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北鹏友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郝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风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武港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佳伦,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鹏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联社)、河北新固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固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鹏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鹏友公司与新固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不能确认真实性错误。鹏友公司与新固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截至2014年11月15日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原因、转让资产情况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公司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述转让行为经过了新固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履行了法定的手续。资产转让协议书具备了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明显错误。二、鹏友公司与新固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确认。鹏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委托打款的相关证明,款项分别汇入新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的账户,符合一般常理。虽然证明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但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结果与鹏友公司所述事实一致,且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新固公司对上述债权债务是明确认可的,所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上述款项汇入后,各方人员均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可,且汇款人员自始至终都没有向收款人主张过权利,正是因为上述款项均是鹏友公司委托打款,才会出现其不向收款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如果否认了鹏友公司与新固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不符合常理。三、鹏友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接受了上述资产,并将自己的生产设备和人员全部迁入诉争的厂区内,且一直生产经营至今,对上述资产系合法占有。如果上述资产转让行为不存在,新固公司让鹏友公司将生产设备和人员全部迁入诉争的厂区内并进行独立生产才不符合常理。四、盐山联社和新固公司的借款关系形成于2015年5月30日,而鹏友公司与新固公司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截至2014年11月15日,资产转让协议书形成于2014年11月17日,即鹏友公司与新固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转让及转让后鹏友公司取得并占有诉争资产均发生在盐山联社和新固公司的借款关系之前,鹏友公司不存在与新固公司串通损害盐山联社的可能性。盐山联社不能用资产转移之后产生的债权关系来对抗之前的转让行为。综上,鹏友公司与新固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鹏友公司已经实际占有的上述资产,因为土地系租赁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以地上建筑物不能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依法应当认定鹏友公司对诉争资产具备所有权,鹏友公司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盐山联社的执行。
盐山联社质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另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盐山联社认为鹏友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民事诉讼的同时就鹏友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予以甄别并依法办理。
北海公司陈述称,同意盐山联社的意见,同时补充:北海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鹏友公司同新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捏造债务的行为,因为本案案外人张某1以及庆乐宾馆向新固公司转款的时间分本为2013年3月13日、19日(转入两次)、2014年1月1日,上述款项是庆乐宾馆的转款行为,和鹏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鹏友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17日的资产转让协议北海公司认为是虚假的或者是双方共同伪造的。张某1一审法院调查时,其称新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小姑夫,而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1父亲的发小,小姑父和大舅哥之间还有妻侄之间需要款项往来,还要让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转达小姑的企业缺钱,这种现象不仅不符合中国的情理,在法律上也说不过去。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庆乐宾馆以及张某1和新固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包括新固公司以前是否和庆乐宾馆存在资金往来,以及新固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之后具体的用途,如果发现将资金隐匿转移或者双方存在着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故意说成是鹏友公司的委托转款,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目的是为了阻碍人民法院的保全和执行行为,隐匿财产逃废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犯罪行为依法移送。以物抵债协议也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上面的建筑物没有取得相关的产权证,即使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在物权没有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也只是债权的问题,鹏友公司拿着签订的虚假资产转让协议进行以物抵债,物权没有变动也不会产生阻却法院执行的法律后果。
鹏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鹏友公司同新固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原新固公司院内办公楼一套、车间三个的查封措施;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盐山联社诉新固公司、北海公司等借合同纠纷案中,因盐山联社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878号民事裁定,查封新固公司厂房,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该案承办法官于当日在厂区张贴查封公告,查封2层办公楼一套、车间三个,并向新固公司员工丁欣调查,丁欣称法定代表人刘春生不在公司,外出追账了,承办法官向丁欣送达查封裁定书,告知其转交刘春生。
2016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925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固公司偿还盐山联社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北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后一审法院在执行盐山联社与新固公司、北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6)冀0925执803号执行裁定,查封新固公司名下办公楼房一套、车间三个,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2018年10月31日,执行案外人鹏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在法院查封之前新固公司已将院内办公楼一套、车间三个等财产全部转让给鹏友公司所有,因转让财产系租用农村土地构筑的建筑物,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转让财产后一直由鹏友公司占有使用,故要求解除对该办公楼和车间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冀0925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鹏友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鹏友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经查,一审法院查封的办公楼与车间用地系新固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租赁自盐山县边务乡大南马村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了《土地协议书》(当时新固管道公司名称为河北新固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租赁土地43亩,租赁期限50年,至2057年1月25日止,租金每亩每年人民币360元,五年交纳一次,每次的第一年上半年交清。2017年3月14日,盐山县边务乡大南马村村民委员会为于某开具77400元的五年土地租赁费收款收据,有效期自2017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
2013年3月13日,张某1向新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生个人账户转款60万元,2013年3月19日,张某1又向刘春生个人账户分别转款340万元和6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张某1再次向刘春生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以上共计660万元。2018年11月5日,张某1出具证明,称以上四笔转款共计660万元均系张某1受鹏友公司委托转款。张某1系盐山县庆乐宾馆法定代表人张彦庆之子,张彦庆与鹏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文国系发小,四笔款转款期间新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生仍系张某1姑父。
2014年1月1日,盐山县庆乐宾馆向陈某转款600万元,备注为装修材料款。2018年11月3日,盐山县庆乐宾馆出具证明,称上述款项系新固公司借鹏友公司款项,盐山县庆乐宾馆系受鹏友公司委托向新固公司指定会计账户转款。
2014年11月17日,新固公司(甲方)与鹏友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截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计应支付乙方借款本金12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本息共计1450万元,甲方经股东会决议,决定用甲方现有固定资产(办公楼、东车间、北车间切割车间、锤车间等)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返还甲方50万元,在甲方租赁乙方办公及生产标的租金中一次扣除(租赁协议另行签订)。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对转让的固定资产共同交割验收,涉及本次固定资产的转让,需向国家缴纳的各项税费由甲方承担。因甲方转让的地上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系甲方租赁土地,上述资产转让后,由甲方负责与土地出租方协调办理用地过户手续,如产生费用,甲方自担。同日新固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显示,新固公司将固定资产转让给鹏友公司后,新固公司再租赁转让的部分设施,继续维持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拟以10万元/年租赁费回租。
一审法院认为,新固公司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向盐山联社偿还借款本息,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鹏友公司主张与新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鹏友公司未提供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其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亦显示转账交易并非发生在两公司之间,其中2014年1月1日盐山县庆乐宾馆的600万元转款还备注为装修材料款而非借款,虽张某1和盐山县庆乐宾馆均出具受鹏友公司委托转账的证明,但两方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张某1、盐山县庆乐宾馆法定代表人张彦庆与鹏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文国、新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生存在利害关系,两方证言缺乏证明力,加之,鹏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文国自认让张某1向新固公司转款,与张某1没有借款协议、欠条,主张借给新固公司1260万元借款亦未入鹏友公司账本,故综上不能认定1260万元转款系新固公司与鹏友公司的借款。另资产转让协议作为以物抵债协议,固定资产未经第三方评估,产生于最后一笔收款后第三日,不合常理;鹏友公司亦未提供受让资产的相关税票;鹏友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后即已入驻原新固公司场所,并向大南马村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但鹏友公司未能提供交款人于某系鹏友公司员工的相关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鹏友公司主张新固公司回租部分厂房,鹏友公司已入驻,但又称法院2016年第一次查封后两年鹏友公司一直未知情,直至2018年法院继续查封才知情,不合常理。综上,对于鹏友公司与新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鹏友公司主张撤销法院(2018)冀0925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措施,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鹏友公司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物权,但鹏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物权所基于的债权的真实性,故鹏友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鹏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北鹏友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鹏友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鹏友公司提交:1、新固公司的记账凭证分别为2013年3月的第14、15号凭证,2013年12月的第50号凭证,2014年11月的第40号凭证,该凭证重新固公司会计陈某处保存,该四份记账凭证与一审中鹏友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是一致的,该记账凭证中反映了鹏友公司主张的几笔借款,在新固公司的账册中登记为借款,所以鹏友公司主张1260万元款项的性质就是鹏友公司借给新固公司的。2、2020年5月14日由盐山县边务乡大南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与鹏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于某向该村交付土地租赁费的收据相对应,证明2017年3月14日于某向该村交付的土地租赁费77400元是为鹏友公司交纳的;3、鹏友公司修复厂房道路以及新建厂房前后对比的照片,照片反映鹏友公司取得涉案的固定资产以后对厂房进行了维修,对厂区门口及厂区内的通行道路进行了硬化施工,在原有的空地上修筑道路修建新的厂房,该组照片与鹏友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维修和新建厂房等合同相对应,证明鹏友公司自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接受了新固公司交付的案涉标的物并在占有使用期间进行了修复和优化。3、证人陈某、张某2(庆乐宾馆会计)、张某1、于某四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鹏友公司向新固公司借款的过程与鹏友公司提供的书证内容是一致的。
盐山联社质证称:对于鹏友公司提供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记账凭证与所附单据明显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另外在2013年第14号记账凭证所附的资金拆借协议是盐山三弦公司,本案中张某1陈述其借款是张某1提供的借款,书证与本案其他证据自相矛盾,故不具有真实性。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四位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北海公司质证称:书证记载的内容一个是三弦公司向新固公司转款,一个是庆乐宾馆向新固公司的会计个人转款,会计凭证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和鹏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谓鹏友公司委托转款只是鹏友公司单方陈述;书证从记账规则方面是违反会计记账规则的。书证证明内容和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证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鹏友公司提交2014年11月17日新固公司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主张新固公司欠其借款,双方已用诉争资产抵顶了借款且诉争资产已交付鹏友公司,鹏友公司对诉争资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鹏友公司与新固公司之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新股公司欠鹏友公司借款,新固公司以其资产抵顶所欠借款的协议,即该转让协议书内容是以物抵债协议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一、审理中,鹏友公司主张其与新固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鹏友公司主张的借款自2013年开始至2014年签订转让协议时,双方均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且对巨额借款亦未书面约定本金、利息、借期等主要内容,而主张的借款也均是从张某1、庆乐宾馆等第三人处转入新固公司,即鹏友公司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未提交直接证据;仅依据张某1、陈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及新固公司的单方凭证等上述间接证据既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二、鹏友公司陈述的借款关系中,其转给新固公司最后一笔借款200万元的转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但双方于三天后即2014年11月17日即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中称:“新固公司截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计应付鹏友公司借款本金12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元,本息共计1450万元,现均超期无法归还”,在转款200万元三天后就确认借款超期无法归还,鹏友公司亦未做合理解释,故对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存有合理怀疑。3、一审法院于2016年即查封了诉争资产且查封时在厂区张贴了公告,依据鹏友公司陈述,其在协议签订后即占有使用了诉争资产,但其直至2018年才提出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亦不符合常理。4、即使存在鹏友公司主张的以物抵债协议,因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故以物抵债协议并不适用最高人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鹏友公司主张其与新固公司存在以物抵债协议、新固公司已将诉争资产转让鹏友公司、鹏友公司对诉争资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河北鹏友管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河北鹏友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潘艳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肖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