到救治,便开着自己家的车将上诉人送至医院,进而没有报警。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完全能够印证此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堆放在路边的路肩石所造成。上诉人从父母家中回自己家里该条路段是必经之路,且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认可该条路段上的路肩石系其堆放,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违法堆放路肩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事实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
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382.11元,伤残赔偿金另行诉讼。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出的系在被告施工的路段因被告堆放在路边的路肩石造成原告损伤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两名证人均系原告的近亲属,证明力较低,因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两份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事发时所拍摄的3张照片,没有显示周边的参照物及拍摄地点,原告第二日所拍摄的13张照片与其事发时所拍摄的照片相互不能印证为同一地点,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该照片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患者自述于2018年9月12日22时左右骑电动车不慎摔倒伤及右膝部,与原告上述证据、陈述相矛盾,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确认病例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系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如认为原告的该证据不属实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施工时堆放的路肩石所造成,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称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所堆放的路肩石造成损伤,证据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事发地点及是否撞在被告堆放的路肩石造成的损伤,虽然有损伤后果,但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提交证据:1.多伦县蔡木乡白音卜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12日晚上21时至22时上诉人***从父亲家回家时经过白城子村7组原供销社西侧撞在被上诉人放在路上的砌路用的路肩石砖料,造成下肢骨折。2.事故发生当晚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撞在被上诉人堆放的路肩石上。3.证人冯某、王某证言,拟证明2018年9月13日早晨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被上诉人堆放在公路上的路肩石跺旁边,看来骑摩托车的人撞在石跺上了,摩托车油都漏了,车还没有弄走。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模糊不清、且没有显示周边的参照物及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多伦县蔡木山乡白音卜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冯某、王某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撞到被上诉人堆放的路肩石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堆放的路肩石致其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有损伤后果,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损伤是因撞到被上诉人堆放的路肩石上造成,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立 华
审判员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乌日 力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