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222民初45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村农民。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居民,现住西宁市。(缺席)
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纺织东街39号C号楼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8652944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财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磐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施工季节,第一被告**曾经断断续续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为其承包施工的位于祁连县冰沟村薪芨口的工地从事指定的任务,双方租赁关系的具体履行方式是按天计算租金,阶段性付款。关于机械租赁费,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按照日租的方式计价,每天500元。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支付过部分租金。截止2020年9月19日,第一被告拖欠的租赁费为3000元。对于上述案件事实,第一被告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均予以承认。原告就第一被告拖欠租赁费一事,多次催促对方履约,然而第一被告迟迟不肯回复,拒不回复原告的信息和电话。据原告事后了解,第一被告借第二被告公司施工资质,承包了位于祁连县冰沟村薪芨口的山水林田湖项目施工任务,其并非该公司雇员或员工。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磐宏公司辩称,原告***与磐宏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原告起诉磐宏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系主体错误,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磐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租赁费,尚欠3000元租赁费的事实。磐宏公司称并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出示承诺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是被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磐宏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承诺书中并没有磐宏公司的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出示录音光盘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认可尚欠租赁费3000元事实。磐宏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能够证实**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为**承包施工的位于祁连县冰沟村薪芨口的工地从事指定的任务,原告曾雇佣证人在案涉工地驾驶装载机的事实。磐宏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该证言无法证实磐宏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虽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但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反映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的客观事实,故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9年9月,被告**在祁连县八宝镇冰沟薪芨口工地实际施工,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租赁***装载机在工地作业,租赁费按照日租的方式计价,每天500元。***装载机在工地作业共计25天,租赁费共计12500元。后**陆陆续续支付9500元租赁费,剩余3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作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3000元,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磐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磐宏公司管理人员,不足以证明磐宏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