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宏建设公司)、***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3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双方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承包施工的上海庙公租房四期五标35号楼的室外干挂石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工程仍需维修,未完成施工的事实仍存在,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了,剩余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后予以结算。 **答辩称,案涉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出具的结算单。**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申请质量鉴定,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磐宏建筑公司称,**是**雇佣的,*****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亦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住建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6060元及利息40263元(利息按366060元从2017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406323元;2、磐宏建设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5日,***前旗住建局与磐宏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建***前旗上海××镇五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321568元,住建设局(即发包方)已支付磐宏建设公司5925093元。庭审中,**与磐宏建设公司均认可,***前旗上海××镇五标段工程中的上海庙公租房四期五标35号楼的室外干挂石材的工程***建设公司分包给**。 2016年9月1日,**与**签订一份《建设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上海庙公租房四期五标35号楼的室外干挂石材的工程再分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米38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毕后,于2017年12月15日**、**对**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施工工程款为902060元,期间已经支付426000元,剩余工程款471060元分期进行支付,并向**出具了欠条。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105000元,剩余366060元经**向**催要后至今未付。 另查明**、**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前旗上海××镇五标段工程经验收未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完成工程后,虽未进行验收,但双方已进行结算,故**应当按结算协议向**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从2017年12月16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结算欠条载明:“…其余款明年7月1日之前付清”,即最后一笔款项于2018年7月1日付清,故一审法院支持2018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与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分包关系,故对于**要求磐宏建筑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庭审中提供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已支付磐宏建筑公司5925093元,***宏建筑公司2396475元,故**要求***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6060元,并以366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内蒙古磐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不认可该份证据,磐宏建筑公司与**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照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拍摄地点及裂缝原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能否作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有效抗辩。经审查,首先,**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候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亦未对该部分工程申请质量,故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经庭审查实,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具备。最后,案涉工程若存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4.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