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得志与程国印、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4民初2351号
原告*得志,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现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曹海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国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联学校南墙。
法定代表人郭宏,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得志与被告程国印、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守义及委托代理人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印、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程国印雇佣原告在鄂托克旗蒙西镇其老图村、木花什拉村、棋盘井镇百眼井村及乌兰镇敖劳淖尔大队等地分别为农牧民建房、建草料棚,工资按每月260元人民币计算,完工时被告须支付原告工资总额为18760元,由于结算工资时,被告现金不够,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不久即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程国印至今未还。另由于乌兰镇敖劳淖大队棚圈工程系鄂托克旗农牧局承包给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程国印实际负责承揽和招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现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劳务费15020元整,并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和被告程国印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包括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与被告程国印所形成的债务关系与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原告与被告程国印自行承担。
被告程国印未作答辩。
原告*得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支,要证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程国印和马小霞欠原告劳务费18760的事实。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要证明被告程国印、马小霞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关系。
证据3,提供收款收据支付凭证(5张),要证明要证明被告程国印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关系。
被告程国印、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得志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程国印雇佣原告*得志在鄂托克旗蒙西镇其老图村、木花什拉村、棋盘井镇百眼井村及乌兰镇敖劳淖尔大队等地分别为农牧民建房、建草料棚,工资按每月260元计算,完工后被告程国印于2015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支,并证明有原告盖房工资18760元,但被告程国印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程国印欠原告*得志劳务费1876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佐证,被告程国印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正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被告程国印出具书面欠条中盖章或捺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程国印与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国印给付原告*得志劳务费1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程国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娜  日
审 判 员 斯琴高娃
人民陪审员 杨 清 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