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5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黄光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马村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飞,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被上诉人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纠纷,而不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从信用社处贷款300万元,由信用社将款项汇至被上诉人处,再由被上诉人将300万元汇至上诉人账户。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纠纷。因为本案即使被上诉人做主张的事实真实,被上诉人顶名贷款,从法律层面上,对于信用社的贷款是还款义务人也应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对于本案所涉的贷款款项,上诉人除了作为担保人身份之外,与信用社不存在其他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除了向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以外,向信用社不存在其他任何还款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偿还贷款以后不会导致追偿权的产生,故本案所定案由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本案所诉的300万元,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信用社只能将所贷款项汇至被上诉人账户,不可能直接将本案所涉款项汇至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将300万元转至上诉人账户,单凭上诉人出具的一份《声明书》和上诉人偿还贷款利息的证据,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收到该300万元,属于未查清事实。《声明书》的实质系借条借据的性质,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涉案款项之前,双方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同时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被上诉人无力偿还贷款利息的时候代替被上诉人偿还贷款利息也是正常的。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存在不妥。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北海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记载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而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的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还款数额3141053.99元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且该400万元全部逾期,而非仅仅本案所诉争的300万元逾期,因此被上诉人在未证实其141053.99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五、如确如一审判决所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项规定系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所作出的。如本案确实系追偿权纠纷,那么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5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

北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远公司)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代其支付的利息共计3141053.99元,并给付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其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向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并与信用社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盐)农信循借字201527802015721214,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该笔借款中300万元由被告恒远公司实际使用。在此之前的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该300万元借款本息均由其负责清偿,且在该借款期限内一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300万元的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由原告实际偿还,并且于2016年5月31日再次与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盐山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27802016339953号),借款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前述被告实际用款300万元自然延续到本次借款合同中,期间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0万元的利息,直至2019年10月30日。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而且原告业已将该笔借款于2019年11月28日全部偿还,然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该300万元。鉴于被告自认其系上述借款中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并且一直以其还息的行为进行确认,现因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相应的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回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5月22日,被告恒远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就2015年5月日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盐山县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据号,本公司为担保人一事作如下声明:一、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是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义务由本公司承担,与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无关。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本息均有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三、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本公司无力还款,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届时,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还款的数额即为本公司欠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以上声明为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附声明人黄光辉签字及被告河北恒远公司印章。其中声明中借款具体日期以及借据号为空白。2、2015年5月28日,原告河北北海公司与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盐)农信循借字2015第27802015721214,借款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并约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北海公司将该笔贷款400万元连同另笔100万元贷款经盐山信用社账户支付给沧州浩达钢管有限公司。在此期间,黄明辉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北海公司盐山县信用社账号03×××12转款271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转款27010元、于2016年2月27日转款27009元。后原告北海公司又与盐山县信用联社签订农信循借字【2016】第27802016339953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400万元,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借款合同利率为月息9.0625‰。在此期间,黄明辉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转款17545.58元、于2016年7月30日转款27986元、于2016年10月1日转款27501元、于2016年11月1日转款27001元。3、2015年10月23日,黄明辉通过受让公司股权成为被告恒远公司股东,任公司监事,黄光辉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4、2017年9月1日,原告北海公司与盐山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盐山县联社)农信借字【2017】第27802017103765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是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盐山信用联社出具贷款还款明细查询结果以及还贷明细表,显示在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北海公司共计还息201245.44元,被告恒远公司共计还息622087.02元。5、截止2019年10月31日,原告北海公司向还款账户归还利息19944元,该笔400万元贷款的结欠利息为135287.33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北海公司还本结息共计4150053.99元,本金400万元,归还利息150053.99元,其中北海公司应还息9000元,恒远公司应还息141053.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北海公司追要该笔款项系基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还是追偿权关系;2、被告恒远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本息款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构成需要满足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实际交付等要件,借款合意表现形式除自然人借款另有约定除外,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写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合意达成后,双方通过一定的方式实际交付借款,且借款合同系仅发生在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之间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本案中,通过被告恒远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中明确写明“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盐山县联社借款300万元,......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是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义务由本公司承担,与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无关,......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本公司无力还款,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届时,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还款的数额即为本公司欠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以上声明为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原告北海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之间并无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合意,而是恒远公司作为北海公司向盐山县联社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借款及利息均由其负责偿还,若恒远公司无力偿还而由北海公司偿还,则北海公司向银行偿还数额即为恒远公司欠北海公司的数额,即北海公司取得向恒远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追偿权,故本案应认定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所称的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未实际取得欠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恒远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北海公司该笔欠款,通过原告提交的声明书明确写明“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盐山县联社借款300万元,......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用款人是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恒远公司出具声明(2015年5月22日)之后,2015年5月28日,原告北海公司即向盐山县联社贷款4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直接支付至沧州浩达钢管有限公司,后被告恒远公司股东黄明辉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北海公司盐山县信用社账号03×××12转款271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转款27010元、于2016年2月27日转款27009元、2016年6月30日转款17545.58元、于2016年7月30日转款27986元、于2016年10月1日转款27501元、于2016年11月1日转款27001元,该恒远公司向原告信用社支付以上款项与300万元贷款月息基本吻合,即通过以上恒远公司出具声明书、为北海公司向盐山县联社贷款担保以及其偿还300万元贷款利息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恒远公司自声明书陈述的“系3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盐山县联社出具的还息明细中也写明关于“恒远结息”“北海合计”等字样,与以上事实互相印证。以上,2019年11月29日原告北海公司偿还本息共计4150053.99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150053.99元,其中包含被告恒远公司应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1053.99元,共计3141053.99元,被告恒远公司应按其声明书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本公司无力还款,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届时,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还款的数额即为本公司欠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向原告北海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3141053.99元及利息(利息以3141053.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4元,由被告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被上诉人北海公司申请,本院对沧州浩达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月波进行了询问,宋月波称:“2015年5月前,恒远公司欠浩达公司300万元,因恒远公司在信用社有贷款,贷不出来,用北海公司的名义贷款偿还了这300万元欠款,听说恒远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因厂子长时间不经营了,已经找不到(当时的账册)了。反正恒远公司欠我公司钱,用北海公司名义贷出来还给我了,我永远不会再向任何人要钱。”恒远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我方对该份调查笔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发生时间是2015年,在五年之后宋月波在面对法院询问的情况下过于轻松的说出2015年恒远公司欠浩达公司300万元,而且对当时恒远公司为何通过北海公司贷款的过程回答过于轻松,但对恒远公司具体欠浩达公司什么款项说不清,且无法提供账本并声称其公司不再经营,明显属于做假证。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浩达公司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宋月波是刻意回避并拒绝提供其与恒远公司的账本,是因为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并不真实。恒远公司并不欠浩达公司任何款项。宋月波拒绝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询问也是心虚的表现。该份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但宋月波拒绝出庭,因此该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应具有效力。北海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宋月波作为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代表浩达公司,具有客观真实性。证实上诉人与浩达公司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签章的声明书内容互相印证即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名义所贷400万元中3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恒远公司为被上诉人北海公司出具声明书,明确承诺恒远公司为以北海公司名义向盐山县联社借款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恒远公司股东黄明辉于2016年向北海公司盐山县信用社账号转款的数额与300万元贷款月息基本吻合,再结合本院对沧州浩达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月波所做调查笔录的相关内容,能够确信上诉人恒远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并已实际使用该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原审基于以上证据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又由于被上诉人北海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偿还了案涉3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依据恒远公司声明的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本公司无力还款,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届时,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银行还款的数额即为本公司欠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北海公司在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取得了向实际借款人恒远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自偿还借款后才取得追偿权,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还款数额及利息,原审法院的认定均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8元,由上诉人河北恒远环球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 伟