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候西波与程国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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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4民初2347号原告候西波,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现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印妻子。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联学校南墙。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候西波与被告**印、***、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西波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彩钢工料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印雇佣原告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敖劳淖尔大队给牧民建彩钢草料棚,完工后,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彩钢工料费21000元。因当时二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未向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并于2015年12月19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1月5日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印一直以各种借款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此工程系鄂托克旗农牧局承包给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印实际负责承揽和招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现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彩钢工料费21000元整,并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和被告**印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包括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与被告**印所形成的债务关系与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原告与被告**印自行承担。被告**印、***未作答辩。原告候西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支,要证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印和***欠原告彩钢款21000元,约定2016年1月5日还清的事实。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要证明被告**印、***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关系。证据3,提供收款收据支付凭证(5张),要证明要证明被告**印、***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关系。被告**印、***、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候西波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印雇佣原告候西波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敖劳淖尔大队给牧民建彩钢草料棚,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张,载明欠彩钢工料费21000元,并注明于2016年1月5日付清,被告**印、***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印、***欠原告候***钢款21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佐证,被告**印、***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正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被告**印、***出具书面欠条中盖章或捺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印、***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给付原告候***钢工料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娜日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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