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222民初482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祁连县野牛沟乡大泉村村民,现住祁连县游牧民小区15号楼5**101室。         被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居民,现住西宁市南大街57号1号楼422室。(缺席)         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东街39号C号楼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65294423。(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曾经断断续续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承包施工的位于祁连县冰沟村薪芨口的工地从事指定的任务,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按天计算租金,每天800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确认拖欠的租赁费为45000元。对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均予以承认。原告就拖欠租赁费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然而被告**以各种事由推诿拒绝给付。据原告事后了解,被告**借被告磐宏公司施工资质,承包了位于祁连县冰沟村薪芨口的山水林田湖项目施工任务,其并非该公司雇员或员工。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磐宏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与磐宏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原告起诉磐宏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系主体错误,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磐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原告出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租赁了原告挖掘机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2.原告出示录音光盘1份,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45000元租赁费的事实;3.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承包施工的位于祁连县冰沟村薪芨口的工地从事指定的任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挖掘机在其施工的祁连县八***沟村薪芨口工地作业,租赁费按照日租的方式计价,每天800元。***挖掘机在工地作业共计75天,租赁费共计60000元。后**陆陆续续支付部分租赁费,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作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45000元,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磐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磐宏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磐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