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某某、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3民初1522号 原告**1,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3,***前旗***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1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宏公司)、***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图雅、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某,被告磐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5日,被告**借用被告磐宏公司的资质承建***前旗上海××镇施工五标段工程。2016年9月1日,被告**将上海庙公租房四期五标35号楼的室外干挂石材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为每平米380元,此价不含税。合同还对材料、面积、支付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7年12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施工工程量价格为902060元,期间已支付426000元,剩余工程款471060元分期进行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被告磐宏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住建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6060元及利息40263元(利息按366060元从2017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406323元;2、判令被告磐宏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属实,但工程还存在维修问题,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 被告磐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我方雇佣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2016年7月11日,被告磐宏公司承建***前旗上海××镇施工五标段工程。原告与被告***前旗住建局即发包方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最终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完成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本案的原告**1既不是全部工程内容(主体工程建设)的施工人,也不是最终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原告仅仅是实施了该合同约定的建筑建成后的装饰工程,故原告不属于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合法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发包方)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住建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总承包人磐宏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工程仍未竣工结算,固定价格未最终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的65%拨付,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内付清,扣留5%的质保金。”,截止目前发包人已付款71.2%,2018年1月完工后,经验收不合格。付款比例、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首先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上一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没有向承包人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的义务,对承包人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人更没有付款的义务。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1日,原告**1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庙公租房四期五标35号楼的室外干挂石材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380元(不含税),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磐宏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清楚,不同意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被告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磐宏公司一致。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借用被告磐宏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前旗住建局位于***前旗上海××镇施工五标段工程。2016年9月1日,被告**又将上海庙公租房五标35号楼的室外干挂石材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6月上海××镇施工五标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合同书上我没有签字,也不知道该合同。被告磐宏公司、住建局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被告磐宏建公司与被告住建局局签署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三、结算单(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5日,涉案的工程经原告**1、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总造价为90206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6000元,剩余工程款36606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磐宏建公司、住建局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它是一份欠条,并非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已经过被告**、磐宏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验收合格。被告**质证称,只有平米数,没有写明验收合格。被告磐宏公司、住建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明内容没有我方人员签字,我方也不会组织这种验收,我方将邀请发包方进行综合验收。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1、被告磐宏公司、住建局质证情况: 证明、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掌上银行转款记录截频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11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5万元。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11万元,该笔款项备注中注明由政府转给原告,但实际政府没有给原告转付。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0.5万元包含在原告认可的53.6万元中。被告磐宏建公司、住建局质证称,不清楚。 被告住建局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磐宏公司质证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收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62张。证明被告住建局向磐宏公司共支付5925093元,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现阶段支付金额(71.2%)。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832万元,暂定价105万元,合计总工程造价1000万元左右,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65%计算,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约650万元左右,故被告没有支付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质证称,不清楚具体金额。被告磐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被告磐宏公司、住建局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1、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总共支付原告10.5万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对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被告磐宏公司无异议,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前旗住建局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磐宏公司承建***前旗上海××镇五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321568元,被告住建设局(即发包方)已支付被告磐宏建设公司5925093元。庭审中,被告**与被告磐宏建设公司均认可,***前旗上海××镇五标段工程中的上海庙公租房四期五标35号楼的室外干挂石材的工程***建设公司分包给被告**。 2016年9月1日,原告**1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庙公租房四期五标35号楼的室外干挂石材的工程再分包给原告**1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米38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毕后,于2017年12月15日原告**1、被告**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902060元,期间已经支付426000元,剩余工程款471060元分期进行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1支付105000元,剩余36606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1、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前旗上海××镇五标段工程经验收未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1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1完成工程后,虽未进行验收,但双方已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结算协议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原告**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从2017年12月16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结算欠条载明:“…其余款明年7月1日之前付清”,即最后一笔款项于2018年7月1日付清,故本院支持2018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与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分包关系,故对于原告**1要求被告磐宏建筑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庭审中提供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已支付被告磐宏建筑公司5925093元,尚欠被告磐宏建筑公司23964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366060元,并以366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4.84元,由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斯 ** 审 判 员 图   雅 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文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等级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后,判决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金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