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5民初215号

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飞,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黄光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与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飞,被告恒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远公司)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代其支付的利息共计3141053.99元,并给付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其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向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与信用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盐)农信循借字201527802015721214,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该笔借款中300万元由被告恒远公司实际使用。在此之前的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该300万元借款本息均由其负责清偿,且在该借款期限内一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300万元的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实际偿还,并且于2016年5月31日再次与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盐山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27802016339953号),借款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前述被告实际用款300万元自然延续到本次借款合同中,期间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0万元的利息,直至2019年10月30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而且原告业已将该笔借款于2019年11月28日全部偿还,然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该300万元。鉴于被告自认其系上述借款中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并且一直以其还息的行为进行确认,现因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相应的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回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恒远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300万元的转款,因此没有实际形成借贷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141053.99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收到转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提交的与联社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中,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盖章,因为保证合同中第五条有关保证责任的约定,如原告不能按约定履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原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信用社的追要下,被告代原告偿还利息。因为时间仓促,被告尚未收到齐全代原告偿还利息的具体证据,待收集齐全后,被告将另案起诉向原告追偿代为偿还的利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北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1、被告恒远公司为原告北海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盐)农信循借字【2015】第27802015721214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三份被告恒远公司的还息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2015年5月22日,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北海公司出具“声明书”,其在声明中明确承诺“以北海公司名义向盐山县联社借款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为恒远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义务由恒远公司承担,与北海公司无关;自借款之日,借款本息均由恒远公司负责清偿;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本公司无力还款,北海公司为本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届时北海公司向银行还款的数额即为本公司欠北海公司欠款数额;以上为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书由被告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黄光辉签字确认。之后2015年5月28日,原告北海公司与盐山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北海公司从盐山县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该合同约定的结算账户和贷款发放账户为03×××12(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该笔款项连同原告在盐山县信用社的另外一笔100万元贷款一并由盐山县信用社受托支付给案外人沧州浩达钢管有限公司。该400万元中有300万元实际上是因被告恒远公司与浩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通过原告账户一并偿还的。这也是被告恒远公司向原告出具声明书的原因。三份显示由黄明辉向原告信用社账户还息的凭证,证明其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北海公司盐山县信用社账号03×××12转款271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转款27100元;于2016年2月27日转款27100元。2、被告恒远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任命文件、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该份证据的来源为盐山县信用社,被告恒远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内容是黄光辉和黄明辉的身份,其中黄光辉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黄明辉于2015年10月23日因受让黄伟辉所持被告公司股权而成为被告公司持股50%的股东,并于2016年1月18日经董事会任命为公司监事。3、(盐山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27802016339953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四份被告恒远公司的还息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该合同借款额度为400万元,有效期间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该笔借款是2015年5月28日签订贷款合同的延续。在此期间,黄明辉于2016年6月30日转款17545.58元;于2016年7月30日转款27986元;于2016年10月1日转款27501元;于2016年11月1日转款27001元。以上均为被告公司对其实际使用300万元的还息情况。4、编号为(盐山县联社)农信借字【2017】第27802017103765号《企业借款合同》;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11月28日的贷款还款明细;盐山县联社出具的截止到2019年9月29日的还息明细表。2017年9月1日签订关于400万元贷款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11月28日的贷款还款明细,证明在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恒远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原告北海公司共计还息201245.44元;恒远公司共计还息622087.02元。盐山县联社为原告出具的“北海与恒远分别结息”的还息明细表,包括还息日期、还息金额等项目,明确印证恒远公司一直在以实际行为履行300万元借款的还息义务,盐山县联社可以证明。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一份是2019年10月31日,原告北海公司向还款账户归还19944元的利息,显示截止到这一天,该笔400万元贷款的结欠利息为135287.33元。一份是2019年11月28日,原告北海公司还本结息共计4150053.99元,本金400万元,归还利息150053.99元,其中北海公司应还息9000元,恒远公司应还息141053.99元,因全部由北海公司偿还,故北海公司就代恒远公司偿还本息部分3141053.99元取得了对恒远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恒远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名为《声明书》,实际根据该内容可以认定是原被告的之间的一份借款合同,而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但被告从没有收到该借款,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该份《声明书》属于无效的。该声明书与2016年的企业借款额度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2015年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账户发放账户为原告公司账户,原告要证实自己主张,应提交向被告转款的转款记录。2.信用社向沧州浩达钢管转款与本案无关,不能依据该份证据证明是原告代被告,或者是受被告委托指示将款项汇至沧州浩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3.七份清算凭证记载的付款人为黄明辉收款人为原告,因付款人名称不是被告公司,代理人需庭后核实是否为职务行为,即使是职务行为,只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利息,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公司的300万元;4.对2016年《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企业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公司的借贷行为,被告仅仅是作为保证人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公司未能偿还本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后果;5.对于贷款查询明细结果三页,认可是信用社出具,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既不能证明是原告还是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偿还的利息;6.对于信用社出具的有关恒远北海分别还息的明细,恰恰可以证实被告代替北海偿还利息,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7.对两份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仅是原告个人公司的还贷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信用社的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原告个人借款行为,借款数额为400万元,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信用社贷款的400万元中的300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或者根据被告的委托指示支付给第三方。所以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的数额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141053.99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数额,计算方式。

被告恒远公司提交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实被告是原告所提供的两份《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原告逾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利息的情况下,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保留向原告追偿利息的权利;2、《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两份、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向信用社申请下贷款1680万元,完全没必要用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300万元转给被告。

原告北海公司质证意见:1、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恰恰印证了被告在其出具的声明书中的内容,也就是以北海公司名义向盐山县联社借款,被告为担保人,而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为被告。两份保证合同担保的分别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8日,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合同,这两笔借款从借款期限上来说是连续的,借款金额均是400万元,被告作为名义担保人的行为,也是连续的,与声明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2、三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被告声明书中的内容。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2日,被告恒远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就2015年5月日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盐山县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据号,本公司为担保人一事作如下声明:一、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是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义务由本公司承担,与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无关。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本息均有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三、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本公司无力还款,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届时,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还款的数额即为本公司欠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以上声明为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附声明人黄光辉签字及被告河北恒远公司印章。其中声明中借款具体日期以及借据号为空白。

2、2015年5月28日,原告河北北海公司与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盐)农信循借字2015第27802015721214,借款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并约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北海公司将该笔贷款400万元连同另笔100万元贷款经盐山信用社账户支付给沧州浩达钢管有限公司。在此期间,黄明辉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北海公司盐山县信用社账号03×××12转款271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转款27010元、于2016年2月27日转款27009元。后原告北海公司又与盐山县信用联社签订农信循借字【2016】第27802016339953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400万元,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借款合同利率为月息9.0625‰。在此期间,黄明辉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转款17545.58元、于2016年7月30日转款27986元、于2016年10月1日转款27501元、于2016年11月1日转款27001元。

3、2015年10月23日,黄明辉通过受让公司股权成为被告恒远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黄光辉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4、2017年9月1日,原告北海公司与盐山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盐山县联社)农信借字【2017】第27802017103765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盐山信用联社出具贷款还款明细查询结果以及还贷明细表,显示在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北海公司共计还息201245.44元,被告恒远公司共计还息622087.02元。

5、截止2019年10月31日,原告北海公司向还款账户归还利息19944元,该笔400万元贷款的结欠利息为135287.33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北海公司还本结息共计4150053.99元,本金400万元,归还利息150053.99元,其中北海公司应还息9000元,恒远公司应还息141053.9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北海公司追要该笔款项系基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还是追偿权关系;2、被告恒远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息款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构成需要满足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实际交付等要件,借款合意表现形式除自然人借款另有约定除外,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写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合意达成后,双方通过一定的方式实际交付借款,且借款合同系仅发生在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之间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本案中,通过被告恒远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明确写明“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盐山县联社借款300万元,......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是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义务由本公司承担,与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无关,......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本公司无力还款,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届时,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还款的数额即为本公司欠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以上声明为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原告北海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之间并无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合意,而是恒远公司作为北海公司向盐山县联社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借款及利息均由其负责偿还,若恒远公司无力偿还而由北海公司偿还,则北海公司向银行偿还数额即为恒远公司欠北海公司的数额,即北海公司取得向恒远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追偿权,故本案应认定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所称的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未实际取得欠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恒远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北海公司该笔欠款,通过原告提交的声明书明确写明“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盐山县联社借款300万元,......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是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恒远公司出具声明(2015年5月22日)之后,2015年5月28日,原告北海公司即向盐山县联社贷款4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直接支付至沧州浩达钢管有限公司,后被告恒远公司股东黄明辉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北海公司盐山县信用社账号03×××12转款271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转款27010元、于2016年2月27日转款27009元、2016年6月30日转款17545.58元、于2016年7月30日转款27986元、于2016年10月1日转款27501元、于2016年11月1日转款27001元,该恒远公司向原告信用社支付以上款项与300万元贷款月息基本吻合,即通过以上恒远公司出具声明书、为北海公司向盐山县联社贷款担保以及其偿还300万元贷款利息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恒远公司自声明书陈述的“系3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盐山县联社出具的还息明细中也写明关于“恒远结息”“北海合计”等字样,与以上事实互相印证。以上,2019年11月29日原告北海公司偿还本息共计4150053.99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150053.99元,其中包含被告恒远公司应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1053.99元,共计3141053.99元,被告恒远公司应按其声明书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本公司无力还款,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届时,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还款的数额即为本公司欠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向原告北海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3141053.99元及利息(利息以3141053.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4元,由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新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钰莹

书 记 员 刘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